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01-11 07:00:02原创
关于公开征求《德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5年12月18日,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德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德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建议征求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7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德州市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联系电话:0534-2306191 2308196
电子邮箱:
dzrdfgw@dz.shandong.cn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月8日
德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经营、保供与服务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工程建设、供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的工程建设、供应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质量进行监管,组织开展燃气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燃气计量、气瓶充装和燃气领域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流通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质量和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相关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门督促指导餐饮企业燃气用户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排查整治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道路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货车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存储和销售燃气、危险作业、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碍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燃气经营、充装企业和使用燃气的餐饮企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智慧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动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和经营服务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
六条【宣传
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七
条【规划编制
】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八条【建设项目要
求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配套建
设要求
】
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也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配套燃气设施的移交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管理维护】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配气成本。因用户责任导致燃气设施损坏的,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更新,减压阀、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十二条【设施迁改】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相邻权与禁止无故阻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施工。
因铺设或者改造燃气管道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铺设燃气管道、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不得危及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日常监管、评估和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维护、更新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装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燃气管道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保供与服务
第十
五条【特许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明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区域,并由审批服务部门在燃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其经营区域。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企业以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权终止】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七条【保供应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履行国家规定的储气责任,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具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储备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十八条【限制供气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
燃气计量装置采取预付费方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高服务水平,逐步落实余额(量)不足短信提醒或者有限透支服务。
因气源短缺、突发事件等情况确需限制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发展改革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按照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规定程序实施,同时将限制供气的原因、范围、时间以及采取的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采取限制供气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养老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
第十九条【价格调整】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计量争议处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免费更换。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推广使用能够实现远程抄表和紧急切断的智能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检定费用,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燃气计量装置检定期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企业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名销售,建立完备的用户服务信息和销售台账;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检验、报废等实施全过程跟踪追溯;
(三)负责气瓶的维护、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法定机构进行检验;
(四)向用户提供统一配送服务,不得向现场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不得向用户供应气液双相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初次开通和保险】
用户初装或者改装燃气设施的,在开通燃气使用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餐饮用户特别规定】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定期开展燃气安全自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使用管道燃气的房间应当满足通风和防爆泄压要求。
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气液双相瓶装燃气;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四条【安检频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以及用气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建立用户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城镇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三次。对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次充装车载气瓶时进行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送气时进行随瓶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入户安检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提前通告。因用户原因未能入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用户也可以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开展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将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配件使用情况、剩余使用期限等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用户,建立预约更换机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免费更换服务。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暂停供气情形】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或者对隐患拒不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燃气安全重大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可以依法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用户暂停供气。
暂停供气情形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二)将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
(三)将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四)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类别的气源;
(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六)利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八)在高层建筑、公共就餐区和通风不良的密闭空间内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二十八条【指引性
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违反规定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气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按要求入户安检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贾春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