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是为了离职?维权需依法,“劳动碰瓷”不可取

地方法治 |  2026-03-13 20:17:35

微信扫码扫码下载客户端

案情回顾

张某自2024年3月入职某装修公司,工作期间频繁请假,并于两个月后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该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随后不久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以及加班费。后经仲裁裁决以及法院裁判,确定装修公司未拖欠张某正常工资,但未正确计算张某的加班费,判决装修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500余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以装修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即半个月工资2000余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其请求后,张某诉至法院。

商河法院员额法官仇忠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在两年期间内有多起劳动争议案件,梳理此前案件发现,张某通常在入职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即以用人单位存在的不合规之处向用人单位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频繁的入职、离职不同用人单位,短则二十几天,长也不到半年,随后通过劳动仲裁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部分案件获得支持。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用人单位仅存在非恶意的、少量的加班费计算瑕疵,且劳动者自身具有明显“劳动碰瓷”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被迫解除”并索取经济补偿。

 此前诉讼已经查明,在张某提起仲裁申请之前,用人单位已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按时足额支付了张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仅因加班时长计算等技术性问题产生争议。少量加班费则通过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获得了支持。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模式不符合正常劳动者就业以及维权的特征。其频繁短期就业、制造纠纷并提起诉讼,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得劳动报酬,而是为了找寻用人单位的用工漏洞,甚至制造用人单位违法的假象,从而牟利。在此背景下,张某利用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条款,对非恶意的、已得到纠正的轻微瑕疵主张经济补偿,显然背离了立法初衷。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某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问题一:如何界定“劳动碰瓷”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劳动碰瓷”并非法律上的正式概念,而是对一类滥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形象概括。其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实质就业、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而是将建立劳动关系作为手段,意图利用用人单位在管理上的细微瑕疵,通过高频次、短周期的仲裁与诉讼,谋求远超劳动对价的额外利益。

此类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劳动碰瓷”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不仅损害了诚信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消耗。对于此类行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对其超出实际劳动所得之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予支持其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利。

问题二:用人单位仅拖欠少量加班费,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其立法本意是惩治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恶意拖欠”与“善意争议”。

若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仅因对加班时长、计算标准等存在合理争议而未能支付全部加班费,此情形不宜简单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特别是当劳动者自身存在“劳动碰瓷”等不诚信行为时。法院应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防止劳动者权利的滥用。

(商河法院)

责任编辑:张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