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日起施行!山东印发《山东省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政通海右 | 2025-12-22 15:36:26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
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5〕17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火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事故等级,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般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牵头;
(二)较大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设区的市应急管理局牵头;
(三)重大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应急管理厅牵头;
(四)特别重大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进行事故信息报告和统计录入时,应当在事故基本概况等信息中明确事故造成的过火面积,并根据过火面积的变化情况及时补报、续报、补录;对过火面积应当如实上报,不得回避弱化,更不得刻意隐瞒。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工会等部门、单位组成,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过火面积、应急处置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下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工作组。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查清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等事项,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按规定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形成火灾事故技术调查报告,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公职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程序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暂不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决定提级调查。
第十条 对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过火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第一时间难以判断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先行开展调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并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事故等级和调查权限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对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过火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第一时间难以判断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事故调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并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按规定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三)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以上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按事故等级和调查权限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对是否构成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对下列火灾事故应当按照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先行组织调查,通过调查认定事故性质:
(一)对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否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中发生有争议的;
(二)对火灾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还是事故造成的后果有争议的;
(三)对过火面积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提级调查和挂牌督办工作,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级调查和挂牌督办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过程监督,及时调度事故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根据需要派员赴事故现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全省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不超过60日。下列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作出说明: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调查核实的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事故审查备案的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调查的时间。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未能达成一致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出结论性意见,并附不同意见及其说明,报请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出批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依法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开展后续处理工作,强化结果倒逼,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消除火灾隐患和整改违法行为,避免和减少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警示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现场警示教育和复盘推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半年内,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防治工作,健全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防治责任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落实生产经营性火灾安全责任,确保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隐患早发现、早处置、早消除,从源头上防范杜绝事故发生,构建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群防群治治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于春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