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转让股权、虚假破产……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

央视新闻    2025-12-29 12:07:15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弘扬诚实守信,全面加强债权保护,积极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覆盖面广,扩大惩治范围

债务人逃废债手段多样。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覆盖了债务人常见的逃废债行为,明确了对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关联公司恶意转移交易收益逃废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股东抽逃出资逃废债,夫妻协议离婚时故意让负债一方少分财产逃废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逃废债,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公司债务、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责任财产、逃避强制执行逃废债的惩治规则,对于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和惩治逃废债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具有积极意义。

二、刑民并举,加大惩治力度

逃废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司法权威,需要加大惩治力度,让逃废债者得不偿失,从根源上铲除逃废债的土壤。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逃废债的三类责任:

民事责任。案例一中,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关联公司恶意转移交易收益逃废债,审理法院依法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即让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二中,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两次零对价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案例三中,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2日后即转出,无证据证明转出资金系基于正常交易,构成抽逃出资。后两个案例,审理法院均依法判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以拘留罚款。案例五中,甲公司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后,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财务账册,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严重影响管理人调查破产企业财产,审理法院对其给予拘留15日并罚款10万元的处罚。

刑事责任。案例六和案例七均追究了逃债人的刑事责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公司债务申请公司破产,犯虚假破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执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协同发力,扎牢法治防线

逃废债行为隐避、手段多样,需要“立审执”协同,各部门协作,“惩治防”并举,扎牢“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线。

做实“立审执”协同。人民法院通过强化立案预警、审判查处、执行查控,加大惩治力度。立案阶段,在全国法院“一张网”中增加虚假诉讼甄别预警功能,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作用,加强立案预警。审判阶段,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及时甄别查处逃废债行为。案例四中,审理法院全面查清被执行人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防范通过“假离婚”逃债。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查控系统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破解查人找物难题,严惩逃避执行行为。

加强部门间协同。对于情节恶劣的逃废债行为,加强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加大打击力度。案例七中,被执行人因逃避执行被采取拘留措施期满后,仍故意隐匿行踪,继续逃债。执行法院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判处刑罚。

人民法院鼓励支持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共同防范逃废债。防范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既需要人民法院加大查处力度,也需要破产管理人依法积极履职。案例五中,对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财务资料、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阻挠破产的行为,审理法院处以拘留和罚款;对于恶意订立厂房租赁合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极大提高了破产财产的拍卖价格;对于侵占破产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起诉请求退还财产,法院判决支持,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率。

案例一

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10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机制砂、河砂及碎石。次日,乙公司与陈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陈某采购碎石,提供给甲公司使用,但约定的合同货物数量超过甲、乙公司的合同货物数量。2022年3月12日,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同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合同一致。陈某依据与乙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直接向甲公司供货,供货数量是乙公司、丙公司分别与甲公司订立合同货物的总和。最后,乙公司欠陈某200余万元货款未偿还。

郑某系乙、丙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乙、丙两公司设立时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均相同,在同日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一致;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均为同一人,办税员相同,出纳均为黄某某。黄某某银行账户与乙公司、丙公司以及郑某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该两家公司均使用黄某某的账户进行收支。乙、丙两公司收到的大部分货款均转入由郑某支配的黄某某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陈某支付货款。乙公司欠陈某部分货款没有还清。陈某起诉请求乙公司偿还欠付货款、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郑某以乙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陈某向甲公司供货。后陈某向甲公司供货,实际上履行的是乙、丙两公司各自对甲公司的供货义务。虽然丙公司与陈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郑某控制乙、丙公司,两公司资产、财务、人员混同,采购和销售义务混同,明显存在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输送,丧失公司人格独立性的情况。实际上,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供货也因乙公司与陈某的合同履行完成交付。丙公司应对乙公司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乙公司向陈某偿还欠付货款,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控制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鼓励投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较为常见的逃废债手段。本案中,郑某利用其控制乙、丙两公司的地位,故意模糊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在关联公司之间恶意转移交易收益,使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审理法院根据乙、丙两公司在财产、决策、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惩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废债的行为。

案例二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仅实缴10万元,持股99.5%,朱某某实缴出资5万元,持股0.5%。2018年,上海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债务789601.87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因上海某装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2020年12月25日,某矿业公司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后上海某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上海某石业公司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11月19日。庄某某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某建材公司起诉请求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某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上海某石业公司应根据上海某装饰公司章程规定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仅实缴10万元。上海某装饰公司在欠某建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该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庄某某、某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两次股权转让均系零对价,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庄某某同时系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均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可以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故判决: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废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均不能清偿对外负债,转让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且均系零对价转让,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废债恶意,客观上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且公司欠债未清偿的情形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效惩治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逃废债的不诚信行为。

案例三

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乙公司、崔某、李某共同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第一期出资1000万元,分别由乙公司出资800万元,崔某出资153.9万元,李某出资46.1万元。上述出资款转入甲公司账户2日后全部转给案外人潘某。甲公司欠丙公司货款未清偿。后崔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甲公司欠付丙公司货款12364954.5元。甲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于2024年6月申请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对乙公司、崔某、李某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153.9万元、46.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公司、崔某、李某向甲公司转入出资款后,相关款项即由甲公司转给案外人。乙公司、崔某、李某虽称转出款项系基于甲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借款合意,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崔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乙公司、李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崔某作为甲公司原股东,在未补足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亦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判决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800万元、153.9万元、46.1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款2日后即由公司全部转给案外人,且无证据证明转出资金系基于正常交易。审理法院依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并判决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导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构建诚信、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何某奇与唐某莲于198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吴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何某奇,何某奇向吴某芳出具360万元《借据》。2019年4月10日,何某奇与唐某莲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存款、理财产品等资产归各自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某房产归何某奇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某自建房(暂无房产证)、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商铺、1702号房屋及地下室A36、A37车位以及两辆轿车归唐某莲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奇向唐某莲借款,离婚后何某奇仍需将借款归还唐某莲,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创业所得资产,归唐某莲所有。后经吴某芳起诉,何某奇被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70100元。吴某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何某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某芳以何某奇、唐某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约定。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房产均在何某奇与唐某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何某奇分到的财产价值远远少于唐某莲所分到的财产价值。执行裁定载明,何某奇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仅客观上减少了何某奇应分得的共同财产,而且实际上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吴某芳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位于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地下室A36、A37房产归唐某莲所有”的约定。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所有,导致另一方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外欠债,是实践中常见的逃债方式。甚至有的夫妻通过“假离婚”逃债,或者在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或补偿款,将其个人财产一并转移,逃废债。本案中,唐某莲与何某奇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分给唐某莲,导致何某奇不能清偿其欠吴某芳的债务。审理法院综合考虑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何某奇被执行法院认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书损害债权人权益,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有利于惩治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案例五

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甲公司破产清算案

甲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90%,由乙公司持股10%。乙公司股东为王某的母亲赵某及前妻伍某。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王某拖延移交财务资料,多次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拒不配合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赵某、伍某及乙公司以向甲公司提供借款、垫付款等为由共申报债权3000余万元,但拒不提交借款合同、垫付款依据。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厂房已被其租赁为由,拒绝交接厂房。经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签订租期长达19年的厂房租赁合同,以近1400万元的价格将厂房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的租金来自境外付款方,与甲公司货物的境外购买方高度重合,乙公司拒绝对该问题解释说明。乙公司将厂房转租,收取高额租金。因厂房上有长期租赁协议,其评估价值不足500万元。伍某长期占用甲公司名下的车辆拒不归还。2011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利用监事身份,频繁从甲公司账户转出资金超过1亿元,仅转回25万元。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伍某返还占用车辆,赵某退还占用资金。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配合管理人工作的义务。王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拖延移交财务账册,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严重影响管理人对甲公司财产状况的全面调查,对王某给予拘留15日并罚款10万元的处罚,责令王某立即提交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对于赵某、伍某及乙公司申报的3000余万元债权,管理人认为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赵某等亦未对此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对于确认租赁合同解除诉讼,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所付租金来自境外付款方,与甲公司货物的境外购买方高度重合,其拒绝作出解释说明,应当作出对乙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乙公司未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厂房不带租拍卖价格达2774万元。审理法院分别判决伍某返还占用车辆,赵某退还占用资金5000余万元。经对甲公司全部财产处置及分配,担保债权人、税款债权人获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也大幅提高。2023年11月29日,审理法院裁定终结甲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是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制度。管理人及时接管财务资料,全面清理破产财产,准确登记破产债权,是顺利推进破产工作、实现债权集中公平清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破产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前妻等虚报债权、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积极履职,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资料,不予确认虚报的债权,解除关联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取回被关联方侵占的财产,有力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人民法院对拖延移交财务账册的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和罚款,有力打击和震慑阻扰破产清算的行为,对于鼓励和支持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职,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诚信债务人和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作用,实现市场主体有序出清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

张某元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张某元在他人介绍下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过程中,张某元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被篡改的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以重复记账、伪造员工工资支出、虚列公司借款、应付款等方式虚构公司债务共计2800余万元。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张某元组织召开股东会时,向股东提出公司存在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财务账目混乱等问题,在征求股东一致同意后拟申请公司破产。2021年6月,张某元向人民法院提交《资产清查报告》,并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2021年7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该公司有财务报告造假的情况。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以张某元涉嫌经济犯罪、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尚不确定为由,驳回某公司的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院指控张某元犯挪用资金罪、虚假破产罪。2013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元用59万元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张某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元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元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记账、虚列公司借款的方式使公司承担虚构债务,实施虚假破产,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因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破产申请导致公司未被宣告破产,系犯罪未遂。故判决:张某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张某元返还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9万元。

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诚信债务人、集中公平清偿债权人债权、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出清、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是,有的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假破产,真逃债”,应当严厉打击。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公司债务,制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假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试图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虚假破产罪。审理法院依法追究逃债人的刑事责任,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打击虚假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警示、震慑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的行为,防止破产制度被滥用,保障破产制度依法健康运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洪某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其向郑某长偿还借款50万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郑某长于2016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时,执行法院经约谈询问、资产调查、网络查控,仅冻结到洪某金银行存款2万余元。同时还查明洪某金与其妻子于2003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妻子所有、位于某镇的养殖场及设备归洪某金所有。鉴于养殖场不易执行处置,郑某长同意领取上述2万余元执行款后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法院同时将洪某金纳入失信名单。2022年11月,洪某金的养殖场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40余万元,洪某金要求将该款汇入其女儿洪某园银行账户。郑某长了解该情况后请求恢复执行。洪某金被依法拘传至法院,并表示拆迁补偿款已由其女儿用以偿还其他债务,没有钱还款。同日执行法院对洪某金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拘留期满后,洪某金故意隐匿行踪,躲避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洪某金主动与郑某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郑某长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检察院指控洪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审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洪某金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特别是在其财产发生变动、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及时报告,反而采取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将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直接汇入其女儿银行账户,故意规避执行,属于逃废债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洪某金主动与郑某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部分债务,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洪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在执行程序中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常见的逃废债手段,增加人民法院查人找物困难。此类逃废债行为既损害债权人权益,又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洪某金明知债务未履行,仍将其个人应得的巨额征收补偿款转移至其女儿账户,人为制造“执行难”,损害债权人郑某长的权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警示债务人诚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不仅逃不了债,反而背上了罪”。人民法院将执行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依法打击逃废债行为,织牢织密“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线,既维护司法公信力与债权人权益,也为建设诚信社会注入法治动能。

(央视新闻)

责任编辑:朱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