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骗”之惑:承运环节调包行为的盗窃罪定性
法治讲堂 | 2026-01-14 13:27:52
盗窃罪与诈骗罪亦或合同诈骗罪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熟面孔,在一般情况下不致发生混淆。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犯罪方法也在不断翻新,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定性并非法条及以往司法实践中那般清晰,不乏出现承运环节对货物进行调包这种既有欺骗之貌又有窃取之实的案件,导致案件定性上出现是“盗”还是“骗”的争议。
【基本案情】

甲公司购买石油焦后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乙公司将运输任务外包给丙某某,后丙某某雇佣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承担运输任务。运输过程中,在丙某某等人指使下,丁某某等人采用颜色相同或相近、同品牌、同型号的两辆车相互配合的调包手段实施犯罪:其一,正常运输车辆持发货单在甲公司过磅称重并取得收货单,验品级后不卸货直接驶出公司,将收货单交给等候的伴随车辆;其二,伴随车辆预先少装石油焦,调换为正常运输车辆的车牌后,再次进入甲公司,凭收货单卸货获取卸货单,后称空车皮重取得检斤单,完成形式上的货物交割;其三,正常运输车辆将满载的石油焦驾驶回丙某某工厂卸货销赃。经核算,丁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甲公司财产损失百余万元。
【法院审理】
平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遂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张吉奎
平阴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


周会敏
刑事审判庭、四级法官助理
该起案件是典型的披着“诈骗”面纱的盗窃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相比,盗窃罪的判定着重于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秘密窃取财物。进一步来说,被告人所取得的财物,被害人是否出于自愿交付,是否具有处分意识?诸多盗、骗交织的案件中,被害人在无意识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此时,行为人的“骗”仅是掩盖“盗”的一张面具,最终还是通过秘密窃取获得公私财物的控制权,此时,适用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显然更为合理,本案亦是如此。
一、从犯罪客体来看:丁某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我国刑法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归类到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合同诈骗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这意味着三个罪的客体有不同的侧重点,盗窃罪与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则更侧重于侵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必备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甲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取得石油焦的所有权,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进行运输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空间转移与实际占有。丁某某等人系被乙公司外包人员雇佣运输货物,其作为外包人员的雇佣人员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该货物的占有者,对该货物没有处分权,不能形成实际上的支配或控制关系。丁某某等人通过调包手段,将本应交付给甲公司的石油焦秘密转移至丙某某工厂销赃,行为本质上是对甲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而非对运输合同债权的侵害,更难将其定性为冲击了市场经济秩序,丁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求。
二、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本案中,丁某某等人的调包行为完全具备该特征:一方面,盗窃案件的行为人会采取自认为不被被害人知晓的方法窃取财物,行为具有秘密性。本案中丁某某等人通过两辆相同或近似车辆配合、调换车牌、传递单证等一系列隐蔽手段实施调包,隐瞒了货物未实际足量、合格交付的核心事实。甲公司工作人员仅能对车牌、单证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无法发现车辆调包、货物被转移的实质情况,符合行为人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秘密性要求。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窃取性。窃取的本质是未经被害人同意,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非法转移财物的占有。在被害人没有将财物交付行为人,而是行为人偷偷将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调包的情况下,因被害人没有转移交付的行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更符合其行为本质。本案中,甲公司工作人员允许伴随车辆卸货并出具相关单证,是基于对车牌、单证等形式要件的误认,而非对货物本身的处分。丁某某等人通过调包手段,将正常运输车辆所载的石油焦秘密转移至丙某某工厂,实现了财物占有的非法转移,符合窃取行为的本质特征。
三、本案排除诈骗罪定性的核心理由。我们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诈骗罪是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罪是通过秘密手段未经被害人同意转移财产占有,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是否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本案中,丁某某等人的行为之所以排除诈骗罪定性,核心在于甲公司对案涉石油焦既无真实的处分意识,亦无真实的处分行为。甲公司允许丁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卸货并出具相关单证,是基于对“车辆、单证与货物一致”的信任,而非因产生错误认识放弃对货物的控制。丁某某等人利用运输环节的信任关系与甲公司管理漏洞,通过“形式合规、实质违规”的方式实现财物的转移。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并未意识到货物已被调包,更未同意将正常运输车辆所载的石油焦转移给丁某某等人或丙某某等人。甲公司既不存在真实的处分意思,也没有实施有效的处分行为。另外,丁某某等人调换车牌、传递单证的一系列行为,虽然表现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但这些行为仅为秘密窃取石油焦创造条件的辅助手段,其核心目的是掩盖“秘密转移财物”的本质,而非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主动交付货物。因此,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能改变其盗窃的本质,可视为盗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案仍应定性为盗窃罪。
随着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利用承运环节漏洞实施的新型犯罪行为日益增多,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断创新、变化,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等此罪与彼罪的定性之争也不时出现。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审查行为是否具备“未经被害人同意、秘密转移占有”的核心特征,以准确区分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
(平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相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