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管到国家管,山东探索分级干预机制亮出新方案

大众新闻 刘宸   2026-01-20 15:57:38原创

摘要:为应对形势变化、回应社会关切,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新修订的《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构建了以不良行为分级干预为核心的预防体系,标志着犯罪治理重心由事后惩处向事前预防的实质性前移。本文以该条例第四章为分析文本,结合社会治理需求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解构其“基础干预-社会支持-行政管控”的三级治理架构。然而,实践中仍面临责任虚化、程序衔接、措施公正性等深层挑战。据此,本文从不良行为干预为切入点,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现状进行分析,结合实践提出建议,以期提升山东省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成效。

关键词: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犯罪预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一、引言:不良行为干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逻辑起点

(一)犯罪学“行为递进”理论与干预的紧迫性

1.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挑战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始终是衡量社会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尺,也是法治建设进程中需持续回应的重大议题。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虽总体保持低位运行,但犯罪行为的低龄化、暴力化趋势以及重新犯罪率的波动,仍凸显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复杂性与艰巨性。从犯罪发生的规律来看,任何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都并非突然出现,往往是经历了从轻微不良行为到严重不良行为,再到犯罪行为的渐进式演变过程。犯罪学领域的“行为递进”理论为此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该理论认为,个体的犯罪行为是在一系列前置不良行为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形成的,这些前置不良行为既是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诱因,也是识别犯罪风险的关键信号。

2.“行为递进”理论的核心观点与实践印证

“行为递进”理论的核心观点在于,个体的犯罪行为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式演变过程。这一过程通常始于一些看似轻微的不良行为,如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等。如果这些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干预,个体可能会逐渐滑向“严重不良行为”,如参与赌博、吸食毒品、欺凌他人等,最终在特定情境和诱因的催化下演变为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这一理论深刻地揭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规律,为犯罪预防工作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引。实践中,大量案例印证了“行为递进”理论的合理性。在从“轻微不良行为”发展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若能在不良行为出现的早期及时介入、有效干预,就能有效阻断行为演变为违法犯罪。反之,若放任不管,将导致不良行为不断固化、升级,最终增加犯罪预防的难度与社会成本。

3.早期干预作为预防逻辑起点的必要性

基于“行为递进”理论,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进行早期干预,并非对“小节”的过度干预,而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逻辑起点和关键环节。早期干预的核心价值在于“源头治理”,即在不良行为萌芽阶段就及时介入,通过家庭、学校、社区等多主体的协同努力,纠正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与认知,消除不良行为产生的诱因,帮助其回归正常的成长轨道。然而,我国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一方面,传统观念中“孩子的问题是家庭私事”的认知仍有一定市场,导致家庭、学校、社会等主体在不良行为干预中的责任边界模糊,出现干预缺位或干预过度的双重问题;另一方面,缺乏系统、分层的干预机制,干预措施较为单一,多以批评教育、简单处分为主,难以根据不良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提供精准有效的干预服务。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机制,将犯罪预防端口实质性前移,成为当前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二)立法演进:从国家法到地方实践的细化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原则性框架

我国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规制与干预,始终以国家层面的立法为核心指引,体现了法的三分学说中“法的类型”的发展规律。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不良行为的概念、类型,并对不良行为的预防与干预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工作进入法治化轨道。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细化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分类,强化了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责任,明确了对不良行为的干预措施,为地方层面的立法与实践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为不良行为干预提供了原则性框架,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仍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这种原则性的立法模式,既为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差异化实践留下了空间,也对地方立法的细化完善提出了要求。

2.《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的样本价值与细化贡献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提供了宏观的、原则性的法律框架,但其普适性和概括性也决定了其在具体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背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等存在差异,因此,地方立法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具体化、本土化规定,是提升法律实施效果、增强法律可操作性的必然要求。山东省作为人口大省,未成年人数量众多,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任务艰巨。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国家立法相比,《条例》的细化贡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不良行为的具体情形,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基础上,结合山东本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突出问题,对部分不良行为的表述进行了优化,增强了法律界定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二是构建了清晰的干预逻辑,将干预主体与干预措施按照“基础干预-社会支持-行政管控”的层级进行划分;三是强化了各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明确了家庭、学校、社区、政府部门在不良行为干预中的衔接机制,为形成干预合力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细化规定,不仅提升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也为全国范围内的地方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经验。

二、核心范畴界定:不良行为的法律画像与风险预示

(一)《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范分析:九类不良行为的具体列举

1.不良行为的法律界定与规范性质

《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并具体列举了九类不良行为,既延续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模式,又结合山东本地实践对不良行为的类型进行了优化与补充,形成了清晰的不良行为法律画像。从规范性质来看,《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结合。一方面,该条明确了不良行为的具体类型,为家庭、学校、社区等主体识别不良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赋予了这些主体对不良行为进行干预的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该条通过“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的表述,隐含了各责任主体对不良行为进行干预的义务,即当各主体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避免行为进一步恶化。

2.九类不良行为的类型化梳理

对《条例》列举的九类不良行为进行分类梳理,可以发现其涵盖了未成年人在生活、学习、社交等多个领域的不当行为,具有较强的覆盖面与针对性。其中,第一类“吸烟、饮酒”和第六类“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属于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第二类“逃学、旷课”和第三类“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属于违反学校管理规定与家庭监护要求的行为;第四类“沉迷网络”针对的是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第五类“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属于社会交往失范,易诱发越轨乃至违法犯罪行为;第七类“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属于违反法律法规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八类“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属于接触不良信息危害身心健康与精神发展的行为;第九类“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则是兜底条款,为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型不良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法律规定的滞后性。

3.与上位法相比的优化与补充

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不良行为的列举相比,《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更注重行为的具体性与时代性,例如将“沉迷网络”单独列举,明确了适应网络时代发展特点的新增不良行为;二是更贴合地方实际,针对山东省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突出问题,对部分行为类型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法律规定的实践指导性。例如,针对近年来网络沉迷问题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严重影响,专门将其列为独立的不良行为类型,体现了对新型社会问题的及时回应。

(二)行为性质:剖析“风险信号”的内在逻辑

1.对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的危害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九类不良行为,之所以被界定为“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核心原因在于这些行为不仅会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品德养成等方面造成直接危害,还可能成为导向违法犯罪的“风险信号”,具有明显的风险预示属性。从行为性质来看,这些不良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但其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关联,是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的“前奏”。从对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的危害来看,不良行为会对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发展产生双重负面影响:生理层面,吸烟、饮酒会损害未成年人的神经系统、呼吸系统等身体器官,影响其正常的生长发育;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等不适宜场所,可能使未成年人接触到毒品、暴力等有害因素,进一步危害其身体健康;心理与品德层面,逃学、旷课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业发展,导致其知识储备不足,影响未来的发展前景;沉迷网络会使未成年人脱离现实社会,导致社交能力退化、价值观扭曲,甚至产生抑郁、焦虑等心理问题;欺凌他人、打架斗殴等行为则会扭曲未成年人的是非观,使其养成暴力倾向,不利于良好品德的养成。

2.作为违法犯罪风险预警的风险预示属性

从风险预示的角度来看,这些不良行为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风险的重要预警信号,背后往往隐藏着未成年人在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环境等方面的问题,若不及时干预,极易发展为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行为演变的逻辑来看,不良行为向违法犯罪行为的递进,往往遵循“个体不良行为→群体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路径。例如,未成年人最初可能只是单纯地吸烟、饮酒,在与有不良行为的同伴交往后,逐渐参与打架斗殴、抢夺少量财物等行为,进而发展为实施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每一种不良行为的出现,都是风险升级的重要标志。

3.不同类型不良行为的风险指向

具体而言,不同类型的不良行为具有不同的风险预示指向。例如,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不良行为,直接体现了未成年人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和对社会规则的违反,若不及时纠正,极易发展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沉迷网络的不良行为,可能使未成年人受到网络暴力、网络诈骗等不良信息的影响,进而模仿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逃学、夜不归宿等行为,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与学校的监管,增加了其接触不良社会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需要强调的是,不良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虽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不良行为是违法犯罪风险的重要诱因,是识别和干预犯罪风险的关键节点。因此,将这些行为界定为“不利于健康成长”的行为,并将其作为犯罪预防的重要干预对象,具有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三)预防价值:早期干预的核心意义

1.阻断行为恶化,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犯罪预防,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预防和遏制犯罪行为和现象的发生,力图通过消除可能诱发犯罪产生的条件和土壤,对全体社会公民所采取的一系列防治措施体系。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进行早期干预,不仅能够有效阻断不良行为向违法犯罪行为的恶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还能够显著节约社会治理与司法成本,具有重要的犯罪预防价值。从的逻辑来看,早期干预是实现“源头治理”的关键手段,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及时、有效的干预措施,消除不良行为产生的诱因,纠正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与认知,帮助其回归正常的成长轨道,从源头上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早期干预能够有效阻断不良行为的恶化升级,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是一个渐进式演变的过程,存在着多个可以干预的“窗口期”。在不良行为出现的早期,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与价值观尚未完全固化,此时通过家庭管教、学校教育、社区帮扶等干预措施,能够及时纠正其错误行为,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是非观,从而有效阻断行为向更严重的方向发展。

2.节约社会治理与司法成本

早期干预能够显著节约社会治理与司法成本,提升犯罪预防的效率。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会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还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社会治理的成本。我国每年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矫正等司法资源投入巨大,而这些成本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源于对不良行为的早期干预缺位。如果能够在不良行为出现的早期及时干预,有效阻断行为向违法犯罪的演变,就能够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生,从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早期干预所采取的家庭管教、学校教育、社区帮扶等措施,成本远低于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矫正成本,具有更高的成本效益比。例如,对一名逃学的未成年人,学校通过开展专题教育、心理辅导等干预措施,成本可能仅为几千元;而若该未成年人因逃学进而实施盗窃犯罪,后续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社区矫正等环节的成本则可能高达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因此,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对不良行为进行早期干预,是一种高效的犯罪预防策略。

3.营造和谐社会环境

早期干预还能够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对不良行为的早期干预,能够帮助更多的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减少因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引发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同时,早期干预机制的有效运行,能够向社会传递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关注与关爱,增强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认同感,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良好氛围。

三、分级干预机制的三重构建:责任、措施与衔接

(一)第一级:基础干预层——家庭与学校的“守门人”职责

1.家庭干预:监护人的义务与能力困境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环境,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首要发现者与干预者。《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监护人在不良行为干预中的核心义务,包括及时发现义务、及时制止义务与规劝改正、加强管教义务。

(1)及时发现义务要求监护人密切关注未成年人的日常行为表现,主动了解其学习、生活、社交等情况,及时察觉未成年人是否存在吸烟、饮酒、逃学、沉迷网络等轻微不良行为。这一义务的履行,需要监护人投入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与未成年人保持良好的沟通与互动。

(2)及时制止义务要求监护人在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时,立即采取措施阻止行为的继续发生,避免行为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3)规劝改正、加强管教义务则要求监护人在制止不良行为后,通过批评教育、谈心谈话、制定行为规范等方式,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不良行为的危害,引导其改正错误行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然而,在实践中,监护人的干预能力往往存在诸多困境,影响了基础干预的效果。一是部分监护人缺乏正确的教育理念与方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要么采取简单粗暴的打骂方式,要么过度溺爱、放任不管,两种极端方式都难以达到有效的干预效果;二是部分监护人因工作繁忙等原因,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陪伴与沟通,难以及时发现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导致干预滞后;三是部分监护人自身存在吸烟、饮酒、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产生了负面的示范效应,影响了干预措施的权威性与有效性;四是对于一些新型不良行为,如网络沉迷、网络欺凌等,部分监护人缺乏相应的认知与干预能力,难以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

2.学校干预:从“管理教育”到“处分措施”的阶梯式手段

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也是不良行为干预的重要责任主体。与家庭干预相比,学校干预具有专业性、系统性与规范性的特点,能够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教育与帮扶。《条例》第三十条对学校干预的措施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构建了从“管理教育”到“处分措施”的阶梯式干预体系,能够根据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改正情况,采取差异化的干预措施。对于初次实施不良行为、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学校主要采取管理教育措施。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学校的管理教育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训导教育,由学校管理人员或班主任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错误与危害,引导其作出改正承诺;二是行为矫正,通过制定个性化的行为矫正计划,明确未成年人的行为改进目标与具体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定期对其行为表现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措施;三是专题教育,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类型,开展法治教育、品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专题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与行为准则;四是校内服务,学校通过安排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参加校园公益服务活动,如环境卫生维护、图书整理、秩序管理等工作,培养其劳动观念、责任意识与集体荣誉感;五是心理辅导,对于因心理问题导致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组织专业的心理教师或聘请校外心理专家,为其提供心理疏导与辅导服务,解决其心理困扰。对于拒不改正不良行为或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根据《条例》的精神与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学校的处分措施主要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需要强调的是,学校的处分措施并非目的,而是一种辅助干预手段,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处分的威慑力,促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主动改正不良行为。因此,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陈述与申辩,保障其合法权益;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继续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与帮扶,帮助其改正错误,而不是将其边缘化。

(二)第二级:社会支持与早期预警层——基层组织的触角延伸

1.社区干预:村(居)委会的“发现-制止-督促-帮扶”功能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连接家庭、学校与政府的重要桥梁,其在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中的核心功能是“发现-制止-督促-帮扶”。《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在不良行为干预中的具体职责,将社区干预融入到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环境中,实现了干预触角的延伸。

(1)发现功能是社区干预的前提。村(居)民委员会扎根于基层,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的日常行为表现、家庭情况等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能够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在社区内实施的吸烟、饮酒、打架斗殴、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

(2)制止功能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避免行为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3)督促功能主要针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后,应当及时与监护人沟通,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

(4)帮扶功能是社区干预的核心。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整合社区内的各类资源,如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帮扶服务。

2.重点群体服务:对“不在学未就业闲散未成年人”的精准介入

不在学未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以下简称“闲散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高发群体,也是犯罪预防的重点对象。这一群体由于脱离了学校的管理与家庭的有效监护,缺乏固定的学习与生活目标,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实施吸烟、饮酒、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甚至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对闲散未成年人进行精准介入,是社会支持与早期预警层的重要内容。《条例》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闲散未成年人作出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与社会力量在闲散未成年人帮扶中的责任,构建了精准化、多元化的帮扶体系。对闲散未成年人的精准介入,首先需要建立健全动态监测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的闲散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排查,建立闲散未成年人信息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行为表现、帮扶需求等内容。在动态监测的基础上,针对闲散未成年人的不同需求,开展多元化的帮扶服务。

(三)第三级:行政管控与底线守护层——对不良环境的治理

1.场所监管:多部门对不适宜场所的协同治理

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如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是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沾染不良习气的重要场所,也是诱发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重要环境因素。因此,对这些场所进行严格监管,是阻断不良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场所监管中的职责,构建了“日常巡查+及时劝离”的场所监管机制。日常巡查是场所监管的基础,及时劝离是场所监管的补充措施。相关部门在巡查中发现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时,应当立即予以劝离,防止其受到场所内不良环境的影响。

2.对不良社交的干预:对“不良行为团伙”的警惕与处置

未成年人的社交圈对其行为习惯与价值观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不良的社交关系,尤其是参与不良行为团伙,是诱发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升级的重要因素。不良行为团伙通常由具有相似不良行为习惯的未成年人组成,他们在交往中相互影响、相互怂恿,容易实施打架斗殴、抢夺财物、破坏公共设施等更严重的不良行为,甚至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交关系进行干预,警惕并防范不良行为团伙的形成与发展,是行政管控与底线守护层的重要内容。《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家庭与学校在不良社交干预中的责任,构建了“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 的不良社交干预机制。家庭与学校是发现未成年人不良社交关系的重要主体,及时制止是不良社交干预的关键环节,及时报告则是不良社交干预的重要保障。

四、机制评析:创新、亮点与现实挑战

(一)制度创新:清晰的行为清单与多主体责任链条

1.解决“行为界定模糊”与“责任主体缺位”的问题

《条例》分级干预机制的首要制度创新,在于构建了清晰的不良行为清单与“家庭-学校-社区-政府”的多主体责任链条,解决了传统不良行为干预中“行为界定模糊”与“责任主体缺位”的核心问题。一方面,清晰的不良行为清单为干预工作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如前文所述,《条例》第二十八条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明确界定了九类不良行为的具体情形,不仅涵盖了传统的吸烟、饮酒、逃学等不良行为,还新增了网络沉迷等新型不良行为,形成了全面、具体的不良行为法律画像。这一清单式的界定方式,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能够帮助家庭、学校、社区等干预主体准确识别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避免了因行为界定模糊导致的干预缺位或过度干预问题。另一方面,“家庭-学校-社区-政府”的责任链条构建了多主体协同治理的制度框架。传统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干预工作,往往存在责任主体单一、各主体之间缺乏协同配合的问题,导致干预效果不佳。《条例》通过分级干预机制的设计,明确了家庭、学校、社区、政府在不同干预层级中的核心责任,形成了“家庭主导基础干预、学校主责教育引导、社区协同帮扶支持、政府兜底监管保障”的责任链条。

2.构建“家庭-学校-社区-政府”协同治理框架

在这一责任链条中,各主体并非孤立行动,而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家庭发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后,及时进行管教;管教无效或行为情节较重时,学校介入进行管理教育;学校教育仍未有效纠正或未成年人属于闲散群体时,社区组织开展帮扶服务;针对不良行为产生的外部环境,政府部门进行监管治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各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报告机制,如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旷课逃学时及时联系家庭;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家庭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社区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不良行为时应当督促家庭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等。这一责任链条的构建,打破了传统干预工作中各主体各自为政的局面,为形成干预合力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实践亮点:强调协作、引入专业力量、关注特殊群体

1.强化家校协作,形成基础干预合力

在实践层面,《条例》具有三个显著亮点,即强调家校协作、引入专业力量、关注特殊群体,这些亮点能够有效提升干预措施的针对性与有效性,推动干预工作的规范化发展。一是强调家校协作,强化了基础干预的合力。家庭与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两个环境,家校协作是做好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基础干预的关键。《条例》多处强调了家校协作的重要性,明确了学校与家庭在不良行为干预中的协同责任。例如,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使其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的管理教育措施,形成合力。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校、教师的管理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第三十二条专门针对旷课逃学行为,规定:“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进行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这些规定要求学校与家庭在不良行为干预中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共同制定干预方案、落实干预措施。家校协作机制的建立,能够整合家庭与学校的干预资源,形成基础干预的合力,避免因家庭与学校之间信息不对称、措施不统一导致的干预失效问题。

2.引入专业力量,提升干预措施的专业性

二是引入专业力量,提升了干预措施的专业性。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产生,往往与心理问题、家庭环境、社会因素等多种因素相关,仅依靠家庭与学校的传统教育方式,难以解决复杂的干预问题。《条例》创新性地引入了专业力量参与不良行为干预,提升了干预措施的专业性与科学性。例如,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可以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服务;第三十一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帮扶服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工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为闲散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帮扶服务。心理辅导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力量的引入,能够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个性化的专业服务,如针对心理问题导致的不良行为,专业心理辅导师能够通过科学的心理疏导方法,帮助未成年人解决心理困扰;针对行为习惯问题,社会工作者能够制定专业的行为矫正计划,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专业力量的参与,弥补了家庭与学校在专业干预能力上的不足,提升了干预工作的质量与效果。

3.关注特殊群体,体现干预的公平性与包容性

三是关注特殊群体,体现了干预工作的公平性与包容性。闲散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力的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是不良行为的高发群体,也是干预工作的难点。《条例》专门针对这些特殊群体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干预工作的公平性与包容性。例如,第三十六条专门对闲散未成年人的帮扶作出规定,要求政府建立动态监测与帮扶机制,为其提供思想引导、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等服务。针对特殊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条例》提供了精准化的干预服务,避免了因群体差异导致的干预缺位问题。例如,对于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通过政府部门的介入与社会力量的帮扶,能够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与教育引导,帮助其健康成长;对于闲散未成年人,通过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帮扶,能够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减少不良行为的发生。

(三)潜在挑战:责任虚化、衔接缝隙与强制力不足

1.责任虚化风险:家庭干预不力时外部介入的困境

尽管《条例》在制度设计上具有诸多创新与亮点,但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实践现状,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仍可能面临责任虚化、衔接缝隙与措施公正性质疑等潜在挑战,这些挑战若不能有效解决,将影响干预机制的实际效果。家庭是不良行为基础干预的核心责任主体,但在实践中,部分监护人由于教育理念缺失、监护能力不足、监护意愿不强等原因,存在干预不力甚至放任不管的情况。此时,需要外部力量及时介入,弥补家庭干预的缺位。然而,《条例》对外部力量介入的启动标准与强制力规定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外部介入不及时、干预措施难以落实,从而产生责任虚化的风险。

2.衔接缝隙:多主体间信息壁垒与协同难题

多主体间信息壁垒与衔接不畅也是该机制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重大挑战。干预机制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家庭、学校、社区、政府等各责任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同配合。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部门、各主体之间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和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往往导致信息传递不及时、不准确,甚至出现“信息孤岛”现象。这种信息壁垒和衔接不畅,将严重影响干预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甚至导致干预链条的断裂。

3.措施公正性与强制力的质疑

此外,干预措施的公正性与强制力也可能引发质疑。一方面,对于学校、社区等主体采取的干预措施,如训导、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其标准和程序是否公正、透明,是否会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以及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现有的干预措施往往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例如,对于监护人的训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措施,其威慑力有限,难以对“甩手家长”形成有效约束。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虽然法律规定可以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但在实践中,由于入学程序复杂、专门学校数量有限等原因,导致这一措施的适用率并不高,难以对“问题少年”形成有效震慑。

五、结语:迈向协同化、分层次的早期预防体系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四章所建构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分级干预机制,实质上是对国家立法原则性规定的创造性转化与本土化精细探索,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地方立法的一次重要范式转换。通过清晰界定不良行为清单、划分“家庭-学校-社区-政府”四级责任链条、设置梯度化干预措施,《条例》不仅实现了治理重心从末端惩处向前端预防的实质性前移,更打破了传统干预模式中“单中心、碎片化”的固有困境,为多主体协同治理提供了制度性框架,充分彰显了国家责任与人文关怀。然而,作为地方立法的探索性成果,该机制仍处于制度建构的初级阶段,其运行效能面临多重现实制约,反映出制度设计的本体性缺憾与实践基础的薄弱性。《条例》的出台并非终点,而是制度优化的起点,其效能的充分释放亟待实践层面的持续调试与完善。

为此,应从以下维度推动机制从“制度设计”走向“有效落地”:其一,制定跨部门联合实施指南,细化干预启动阈值、操作流程与实施标准,消解责任边界的模糊性;其二,依托数字技术构建省域未成年人风险信息共享平台,建立隐私保护、动态更新与联动反馈机制,破解信息壁垒与衔接障碍;其三,强化家庭监护的支持与监督双轨机制,通过社区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夯实支持基础,出台相应补充手段,补齐强制力不足的短板;其四,建立分层分类的专业培训体系,针对学校教师、社区网格员、社会工作者等一线人员开展常态化能力建设,并搭建跨主体案例研讨平台,提升协同治理的实践韧性。

《条例》为全国性地方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先行样本,但其制度生命力终究在于实践的深耕细作。唯有通过配套规则的体系化建构、技术赋能的信息整合、家庭支持的具体化落地以及专业能力的实质性提升,方能真正实现协同化、分层次的早期预防目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筑牢制度屏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稳固的基石。

(作者刘均 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韩煜晨 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姜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