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拟规定:这5种情形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2020-03-14 22:22:39 发布来源:济南市政府网

进一步发展和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加快和推进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按照国家和市政府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济南市公安局起草了《济南市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已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济南市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租赁住房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是指出租供人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各类房屋。主要包括居住房屋用于出租的、依法依规改建的非居住房屋用作居住出租的、工业(产业)园区配建的职工宿舍用于出租的情形。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应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住建部门、公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建设住房租赁综合服务平台,与公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区县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租赁住房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街道(镇)办事处应将租赁住房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落实网格化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街道(镇)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住房安全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解危措施的;水、电、气、暖不符合居住要求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空间布局结构,将客厅、餐厅隔断及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于居住的,将原设计的房间(卧室)分割、搭建后出租的,按床位出租的。
(三)房屋装修不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健康标准(GB18883-2016)》相关要求的;
(四)按间出租的租赁住房,单间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的;单间人均使用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出租住房或转租达到10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市住房租赁综合服务平台办理企业登记及租赁住房合同网签备案等手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等安全防控措施。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进行运营管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集中式租赁住房、工业(产业)园区配建的职工宿舍参照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自然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租赁住房;
(二)证明租赁住房有合法的出租权利;
(三)主动到所在社区(村)居委会、物业服务办理住房租赁登记手续及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四)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五)严禁发布虚假房源、乱收费、克扣押金、恶意驱逐租客等行为;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住房租赁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
(二)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等规定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住房租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受托管理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房屋对外租赁的,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存量工业、商业办公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集中式租赁住房,应按照旅馆的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消防手续办理和日常消防管理应符合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鼓励出租人为租赁房屋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置防烟面罩等灭火逃生器材。承租人应遵守《居民防火公约》要求,对房屋租赁期间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禁止在疏散通道、楼梯间、电梯前室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不得出租;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或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在其入住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在3个工作日内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自其离开之日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承租人或出租人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 月 日。

责任编辑: 梁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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