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在运输终点卸货时受伤,能否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
法治讲堂 | 2026-01-19 19:02:57
案情简介
案外人郭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案涉车辆挂靠于原告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第三人刘某受雇于郭某驾驶案涉车辆。原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就案涉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某运输公司。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20 000元”。2023年2月2日,第三人刘某在运输终点卸货时,不慎被车门挤伤手指,经医院诊治为手指损伤,花费医疗费7238.19元。当地人社部门认定第三人刘某受伤系工伤,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拾级。后第三人刘某起诉原告某运输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余万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运输公司分期支付第三人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15 000元。原告某运输公司已向刘某支付了50 000元,剩余款项65 000元未支付。现原告某运输公司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50 000元,并主张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赔偿65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运输公司的诉求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险种。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以及原、被告签订的电子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本案第三人刘某系卸车时手指被挤伤,刘某受伤时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案涉事故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条款》,原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第三人刘某被认定为工伤,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内容,保险条款中亦未将挂靠情形约定为排除保险理赔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原告运输公司向第三人刘某支付赔偿款 50 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已赔付的赔偿款50 000元。
关于原告运输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刘某支付剩余65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就原告公司对第三人的工伤赔付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刘某赔付保险金,且原告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赔付部分的保险金,不存在原告公司怠于请求的法定情形。故在第三人刘某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公司无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赔付剩余65 000元,且本案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更不存在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的问题。
审理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刘某的赔偿款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人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付的责任保险。该险种属财产保险范畴,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保险范围在于车辆使用过程中车上人员因意外事故所致的人身伤亡,赔偿对象为车上、车内人员。
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刘某所受人身损害能否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范,从“刘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事故是否发生于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 两个核心要件进行审查认定:
一、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第四条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其次,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单明确约定:“仅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驾驶或者乘坐本保单约定的车辆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性疾病所致损失。”而本案刘某受伤的瞬间,并未处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体内或车体之上,亦未处于驾驶或乘坐案涉车辆的状态,故刘某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范围。
二、关于事故发生场景的认定。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中途或者终点装卸货物、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故不属于本条承保范围。” 刘某系在运输终点进行卸货作业时受伤,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且刘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其核心职责为驾驶案涉车辆,运输终点的卸货行为与驾驶职责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综上,刘某的受伤情形既不符合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刘某所受损害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法官认为在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保险事故受害人是否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及赔付范围,应遵循“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不得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严格审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事项的明确约定,综合判断受害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对象,事故发生场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应仔细审阅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确保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高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