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欠薪,起诉“公司+股东+发包方”,法院这样判!
地方法治 | 2026-01-20 21:35:48

被告某劳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被告某劳务公司分包了被告某产业园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同年8月1日、2022年2月12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三份劳务承包合同书,石某某带领班组进行施工。2023年2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劳务费为600万元,截至2024年1月23日,某劳务公司共支付5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原告石某某遂起诉至平阴法院,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产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石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可以认定石某某系提供劳务作业的班组组长,其带领的班组仅仅是劳力付出,并不包括资金、材料、设备等,因此,石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现石某某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与某劳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石某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某劳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与某劳务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故石某某要求陈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又因石某某并非自行投资、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和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且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某产业园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应支付石某某欠付劳务费40万元,陈某某对某劳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作出后,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园区法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王童峰
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通过清晰的裁判逻辑和规则阐释,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划定了法律适用的边界,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有助于构建诚信、规范的劳务市场环境。
一、个人独资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劳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陈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如独立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故法院依法认定其需对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旨在防范股东通过“一人公司”形式规避债务风险,确保债权人能够穿透公司外壳直接追究股东责任。
二、“农民工(班组)”与“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的法律边界
(一)农民工(班组)的身份特征。农民工(班组)是指受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雇佣,提供劳务并领取固定报酬,不投入资金、材料、设备,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自然人或临时组织。其核心特征为:一是具有劳务依附性,施工过程受雇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管理,如服从工期安排、接受质量监督,无独立的工程管理权;二是无实质投入,仅提供劳动力,施工所需材料、机械设备由雇主提供,不承担工程成本或亏损风险;三是具有报酬固定性,报酬按工日、工作量计算(如“200元/天”“15元/㎡”),无工程利润分成,不享有工程款支配权。
(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需同时满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1.实质要件,包括实际投入工程资金(如垫付工程款、支付材料款);提供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组织施工人力(如招募班组、制定施工计划);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及经营风险(如亏损自担、利润自享)。2.形式要件,包括参与合同签订(如以自身名义或挂靠名义与发包人/总包人签订合同);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决定施工班组、调整施工方案);具有工程款支付决定权(如向材料商、班组支付款项);与总包人/发包人存在直接结算关系。
(三)包工头的身份区分。“包工头”并非法律术语,需根据其实际行为区分身份:1.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若包工头投入资金、材料,独立组织施工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如自行与总包人结算,承担亏损风险),则属于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若包工头仅负责“招工+现场管理”,与农民工一同领取固定工资(或少量管理费),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则与农民工同属劳务提供者,无权主张工程款,仅能要求雇主支付劳务报酬,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总包人先行清偿工资或发包人垫付工资。
【法官提醒】
1.对劳务公司及股东: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务必规范财务管理,建立独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并保留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的证据,如银行流水区分、资产权属证明等。若无法证明财产独立,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能导致个人财产面临重大风险。建议尽量避免以“一人公司”形式承接大额劳务或工程业务,若确有必要,应严格履行公司治理义务。
2.对劳务提供者:签订劳务合同时,需明确合同相对方(如劳务公司而非发包人),并保留施工记录、结算单据、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若被拖欠劳务费,应优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除非符合“实际施工人”法定条件,如直接与发包人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否则不宜盲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担责,以免因法律定性错误导致诉求不被支持。
3.对发包方:在分包劳务工程时,应严格审查承包方资质,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条件。若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落实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等制度,避免因承包方欠薪引发连锁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平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思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