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机制与法律保护路径
山东国资 | 2026-01-06 15:16:08

当下数字经济飞速发展,数据已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本文期待通过讨论数据知识产权的赋权机制与法律保护路径,探讨如何在保护数据安全和隐私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数据权利归属,构建一个科学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数据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数字经济时代新型的产权形式,是数据处理者对依法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益。数据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向网络空间延伸的重要体现,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数据集合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上的初步确认。这些条件包括:数据收集路径必须合法合规;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加工的;具有实用价值或商业价值的;具备智力成果属性的;尚未公开的等。
与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不同,数据知识产权是基于数据特有属性而创造性提出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定位于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从实践层面看,数据知识产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独占性与排他性的结合,即数据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和非排他性,但通过加工和整理后,可以形成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二是价值性与可交易性并存,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其价值不仅体现在数据本身的价值上,还体现在其市场流通中的交易价值;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结合数据的生命周期进行动态管理,以实现数据价值的最大化。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全新的产权形态,既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某些特征,又因其独特的内在属性而呈现出新的法律内涵和保护需求。
浙江省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中,已明确对数据处理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强化基于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激励导向,牢牢抓住数据处理中间关键环节,通过对数据处理者付出的劳动和投入进行有效保护,激发数据处理者创新积极性,进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和高效配置。然而,随着数据共享和协作机制的不断发展,数据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例如,在数据委托处理或合作开发的情况下,权利归属可能涉及多个主体,需要通过合同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权利归属方面,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应当依据数据的来源、处理方式以及权利人的贡献程度来确定。对于原始数据而言,数据的生成者通常享有初始权利;而对于经过加工处理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则可能涉及多个主体的共同参与,因此权利归属需要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数字经济时代新兴的法律权利概念,其属性与权利归属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并非所有数据阶段都能契合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保护标准,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往往具有较为固定的形态,适用于统一的保护标准。而企业数据的生成、处理、利用过程较为复杂,各阶段数据在保护逻辑上均存在差异。其法律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数据具有非物质性,即数据本身不具有物理形态,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内容和使用价值上;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可以被无限次复制和传播,这使得其保护难度远高于传统知识产权;数据具有价值性,数据经过加工、处理后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
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当前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的主要模式呈现出多元化、分层化的特点。从理论研究与试点实践来看,我国在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方面已初步形成了以登记制度为核心的保护路径,并结合不同类型的数据采取差异化的赋权策略。企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据数据流转的客观规律和价值生成,可将其划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三类,从而实现分类赋权,这一分类方式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差异化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撑。
数据知识产权的设立还需明确可赋权的数据集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商业价值、经过加工处理的数据集合以及具备创造性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产品。这些数据类型构成了当前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的主要对象。
在实践层面,浙江省作为国家首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区,其成果现实表明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可以通过登记制度实现。浙江省在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中构建了以登记为基础、以确权为核心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该体系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的持有者权益,推动了数据要素的市场化流通,弥补了数据从资源到资产转化过程中的立法空白,为国家层面数据知识产权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地方实践经验。
有学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以劳动赋权理论和功利主义激励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数据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的地位。在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的具体操作中,部分地方已尝试采用“商业秘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使个人或企业通过成本投入、加工获得的商业数据,能得到与商业秘密相当的法律保护,从而增强个人或企业在数据知识产权层面上的安全感。总的来看,当前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模式仍处于探索阶段,但已初步形成以登记制度为核心、以分类管理为方向、以法律规范为保障的框架体系,为后续制度完善奠定了基础。
当前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机制在理论构建与实践操作中仍面临诸多法律与现实问题,主要体现在制度设计不完善、确权标准模糊、登记效力不足以及跨域协同困难等方面。从制度设计来看,尽管“数据二十条”等政策文件已明确将数据纳入生产要素范畴,但相关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统一的赋权规则。
在确权标准方面,数据知识产权的认定需满足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等要件,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标准,导致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主观判断空间。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也较为突出,目前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备权属证明功能,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还较为薄弱,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数据产权的市场流通性。同时,由于数据知识产权尚处于探索阶段,其法律地位尚未得到广泛认可,部分企业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持观望态度,影响了制度的实际推广效果。
跨域协同问题亦是当前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机制的一大瓶颈。我国现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存在法律效力模糊、确权标准缺失、跨域协同不足等问题,尤其在数据跨境流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如何实现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之间的数据产权协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机制在法律与实践层面仍面临诸多挑战,需要尽快通过立法完善、标准统一、协同机制建设等多方面措施加以改进。
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路径
构建多元化法律保护体系,是实现数据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关键路径。当前,我国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初步形成以登记制度为核心、以司法保护为保障、以行业自律为补充的多层次保护格局。但仍存在各地规范不统一、确权标准模糊、权利边界不清等问题。有学者认为,企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差异化模式,依据数据流转的客观规律和价值生成机制,将数据科学划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三类,并据此设定不同的保护规则。在构建多元化法律保护体系时还应注重对不同类型数据精准施策,明确各类数据的权利归属与保护范围。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有权属证明功能,增强数据权利的确定性与可执行性。在法律保护体系中,应强化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明确登记后的权利范围与救济途径。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如何在促进数据流通的同时保障数据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为此,可在法律保护体系中引入行为规制机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约定等配套措施,对数据滥用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构建多元化法律保护体系应以分类保护为基础,以登记制度为核心,以司法保障为支撑,以行业自律为补充,形成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法律保护网络,为数据要素的高效利用与价值转化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作者 乔梓 单承诺)
责任编辑:仝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