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出台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新规

政通海右 |  2025-12-31 10: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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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5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以及除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外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和能力建设,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章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有关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报其他机关备案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的纸质文本,同时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两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但是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月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九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动进行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查明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本省重要改革和政策调整要求;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

(三)超越权限;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规章违反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

(六)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的规定;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或者违法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作出调整和改变;

(八)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九)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规定不适当,规定的措施不符合制定目的和实际情况;

(十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同一级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十二)其他应当查明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上级机关部署,对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本省重要改革和政策调整要求;

(二)涉及重要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涉及特定行业、领域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的共性问题;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本省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审查建议人)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书面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发现书面审查建议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审查建议人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补充完善;审查建议人未按照要求补充完善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或者审查建议人按照要求对书面审查建议补充完善之日起90日内,完成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完成审查后,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审查建议人有关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书面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范围;

(二)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三)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已经作出处理;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

(五)审查建议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六)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七)其他依法不予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或者提交;认为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要求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并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虽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但是未执行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责令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等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径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机关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衔接联动、协作配合。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等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论证咨询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和指导,通过业务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接受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四)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6日公布的《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于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