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分析
山东国资 | 2025-12-30 15:23:58

股权制度涉及公司经营与治理,关乎股东、公司、职工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等诸多方面,关系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中,股权转让作为股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着公司的人合性、资合性及交易稳定性。针对实务中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等出资不足问题,在延续以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规则进行了完善。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之立法本意
(一)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设立阶段并不存在内部治理机构和组织架构,发起人合作设立公司,本质上是具有共同意志的团体法律关系共同行为之结果,设立过程中公司注册资本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且最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上述行为构成对外的共同承诺。从这一点上看,各发起人之间互为保证人,就彼此充实公司资本相互承担担保责任,从而保证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也即认为公司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签订的设立公司协议为民法领域的合伙合同,根据民法领域相关规则,应由全体合伙人(即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创设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平衡设立中公司的内部关系,严格规范发起人的目的和行为,保障发起人所投入资金及其他财产的价值有效性,以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真实、足额、确定,起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
实际上,发起人资本充实之连带责任与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法理逻辑是一致的。
(二)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后,公司获得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和组织架构得以确定并开始运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转为以股东会为纽带的成员关系,各自独立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股东职权,不再存在相互监督和保证关系。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应由管理层代表公司采取措施保证,这也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必然要求。正因如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约定出资的股东的核查催缴以及未及时催缴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则作了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失权的法律安排。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条并行存在,共同保障着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有利于达成公司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基于以上关系分析,相比成立后的公司,设立时的公司最终能够转为独立法人完全依赖于发起人的共同推动,此时缴付的资本是未来公司正常运营的基本根基,而发起人资本充实之连带责任的设计也更有利于后续其他投资者参与到公司中来,有利于其他市场主体与公司产生经济活动关系。
(三)发起人资本充实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主要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为了保护与公司产生经济活动关系的其他市场主体之利益,单靠《公司法》将难以完全实现,应综合利用民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制度来实现,尽可能实现各个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应是《公司法》精神的必然归宿。之所以讲发起人资本充实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根本性原则,一方面在于对于出资不足的发起人股东而言,所应补足的出资不足部分源于其全部或部分未按约定履行的出资义务,未超出公司设立时其应实缴的数额。另一方面在于承担了资本充实之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东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规定,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追偿。因此,从立法精神来看,任一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均未超出“其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股东有限责任的界限,仍在股东有限责任的框架内。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时间范围限定
新《公司法》将责任时间范围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标志性作用。第一,该节点将发起人股东与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进行了明确区分,将责任主体限定为发起人股东,与立法本意一致;第二,该节点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阶段的实缴出资与公司成立后逐步落实的认缴出资进行了明确区分,与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相衔接,依法保障全体股东的期限利益。新《公司法》对责任对象的规定,囊括了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全部形态,与现实情况相吻合。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之实务适用
(一)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的区分适用
基于公司发起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判定,应由全体发起人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受公司成立这一事件的影响,在公司设立后的存续期间,发起人仍应继续承担该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身份转变为股东,公司设立中的合伙关系转变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的关系,合伙状态不复存在,后续义务不再适用合伙关系规则,各股东不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认缴出资部分,由于责任时间范围在公司成立后,故对于未按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应由该股东自行承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实务工作中,应明确区分设立时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成立后分期实缴),正确适用相应规则。
(二)发起人股东与公司成立后新加入股东的区分适用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立法本意是规范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行为,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这一责任时间范围,公司成立后通过投资方式新加入股东不受该规则影响。
但是,对于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新加入股东,应区分是否善意。对于非善意新加入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若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不足,且新加入股东(即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的,该加入股东应与转让人、其他发起人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反,新加入股东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
为有效维持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维护公司各方合法利益,公司作为请求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最主要主体,亦理应向发起人主张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但鉴于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工作流程及公司行为被全体或部分股东所控制的现实情况,面对出资不足股东,公司天然的具有极大劣势。如适用诉讼时效,将很难避免行使权利受阻的不利后果,间接使公司沦为实施不法行为的工具,严重危害交易公平及正常市场秩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明确缴纳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案,即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前述规定和司法案例,无疑会正面影响各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对于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安排对发起人股东及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新加入股东的决策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应正确认识行业和市场情况,全面评估全体发起人的财务及信用状况,合理确定拟成立公司的规模及出资分配,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等程序,规范出资行为并随时跟进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行为。作为投资者,应做好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同时完善投资人保护条款,保障投资安全。
(作者 陈建勇 李同彬)
责任编辑:狄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