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买方能否仅以卖方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法治讲堂 | 2025-12-16 17:47:52


2015年至2022年期间,甲公司多次于乙公司处购买医药用品等货物,甲公司通过微信及电话订货,乙公司依约送货,但甲公司并未及时结清货款。经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乙公司将甲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偿还其货款2.8万元及利息。甲公司辩称,对货款数额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与供应货物相对应的等额发票后再进行付款。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对货款数额认可,但辩称乙公司未提供发票。法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甲公司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乙公司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及利息。

在市场交易中,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买方和卖方都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比如,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保证质量,买方有义务支付货款、接收货物、验收货物。但同样都是义务,并非都是对等的,有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能顺利进行的基石,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并转移所有权,买方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二者之间是对等的关系。开具发票属于卖方的从给付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合同履行原则,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相对方才享有拒绝履行对应主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因此买方仅以对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若卖方未开发票给买方造成损失,买方可以另行向出卖人主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思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