以案说法|青岛中院发布涉外商事案件典型案例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肖芳
2020-01-16 17:04:30     大众日报

 1月16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白皮书》。现场,青岛中院还发布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具体如下:

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商事判决案件——依互惠原则,作出我国首例承认和执行韩国商事判决的裁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崔某与被申请人尹某均系韩国国籍,被申请人尹某十年前来到我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经商。崔某向青岛中院提出申请称,2009年11月,被申请人尹某向申请人崔某借款8000万韩元,申请人于2017年在韩国水原地方法院起诉,2017年7月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尹某向崔某支付8000万韩元及利息。因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且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均在中国,申请人依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与执行涉案判决,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十年前即来到我国,其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法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民事判决系韩国法院作出,我国与韩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两国之间缔结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仅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所以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应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由于韩国法院曾在其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予以承认,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同时,上述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的判决系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遂裁定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的民事判决。

三、典型意义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涉外审判中的一项难点工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主要是依据相关国际条约、

双边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由于同我国订立包含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有限,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数量不多。1999年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经在其案件审理中对我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予以认可,并依据该判决书中的裁判结果进行了裁判。但之后二十年来,我国法院没有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过韩国法院的商事判决,后韩国法院也不再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商事判决。韩国和我国缔结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也仅仅规定了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我国和韩国之间经济贸易往来频繁,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对于促进双方的经贸往来意义重大,有利于加强对两国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鼓励和引导韩国资本积极参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建设。该裁定可以作为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的“破冰”之举,促进两国之间继续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双方的商事判决。经济全球化时代,基于互惠原则,积极给予外国判决以承认和执行,密切国家间司法合作,有利于营造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法治软环境。该案例获评山东省法院系统“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和上合示范区建设”典型案例。

 

郭某、李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准确适用多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破解法律适用难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系由中、日、美、台四方出资成立的企业,拥有驰名文具商标,近年来正准备公司上市。但是美方股东内部旷日持久的股

权之争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美方股东的股权之争尘埃落定,但是自然人股东郭音某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就股权

又展开了争夺,遂引发了本案纠纷。

原告郭某(系美国国籍)诉称,美国某国际公司于1994年解散,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美国某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音某个人所有。郭音某死亡后,原告是郭音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郭音某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台湾地区居民李某及其子女吴某一、吴某二向青岛中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以郭音某继承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李某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属于李某与郭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及其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郭音某在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份一半为李某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遗产,应在李某、吴某一、吴某二、郭某之间平均分配。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目前的股东仍是法人股东,并不存在自然人股东。最高法院民事调解书仅是明确郭音某享有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美国某国际公司的股权,而非确认郭音某是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处理结果

青岛中院根据台湾地区法律确认了郭音某与李某的婚姻效力,确认郭音某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从而确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然后

根据郭音某死亡前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确认大陆地区法律为解决法定继承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依法确认本案郭音某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某拥有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份为14.763%,另外的一半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郭某与被告青岛某文具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相比,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审理的各个环节都面临着法律适用的考量,不同的

法律适用选择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对多重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准确判断所适用的法律,从而对不同的法律问题作出最准确的分析和认定,最终作出正确的判决。

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首先根据台湾地区法律确认了李某与郭音某的婚姻效力问题以及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然后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了郭音某在美国公司的股东地位,进而根据相关文书确认了郭音某在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身份。最后根据对郭音某死亡前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确认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以及继承人所占继承份额。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内部股权纷争问题的解决,直接影响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影响到外商投资的信心。在该案审理中,青岛中院充分发挥涉外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股东纠纷,对青岛某文具公司股权及股东身份进行了准确判定,保障了该企业的正常发展,增强了外商投资的安全感和信心,有利于促进我国开放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阿联酋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破解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逃避法律责任难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英文),约定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购买共计15700吨预焙阳极。合

同载明的卖方K-RelianceCO.,Ltd,其地址及联系电话均在青岛。合同签订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卖方指定账户支付了合同项下20%的预

付款188.4万美元。后被告青岛某公司向案外人大海公司购买了13200吨预焙阳极,预付20%货款,约定付清全款前货权仍属于大海公司。青岛

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某公司办理了15700吨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涉案预焙阳极中的8000吨在青岛港装船时,被黄岛海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现涉案预焙阳极已被案外人大海公司处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称被告青岛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预付货款,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其与涉案合同中所列的K-RelianceCO.,Ltd不是同一个公司,K-Reliance

CO.,Ltd系在国外注册的公司,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向其提出索赔。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青岛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本案所涉三份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查明的事实看,均将卖方指

向青岛某公司。首先,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营业地、电话、邮箱和网址,与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及上海某公司出示的该公司经理孔某名片中记载的内容一致。青岛某公司在与案外人大海公司签订的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该公司营业地、电话、货物数量、规格与所涉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均一致。且青岛某公司经理孔某在黄岛海关缉私局的笔录中,也承认孔某为青岛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业务由其操作联系,青岛某公司与阿联酋某公司商谈了涉案业务,并用K-RelianceCO.,Ltd的名称与阿联酋某公司签订了合同,阿联酋某公司支付了20%预付货款,青岛某公司采购了

涉案预焙阳极,委托上海某公司办理了涉案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青岛某公司与K-RelianceCO.,Ltd在人员、财务、营业地等方面均存在

混同,且三份涉案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系以K-RelianceCO.,Ltd的名义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银行开户资料中显示公司的联系地址与青岛某公司营业地一致,联系人系孔某,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青岛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故判决青岛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868368.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青岛某公司上诉后,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国内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与自身名称相近的离岸公司,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外国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利用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名称

相近、财务及人员混同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案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借由关联公司与自身名称相近、人员及经营场所混同等,逃避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不诚信现象屡有发生。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青岛中院从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卖方履行的义务与国内企业的关联性入手,结合从海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有意将自身与名称相近离岸公司相混淆的国内企业的责任,依法维护了阿联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审理中,青岛中院妥善化解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卡哈尔某集团公司与某电力工程公司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依法调解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一、基本案情

本案申请人卡哈尔某集团公司系叙利亚法人,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公司在叙利亚承接电力工程项目,后双方发生纠纷,卡哈尔某集团公司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公司需要向申请人卡哈尔某集团公司支付

6000余万的款项。卡哈尔某集团公司遂依据该仲裁裁决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向青岛中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

二、处理结果

本案经青岛中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庭外和解,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公司向申请人卡哈尔某集团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申请人卡哈尔某集团公司向法院撤回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青岛中院审理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因叙利亚连年战乱,局势动荡等情况,导致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公司无法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同时也无法按期交付相应工程,双方因此发生分歧,申请人卡哈尔某集团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后申请青岛中院承认与执行。在案件受理之初,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抵触心理极大,不愿赔付相应款项,不愿参与诉讼。青岛中院法官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相关程序以及法律依据,向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公司进行了耐心的解释说明,同时对申请人卡哈尔某集团公司综合分析了诉讼的时间成本和汇率风险等各种因素,促使各方清楚认识其风险和收益,使得各方愿意进行和解,积极磋商和解方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公司在45日内、分三次将近5000万元的款项支付完毕,圆满解决了本次纠纷。申请人卡哈尔某集团公司在收到和解款项后,对我国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由衷赞赏。

本案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贯彻和谐司法的理念,注重司法公平与效率,抓住契机,向双方当事人辨法析理,明确风险,促成和解,保护国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

 

青岛某酿造公司诉马来西亚某公司、第三人某镇政府、第三人青岛某调味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依法打击国内知名企业滥用诉权行为

一、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酿造公司系山东省著名的调味品龙头生产企业,因与被告马来西亚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来西亚某公司

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交付土地使用权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同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在另案的执行案款。马来西亚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由青岛中院于2014年作出调解书,明确再无其他任何争议。青岛某酿造公司隐瞒该真相再次起诉,实属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第三人某镇政府称,其未加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否,与某镇政府无关。第三人某调味品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已经就股权转让纠纷进行过诉讼且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青岛某酿造公司就其与马来西亚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土地租赁使用权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遂裁定驳回青岛某酿造公司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当事人享有诉权,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不受节制,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国家诉讼资源的合理使用。当事人就同一事

实和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不仅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故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重复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导致另案执行程序中执行的款项未能及时给付本案被告。被告作为马来西亚一方当事人对中国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本案产生质疑。办案人了解到双方纠纷已经另案处理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为打消外国当事人对中国法律和司法程序的质疑,按照涉外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最短时间安排开庭并作出裁决,及时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有效维护了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中国法院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

 

澳大利亚某公司诉青岛美好公司、马绍尔美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认定国内关联公司共担责

一、基本案情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青岛美好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马绍尔美好公司为被告,主张青岛美好公司与马绍尔美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判令马绍尔美好公司与青岛美好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美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青岛美好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与马绍尔美好公司发生的业务,应该向马绍尔美好公司主张权利义务。被告马绍尔美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马绍尔美好公司与青岛美好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被告名称仅存在两个汉字全拼与缩写的区别,在名称上高度相似,容易造成合同相对方的误解;二、两被告经营业务相同、共用一个网站且经营场所一致,构成业务混同;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存在混同;四、马绍尔美好公司与青岛美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多笔资金上的往来。综上,青岛美好公司与马绍尔美好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合同相对方在客观上无法区分青岛美好公司和马绍尔美好公司的人格,

二者应当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判决支持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对外经贸的发展,国内的一些缺乏诚信理念的企业,通过设立离岸公司转嫁经济风险的做法越来越多,他们通过在境内外注册名称相似的多家关联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使外方当事人产生混淆,借此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此类案件若处理不当,不仅会助长部分企业逃废债务的不正之风,而且影响会外方当事人对我国投资和贸易的信心和决心。

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境内外关联公司在资金、人员和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判令国内公司与境外关联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维护中外当事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障投资贸易的便利与畅通。

 

美国某棉花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依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基本案情

美国某棉花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由国际棉花协会(ICA)作出仲裁裁决后,美国某棉花公司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抗辩称,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程序违法,请求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具体理由为:在仲裁管辖权异议期间,青岛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方,不应作为仲裁的相对方,但仲裁庭对该异议予以驳回。仲裁异议期间经过之后,仲裁庭主动审查仲裁协议,认为合同的条款确认书中约定了向美国棉商协会(ACSA)仲裁而非国际棉花协会(ICA)进行仲裁。鉴于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4日内,对此提出最终意见。在仲裁庭指示后,被申请人按期提出ICA不具有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随后对于该异议予以驳回。因此,青岛某公司认为仲裁庭对涉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程序违法,对本案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处理结果

青岛中院认为,被申请人青岛某公司未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棉花协会对争议行使管辖权,符合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1条、第73条(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裁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青岛中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的承认与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作出,因中国与英国均系《纽

约公约》的缔约国,应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本案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均在有关仲裁条款中表明适用英国法律及受棉花协会的规章制度的管辖,因此,对于双方就仲裁管辖权的有关争议应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及棉花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最后,青岛中院依据《纽约公约》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作出了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规定。

由于《纽约公约》签署成员国的广泛性,国外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在成员国之间可以被承认与执行,成员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顺利与否,代表了该国对于国际条约的遵守和履行情况,也是一国国际司法水平和司法公正性的重要体现。本案裁决的作出,维护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在我国境内的可执行性,依法保护了外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青岛中院履行公约义务,彰显我国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朱某诉某外资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依法维护外资银行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称其在被告某外资银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共计800万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其承诺理财产品到期收益最低10%,故原告将其原在其他银行的大额定期存款取出购买了被告的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到期后,没有任何收益,原告以被告欺骗原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8%的年利率赔偿其理财产品的收益60余万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理财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关于收益的承诺,原告完全知

悉并同意,且已经提示原告有投资风险,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处理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原告在被告处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及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和推介产品过程的录像,可以得知被告就涉案理财产品的性质特点及投资风险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说明。原告对涉案理财产品是保本浮动收益类投资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

不保证理财收益的情况充分知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曾承诺最低收益为年利率8%,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目前青岛辖区的外资银行分行数量占山东省的71%,在全国城市中居第六名。作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规划中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主要节点城市和海上合作战略支点城市,金融业的发展对青岛经济的影响至关重要。外资银行的进入带来了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提高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水平。本案中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行为比较规范,在金融产品的介绍和销售过程中,秉持专业、规范的态度,这些做法对于我国内资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的开展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本案所凸显的问题,也提醒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时加强法律意识,认真阅读各类书面文件,清楚金融中介机构的各种宣传、承诺,理性分析和选择,提高证据意识,保存好交易证据,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青岛某贸易公司诉某控股公司、保税区某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维护国际大宗货物交易秩序

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控股公司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保税区某贸易公司系注册成立于青岛的企业,被告某控股公司为保税区某贸易公司实际控制的离岸公司。原告青岛某贸易公司与二被告有多年的国际贸易合作关系,业务操作模式为原告与被告某控股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被告保税区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青岛某贸易公司诉称,2017年2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泰国天然橡胶,先后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时间备好货物,等待二被告按约接货。经多次催促,二被告屡次违约,原告只能就地处理货物以免扩大损失。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966672美元,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某控股公司赔偿违约损失,被告保税区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控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税区某贸易公司辩称,青岛某贸易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虽然被告保税区某贸易公司不认可其出具保函的真

实性,但在其认可的协议中已明确承诺为某控股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为某控股公司的履行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邮局投递单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通知义务、付款赎单通知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赎单。然而被告拒不接受,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货物到港后,在被告拒不接收的情况下及时转卖货物,系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适当行为。原告既提交了与买方的合同,又提交了银行贷记通知,其转卖货物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转卖的差价损失合理有据。由于二被告以行为明示拒绝履行合同,合同标的物业已转卖,合同应予解除。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大宗货物国际贸易交易模式,即原告与离岸公司通过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购大宗货物,在岸公司提供履约担保。该类型案件的主要特点,是涉及当事人多、交易次数多、价格波动大、违约情况复杂、证据难以固定,且该类型案件证据多系域外形成,均以电子证据或传真件为主,当事人自身难以固定证据,这为案件的审理及违约责任的判定增加了难度。本案中,法官通过对双方交易事实及买卖合同的梳理,简明扼要地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清晰、规范地查明了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简化了案件的审理。原告青岛某贸易公司在得知某控股公司、保税区某贸易公司预期违约时,及时转卖货物,避免了损失扩大,并通过公证等方式合理固定证据,简化了纠纷发生后的举证问题,为自己主张权利提供了便利。法院对原告在交易中的及时止损行为予以肯定,具有司法的价值指引作用,有利于维护国际大宗货物的交易秩序。

 

英国甲公司诉英国乙公司、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依托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厘清离岸公司股东责任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乙公司是在英国注册成立的离岸公司,王某某是一名山东省胶州市的普通农民,也是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称,2016年12月,甲公司收到一封邮件,发件人称其为甲公司西班牙供应商的联系人,指示甲公司将货款付至新的银行账户,受益人系乙公司。甲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将应付给西班牙供应商的货款,汇入乙公司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甲公司后经核实,西班牙供应商从未发出任何更改银行账户的邮件或指示,更未授权或通知甲公司将应付款项付至乙公司的账户。甲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伦敦分行与乙公司的开户行进行了交涉,要求退回汇款,但乙公司拒绝返还。甲、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贸易往来,也不负有向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乙公司实属不当得利,应当向甲公司返还汇款本金及利息。乙公司系依照英国法律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登记状态显示为未实质性经营,王某某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乙公司没有实质性经营的情况下,王某某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抗辩是他人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贸易业务关系,其仅是将账户及公司所有相关资料借给他人,对汇款的由来及去向均不知情。王某某抗辩称,对乙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将两笔款项汇入乙公司在中国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乙公司收取上述汇款后,将两笔汇款转给第三方。对此乙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且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但乙公司未能提供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在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情形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甲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获取利益缺乏合法依据,故乙公司应当将其从甲公司处所得

两笔汇款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甲公司明确因王某某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王某某对乙公司所获不当得利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乙公司系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法人,而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适用登记地法律即英国法。青岛中院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英国2006年《公司法》及英国法院的判例均系确立股东权利义务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上述法律及判例,除极少数例外情形之外,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股东。公司拥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是一人股东的公司也不例外。只有在股东利用其控制下的公司独立人格来故意规避其法定义务或故意阻止该义务的执行,即存在欺诈或规避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揭开公司面纱,剥夺该股所获取的不法利益。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汇款指示邮件与王某某有关联,甲公司所汇款项是支付至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非王某某个人账户。本案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利用乙公司实施了欺诈或规避的行为,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故判决驳回甲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不当得利返还引发的返还责任主体认定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不当得利的获利方乙公司系在英国注册成立的离岸公司,甲乙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因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适用我国法律。对于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涉及股权权利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公司注册地法律即英国法。外国法查明一直是涉外商事审判领域的难点问题,为破解这一难题,青岛中院和华东政法大学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建立了域外法查明合作机制,这也是青岛中院打造涉外民商事审判精品工程的一项重要举措。

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对需适用的域外法,当事人不能提供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查明的;或者当事人虽已提交所查明的域外法,法院需要审查确定的;或者法院因法律研究工作需要查明域外法的,可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选任熟悉域外民商法及查明方法的专家,为青岛中院提供专业化域外法查明服务。青岛中院和华东政法大学建立的域外法查明合作机制,解决了涉外商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的难题,提高了涉外商事审判质效。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肖芳 通讯员 时满鑫  吕佼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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