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维权正当时!即墨法院发布3起典型案例 筑牢消费安全法治防线

大众新闻·半岛新闻 华敬方   2026-03-17 09:28:33

    在第44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即墨法院选取3起涵盖食品药品安全、网络购物等群众关切领域的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明理,震慑不法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凝聚全社会守护消费安全的合力,以法治力量筑牢消费安全防线。

案例一:销售过期食品 经营者需赔偿损失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据悉,李某某在晚间通过某外卖平台,在某炸货店下单酥肉及薯条,随餐获赠调味酱两包。李某某食用一包调味酱后,通过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发现,该调味酱已过期7个月。食用3小时后,李某某出现恶心、腹痛症状,当晚通过线上问诊购买药物服用,后症状加重,于次日凌晨2点前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支付医疗费600元。因通过某外卖平台维权未果,李某某将该炸货店诉至即墨法院,要求其支付医疗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元、误工费400元及十倍经济赔偿,合计2200元,并就销售过期食品作出道歉。

    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交的订单信息、医疗单据、平台沟通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经承办法官释法明理,该炸货店同意支付医疗费及十倍价款赔偿金,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炸货店当庭履行完毕。

    承办法官张蕊表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关乎每一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更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经营者应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生产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误导消费者的瑕疵除外)。

    即墨法院提醒,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全面排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过期及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从源头把控质量;消费者维权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理性维权原则,依法依规主张权益,共同维护安全健康的食品消费环境。

案例二:拒绝“碰瓷式维权” 依法守护消费市场良性秩序

    苏某某曾通过12315平台投诉,称其在某餐饮店就餐时,商家提供的M12和牛肉质粗糙不新鲜,要求相关部门查处商家检疫检验报告。经食品安全部门核实,该餐饮店能够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证明、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等相关材料,因苏某某电话始终无人接听,相关部门终止调解。

    此后,苏某某以该餐饮店销售的和牛产品等级存在虚假宣传、无合法进口凭证及检验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致其遭受欺诈为由,将该餐饮店诉至即墨法院,要求退还就餐费用、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十倍经济赔偿,合计35752.69元。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餐饮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该餐饮店销售的和牛产品,线上商品详情页及线下实体门店均未明确载明为M12等级,菜单仅标注“和牛一号个吃”;同时,餐饮店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已初步证实案涉牛肉来源于澳大利亚,且其就销售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

    此外,苏某某已就和牛M12等级相关事宜多次提起维权诉讼,本案中其仅以澳洲牛肉不存在M12品级为由主张欺诈,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餐饮店侵害其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其诉称食用案涉和牛后出现腹泻、自认为患有“疯牛病”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但提交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相关辅助检查项目均为“拒绝查体”,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苏某某当庭自认曾在外地就和牛M12相关事宜提起维权诉讼,承办法官查询后亦确认,其近期在其他地区另行提起数起同类维权诉讼。综上,即墨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解文超提醒,人民法院始终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对于短时间内频繁提起同类诉讼、以恶意获取高额惩罚性赔偿为目的,且自身未实际遭受欺诈、未产生真实损失的“碰瓷式投诉”“恶意索赔”行为,不予支持。食品安全环境需各方协同发力,经营者应诚信守法经营,消费者应理性依法维权,共同构建安全放心、风清气正的食品消费生态。

案例三:产品责任维权需举证 证据不足难获法律支持

    李某某诉称,其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了由某啤酒公司委托生产并经销、某酒业公司具体生产的啤酒。2021年9月6日,李某某在亲属家中饮用该啤酒时,被啤酒盖崩伤左眼,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000元。随后,李某某将该啤酒公司、某酒业公司诉至即墨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仅能证实其左眼受伤的事实,但对于该损伤是否系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瓶装啤酒盖所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李某某就其主张仅提交了本人陈述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二被告提交的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啤酒塑料瓶检验报告,明确显示涉案啤酒瓶为合格产品。因李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啤酒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孙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提醒广大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法、客观、全面提交证据;若主张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仅依靠单方陈述或利害关系人证言,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希望消费者增强证据意识,消费过程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理性、诚信、依法维权,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

(半岛全媒体记者 华敬方)

责任编辑:华敬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