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凝聚府院合力 护航提振消费”典型案例
大众报业·齐鲁壹点 2026-03-13 21:45:06


01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情节严重的需承担刑事责任
——孙某1、张某某、孙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1从沈某某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飘柔、舒肤佳品牌的洗化用品,存放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租赁的一仓库内,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孙某2看管仓库,同时二人负责装、卸货和收、发货,孙某1负责对外销售,产品销售至滨州沾化、浙江义乌等地,2023年7月至12月销售金额1636195元,未销售金额384855元。张某某和孙某2二人获利共计1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1长期从事洗化用品销售,其进货渠道无合法票据、未查验供货方资质,且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品价格购进涉案商品,结合其从业经历及销售记录,可推定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具有主观明知,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2明知孙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中,孙某1、张某某、孙某2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3619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被告人孙某1、张某某、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取得了报案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孙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等大众熟知的日用洗化品牌,此类商品与消费者人身健康直接相关。法院通过依法裁判,严惩售假行为,切实守护百姓“肌肤安全”,生动践行了司法机关以民生为导向的保护理念,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安全消费的迫切需求。通过定罪量刑,有力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零容忍”态度,有利于净化洗化行业市场环境,保障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兼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对严重侵权行为依法惩处,又对行为人认罪认罚等情节从宽处理,同时通过公开宣判,向社会公众普及知识产权保护及售假的法律后果,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推动形成尊重知识产权、抵制假冒伪劣的社会氛围。
02 超出合理消费范围的投诉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邹某诉某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19日,邹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镇某大药房,称该药店将非药品宝宝湿疹膏冒充药品销售,要求某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并核查产品治疗作用。某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后,于2024年8月21日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说明书仅标注微生物抑制功能及皮肤表面适用范围,药店亦当场提供了供货商合法资质,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邹某不服,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以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驳回申请。邹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邹某曾于2024年7月30日一天内在邹平多个乡镇四家药店先后购买同类产品并逐一投诉,且在多地累计投诉265次、举报34次,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合理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相关办法,已明确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法律性质,投诉系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请求监管部门解决争议的维权行为,举报则是向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本案中邹某的购买行为及后续高频次、跨区域的投诉举报行为,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畴,其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企图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某市场监管局接获线索后已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告知,已全面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裁定驳回邹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设立,核心在于保障公民为生活消费目的进行交易时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而非成为个别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滥用公权力资源的工具。本案的裁判,清晰界定了正当维权与权利滥用的法律边界,明确超出合理消费范围的高频次、跨区域投诉举报行为,因并非基于维护自身现实合法权益的目的,举报人不具备相应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厘清了投诉举报权的行使边界与适用条件。既依法保护了消费者正当的维权权利,也遏制了滥用投诉举报权、恶意诉讼、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行为,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正当维权,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监管秩序和司法秩序,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类似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提供了裁判指引,也让合法经营主体免于遭受恶意维权的滋扰,助力营造健康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
03 消费者“知假买假” 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张某诉瑞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在瑞某公司于某网络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首次购买“和信堂阿胶500g”1盒,签收后次日又回购4盒,共计购买5盒,实付款合计3144.98元。张某签收首单产品后,称食用时发现口味与同类产品差异显著,未与瑞某公司协商处理,而是直接将其中1盒阿胶送检至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结果显示该阿胶未检出标签标注的驴皮源性成分,仅检出牛皮源性成分,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张某与瑞某公司协商退货退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某公司返还购物款、支付检测费2000元,并承担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另查明,2024年4月至10月期间,张某已在法院提起8件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涉减肥、美容、酒类、食品等品类,均主张退货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且多起案件存在短时间内分次重复购买同一产品后索赔的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瑞某公司销售的“和信堂阿胶500g”实际成分与产品标签注明成分严重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张某要求返还全部购物款3144.98元、支付检测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认定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核心边界,综合考量购买频次、消费行为是否符合日常习惯、购买后是否实际使用等因素。本案中,张某首次购买阿胶的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逻辑,但其在发现产品口味异常后,未及时与商家沟通或止损,反而立即加购4盒,且加购后未拆箱食用直接送检,该行为明显背离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加之张某短期内多次提起同类索赔诉讼,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具有超出常人的辨别能力,其后续加购行为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故,法院依法判令瑞某公司返还张某购物款3144.98元、支付检测费2000元;支持张某就首单1盒阿胶主张的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其就后续4盒阿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食品药品安全关乎民生福祉,是司法保护的重点领域。司法裁判既要保护维权行为,又要惩治违法索赔,防止形成恶意索赔产业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从维护消费者生活消费权益与促进市场秩序良性发展的双重目标出发,通过司法实践引导市场秩序良性发展。法院在裁判中合理平衡消费者保护与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对知假买假行为采取“一刀切”,综合考量食药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以及购买频次的因素,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从而达到净化消费市场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
04 汽车销售者“以旧充新”隐瞒二次销售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杨某与某汽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杨某从某汽贸公司购买福田厢式货车一辆,购车时该公司告知车辆表显里程仅50余公里,为全新车辆。后杨某清理车辆时发现该车曾办理异地临时号牌,且车辆仪表标记里程不符。杨某认为某汽贸公司存在“以旧充新”、隐瞒二次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承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某汽贸公司否认车辆系二次销售,杨某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结论为:案涉车辆仪表盘存在拆卸、破损痕迹,内部电路板有拆卸及人工焊接痕迹,发动机电脑内储存的实际行驶里程为6836.165KM。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购车时案涉车辆里程表显示不足100KM,某汽贸公司代办车牌、保险仅能证明车辆符合上路条件,无法证实车辆为全新状态。针对案涉车辆的临时号牌问题,生产厂家仅称车辆为样车,未解释号牌签发经过,某汽贸公司的相关说明亦未获杨某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足以证实车辆里程信息被修改,销售时的里程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某汽贸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故意隐瞒车辆非全新等关键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令某汽贸公司退还杨某购车款,并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内汽车消费市场持续发展,家用汽车普及率不断提升。汽车作为价值较高的特殊商品,消费需求日益增多。汽车结构复杂、技术专业性强,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汽车作为交通工具,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因此,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消费信心、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有必要对汽车销售中的欺诈行为予以规制与惩戒。在认定汽车消费欺诈时,应综合考量多重标准:是否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经营者是否实施积极的欺诈行为、相关行为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目的的实现等。若经营者将非全新车辆冒充新车销售,故意隐瞒车辆二次销售等重要事实,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影响消费者的缔约目的,应认定构成销售欺诈,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05 经营者在外卖平台销售腐败变质水果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曹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曹某通过外卖平台在某公司经营的大型综合性超市购买标称榴莲A果的生鲜产品,该公司对外明确榴莲A果的质量标准为重量2kg以上、外观完好且颜色符合相应要求。榴莲配送至曹某处后,其发现该榴莲表皮存在变色、孔洞及腐败情况,果肉亦出现变色腐败的变质问题。曹某先通过外卖平台完成涉案榴莲的退货退款手续,后就赔偿事宜与某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榴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宣传欺诈,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及价款三倍的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大型连锁综合性超市的经营者,在涉案榴莲感观性状异常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该榴莲存在腐败变质的情形,但仍然标称A果后向曹某交付配送。其行为违反了禁止销售腐败变质等食品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案涉榴莲明显不符合某公司所称A果标准,但某公司销售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责任竞合,故对曹某主张的三倍赔偿不再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外卖行业从传统餐饮配送全面拓展至即时零售赛道,大型连锁超市的生鲜销售更是主力军。但与此同时,线上生鲜交易的虚拟化属性,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消费者无法现场核验商品品质,品控、宣传等问题日益突显。本案明确大型连锁综合性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对于感观性状异常的生鲜品系可识别的质量问题,不得以生鲜易腐、配送环节损坏等推诿免责。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生鲜出库查验机制,必须严格履行对商品品质承诺,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06 虚假宣传误导网络购物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李某诉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2日,李某在某购物平台专卖店定制购买了沙发一套,该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家具公司。该商品宣传界面显示饰面材质为头层牛皮,皮革饰面范围为全皮……李某通过某购物平台向某专卖店客服询问:是不是头层牛皮呀,客服回复:是的亲亲。后李某选择了规格360度全奈迪芬牛皮+进口乳胶座包,耐磨加厚真皮-单+双+贵妃位沙发,李某向某家具公司支付沙发款5054.4元。2024年12月1日,李某收到涉案沙发后,发现沙发饰面材质与店铺宣传的饰面材质(头层牛皮)不一致,于2025年1月20日委托浙江某公司对涉案沙发饰面材质进行检测,浙江某公司检测结果为涉案沙发有聚氨酯合成革。后李某就涉案沙发赔偿问题联系了某专卖店负责人,店铺负责人认可向李某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店铺已在某购物平台关闭。2025年1月16日,李某以某家具公司销售的沙发为三无商品、虚假宣传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家具公司在宣传涉案沙发饰面材质标注的是“头层牛皮”,但根据质检报告,涉案沙发饰面材质的检测结果为聚氨酯合成革,并非其宣传的头层牛皮,并结合李某与某专卖店负责人就赔偿问题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某家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李某要求与某家具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货款、运费并支付三倍赔偿151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购买案涉沙发并未超出正常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某家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系为了谋取高额利益而购买案涉沙发,李某为普通消费者,其消费者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逐渐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部分电商平台店铺的经营者为谋取利益而故意提供误导信息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督促电商经营者诚信经营,让“认真做电商”成为共识,让电商行业在更清晰的规则框架下运行,让安全与信任成为电商经济发展的底色。唯有如此,才能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优化市场环境,推动电商经济发展行稳致远。同时,提醒广大网络购物消费者,购物时选取正规商家,注意留存交易证据,合理、合法维护自身权利。
07 教培机构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可请求解除合同
——贾某某诉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贾某某为子女早教需求,与某教育培训机构签订《会员服务协议》,购买96课时婴幼儿水育早教课程,约定服务时长一年半,实际支付费用11488元,另获赠部分课时。后某教育培训机构因消防政策调整停止在原场地经营,并不再使用约定的服务品牌,改为与其他公司联营的模式提供服务。贾某某认为因某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增加了其履约成本,且服务品牌及质量的变化也直接影响服务体验感受,故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案涉《会员服务协议》,并要求某公司退还剩余50课时的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服务特定性特征,服务场所、服务品牌、服务模式均是消费者订立合同时的核心考量因素,亦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基础。本案中,教育培训机构变更经营场所、停止使用双方约定的核心服务品牌,从而导致消费者对该服务的信赖基础丧失,接受服务的成本明显增加,属于服务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原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用。法院遂判令某公司退还贾某某未完成课时的费用。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先行支付费用、依赖固定场所与稳定服务开展消费,服务地点、服务品质和合同履行方式,均是订立合同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出行成本、接收服务的便利程度以及合同信赖基础,而非简单以经营调整为由要求消费者无条件容忍。本案的处理对规范教育培训行业经营行为具有重要示范作用,针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特点,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教培机构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作出经营场所、服务品牌、服务模式等重大变更前,应与消费者充分协商并作出合理安排,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升消费信心,让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乐消费”。


08 “低价培训”藏陷阱,“消费贷”里套路深
【案情简介】
2025年以来,滨州市消协陆续接到多名在校大学生投诉,反映一家培训机构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投诉人通过抖音、快手、高校微信群等渠道看到某培训机构发布的广告,称只需缴纳50元至100元报名费参加网络技术培训,就能安排兼职并有高额回报。在机构工作人员微信引导下,学员们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学费支付协议》,并办理了4000元左右的消费贷。然而,所谓的培训只是观看录播视频,培训结束后虽安排了少量兼职,但与承诺相差甚远。当学员提出退学、解除分期时,培训机构百般推脱,随后第三方催债平台开始对学员进行电话、短信甚至人身威胁。接诉后,消费者协会联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该机构拟定的《培训学费支付协议》存在多项不合理条款:一是逾期违约金按“当期费用×0.001×超期天数”计算,折算年利率高达36.5%;二是规定“报名超过7天退学,最低需支付两个月技术服务费”,学员仅享受几天服务,却要承担两个月费用。上述内容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培训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警告及罚款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低价引流+消费贷+霸王条款”侵害年轻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培训机构以低价报名、高额回报兼职为诱饵,实际培训与承诺严重不符,涉嫌虚假宣传。同时诱导涉世未深的学生办理消费贷,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有关提示】
近年来,以“培训贷”为代表的新型消费陷阱在年轻群体中时有发生。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在校大学生:一是警惕“低价引流”套路。面对“50元报名、高薪兼职”等宣传,务必保持清醒,正规培训机构不会以“低价”为诱饵再诱导办理消费贷。二是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签订协议前,务必看清费用、违约金、退费条款。对“日息0.1%”“最低需支付X个月费用”等表述要高度警惕,多向老师、家长或专业律师咨询。三是谨慎办理消费贷款。消费贷不是“免费午餐”,一旦签订分期合同,就意味着承担还款义务,对诱导办贷的机构要果断拒绝。四是留存证据,依法维权。注意保留广告页面、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文本、付款凭证、催款信息等证据,一旦遭遇侵权,及时向12315热线、市场监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
09 打击价格欺诈陷阱 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19日,阳信县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电话王女士来电反映:本人在美团平台某美甲中心进行了美甲团购,划线价296,购买付款价格29.9。在平台上别在标注的售价右侧,标注了划线价(原价)作为被比较价格,并标注出了折扣数目。其商家为了引流设置了一个划线价为原价,且标注出了折扣数目,但该原价并无实际依据,也无法提供成交记录。本人要求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赔偿消费者。经阳信县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投诉商家在美团平台门店利用虚假的划线价进行促销,以低价团购价销售。被投诉商家现场无法提供上线之日前七日内交易凭证,也无法提供被比较价格(划线价)最后一次交易凭证。被投诉商家利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消费者协会将违法线索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经立案调查,给予被投诉商家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476.7元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商家利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本案中,美甲中心为引流并扩大店铺知名度,设置了一个划线价为原价,且标注出了折扣数目,但美团平台均无服务所标示划线价的成交记录,只有所标示团购价的成交记录,且已核销订单均以优惠团购价完成交易。显然易见,美甲中心系利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其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构成了价格欺诈。
【有关提示】
随着商业竞争日趋激烈,不少商家为了吸引更多的买家,在价格上大做“文章”,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所以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一是要擦亮眼睛,保持清醒,不要被假象所迷惑,避免落入商家价格套路;二是要保留证据,依法维权。在交易时要保存好聊天记录、订单信息、支付信息、促销优惠截图等相关购物凭证,并向商家索要发票或者收据。一旦权益受到损害,及时拨打12345、12315热线或者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各商家要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夸大宣传,不虚标价格,不误导消费者,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要聚焦商品质量、服务体验和真实性价比,减少对“价格噱头”的依赖;要树立长期经营思维,价格欺诈虽可能带来短期利益,但会损害自身声誉,甚至面临法律处罚。
10 “职业打假”恶意索赔,消协公正处置还商家清白
【案情简介】
近日,投诉举报人某甲通过线上渠道从滨州乙商户处购买了价值2000余元的减肥食品,随后自行使用试纸检测,并声称产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药品成分。以此为由,通过12345热线、信访局等多种渠道进行反复投诉举报,并向商家施压,索要十倍高额赔偿。突如其来的举报和索赔要求,让商家负责人陷入深深的担忧,正常经营秩序被打乱。当地消协接到投诉线索后,立即启动调查程序,赶赴现场,仔细核查相关经营资质,在商家配合下对涉诉的同批次减肥样品送检。检测报告显示,送检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检出举报人所称的非法添加成分,产品质量完全合格。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举报人的索赔诉求不攻自破。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以“维权”为名、行“牟利”之实的恶意投诉典型案例。从法律性质上看,举报人的行为已超出普通消费者维权的范畴。根据多地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知假买假”等手段,利用投诉、举报、诉讼等方式要挟商家、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被认定为职业索赔恶意投诉。本案中,举报人未经法定机构检测,仅凭自行检测结果就索要十倍赔偿,并通过多种渠道反复投诉举报,基本符合这一特征,其行为扰乱了商家的正常经营,也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
【有关提示】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也衍生出部分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他们往往瞄准产品标签、广告宣传等细微瑕疵,或像本案一样,通过非权威手段“制造”问题,向经营者施压。这给广大经营者带来了不小的困扰。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一是合规经营是根本。务必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记录等制度,确保商品来源可溯、质量合格、宣传合法。二是面对索赔莫慌张。遭遇高额索赔或恶意投诉时,切勿因恐慌而花钱买平安。应首先核查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确无问题,应态度坚决,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三是留存证据,依法维权。注意保留好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全部证据。如果遭遇敲诈勒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消协或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董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