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光副刊 | 千年婚姻背后的财帛之争
法治剧场 | 2026-01-12 18:40:54
自西周初年“聘娶婚”成为中国古代主要的婚姻形式以来,“彩礼”就一直是古代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婚约财产纠纷”也随之出现。有观点认为,《诗经·召南·行露》所写的就是一位女子受骗订立婚约又解除婚约的故事。若此说属实,那这可能是历史上记载的第一次“婚约纠纷”。
《唐律疏议》是第一部完整保存至今的对彩礼返还制度进行详细规定的成文法,亦是此后历代律法的蓝本。唐代之后,历代法律对彩礼返还的规定差别不大,其整体原则一致,即:男方有错,不返彩礼;女方有错,返还彩礼;违法婚姻,彩礼没收。
彩礼的返还,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彩礼的范围,二是不同情形下的彩礼返还。
就彩礼的范围,《唐律疏议》规定:“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聘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聘财”。从这段规定看,有两部分财物被认为不属于彩礼,一是“纳采”阶段所用大雁,二是在订婚礼上男方提供给宾客的酒食。除此之外,一方为订婚而向另一方馈赠的财物,均属于彩礼。之后的历代律法均基本延续《唐律疏议》的规定。
古代彩礼返还所涉及情形可分为六种,一是无故悔婚,二是以欺骗方式定婚下的悔婚,三是定婚后出现重大形势变更,四是离婚后的彩礼返还,五是订婚后结婚前一方死亡,六是违反律令结婚。
对于无故悔婚:若女方无故悔婚另嫁,唐至元全额退还彩礼,在明清时期则是加倍退还彩礼,并承担笞杖徒的刑事责任。“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唐律疏议·户婚》),“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大清律·户婚》)。若男方无故悔婚,不返彩礼,清朝还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男家自悔者,无罪,聘财不追”(《唐律疏议》),“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还财礼”(《大清律·户婚》)。
对以欺骗方式定婚下的悔婚:古代律法规定男女订婚前若存在残、疾、病、老、幼等八种情况,必须告知对方。若女方存在隐瞒,则退还财礼解除婚约并承担刑事责任,若男方存在隐瞒,则不退财礼解除婚约,并较女方罪加一等承担刑事责任。“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唐律疏议》)“,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处八等罚,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不追财礼”(《大清现行刑律》)。而除了这八种情况外,其他的均不认为是法律意义的欺骗,其悔婚属于无故悔婚。
定婚后出现重大形势变更:古代律法规定,若男方无故三年或五年内不娶,或男方失踪到一定时间的情况下,经官府批准,可以解除婚约并不退还财礼。“无故五年不成及夫逃亡五年不还,并听离,不退聘财”(《大元通制》)。在元明清,男女一方犯罪的情况下,可返还财礼,并解除婚约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流移乡者,女家愿弃,听还聘财。其定婚女犯奸经断,夫家愿弃者,追还聘财”(《大明令·户令》)。
对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在古代,因为女性的离婚权受限,双方离婚,或者男方“休妻”,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和离”,故而古代律法上无离婚后彩礼返还的相应规定,笔者也没有找到古代离婚后返还彩礼的案例,据此可推断,在古代婚姻实践中,一旦结婚,无论婚期长短、有无生育、因何离婚,都无需返还彩礼。
对于以上四种情形,古代的民间习俗和律法规定基本一致。
对于订婚后结婚前一方死亡的,古代律法和各地习俗则有所不同。在律法上规定无论哪一方死亡都不返还彩礼。“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彩礼”(《大清现行刑律》)。古代部分地区如山东,跟律法规定一致。另有一些地区则不同,如东北部分地区是男方死亡退一半,女方死亡全不退,即“男死一半,女死根烂”,而在浙江的一些地区则是,男方死亡全退,女方死亡不退。
对于违反律令结婚,彩礼官府没收。大致包含以下情形:女子再许后娶方知情,男方将自己的妻妾卖给他人,主管官员娶当事人妻妾、女儿,父母强迫夫死守节妇女改嫁且已完婚,僧道娶妻等。“定后娶者,知情同罪,财礼入官”“若监临官娶当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财礼入官”“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财礼入官”(《大明律·户律》)。
应当说,古代的彩礼返还制度,相较于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涉及的情形更加具体、细致,对下一步完善今天的彩礼返还制度有着极大的参考价值。尤其是古代确定彩礼是否返还的最重要的参考点即当事人的过错,正是我们未来完善彩礼返还制度所应借鉴的。
(作者 张景军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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