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菏说法丨一方隐瞒财产,离婚时财产可以少分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03-09 17:31:52原创
大众网记者 李欣 菏泽报道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男)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赵甲、赵乙,两名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赵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可分割。
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在赵某处的财产19万元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赵某在第一次诉讼后,将微信、银行卡内余额一次性转账至案外人账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赵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自认有夫妻共同财产19万元,本次庭审时虽主张上述财产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不复存在,但在法庭责令其说明财产去向后,原告赵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财产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故上述财产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被告方申请的调查令结果,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14万元财产分割款。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于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夫妻分居期间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离婚期间,此时已存在的财产,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出现转移或者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而故意侵占离婚时对方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时,从维护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分割财产时应予少分或者不分。
婚姻的旅途中,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共同努力,积累而来的。当夫妻缘尽而散时,应当基于公平、诚实的原则,安排共同财产的处分或者分割;一方擅自转移财产或者隐瞒财产时,不但难以达到多分的目的,反而会因为一己之私受到法律的惩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编辑:刘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