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下发布预付式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赵晓丹 2026-03-16 14:29:49
案例一:李某与某健身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明确分支机构责任与预付费用计息起点,保障预付式消费安全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店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协议,共支付课程费46740元。后该健身门店关闭,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亦未退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课程费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其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过程】
本案主审法官王湘钰经审理认为,被告关闭门店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退费金额,法院结合合同履行近四年的事实及补充协议,酌情认定剩余65课时,判决退还26650元。关于利息损失,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26日)起按LPR计算。关于责任主体,法院认定某分店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优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典型意义】
其一,法院明确了经营者停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消费者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其二,精准确定了预付费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为消费者资金占用损失提供了明确救济。其三,清晰界定了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公司的责任承担顺序,即“分支机构的财产先偿,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为同类案件的责任认定提供了裁判指引。
【法律适用分析】
合同解除与退款依据:本案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停业的行为构成“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获得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被告收取的预付款中对应于未提供服务的部分应当返还。
利息损失计算依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该条文专门针对预收款消费,规定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除退回预付款外,“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法院将利息起算点确定为起诉之日,是在双方未约定退款期限的情况下,对损失发生时间的合理界定。
责任主体认定依据: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判决明确了“双重主体、顺序清偿”原则:分支机构可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并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这既尊重了其主体资格,也保障了交易相对方的诉讼效率;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则从根本上保障了债权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案例二:张某与某跆拳道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保障预付式消费者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为孩子报名跆拳道课程,支付学费4800元。后培训机构因经营不善,在未通知家长的情况下将场地转租并失联。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课时费4193元及利息,并要求公司唯一股东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过程】
本案主审法官乔馨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停止经营并失联,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费用。关于股东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法院判决股东王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揭示了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逃避债务的风险,并展现了司法应对此风险的锐利武器。法院在审理中,不仅追究了违约公司的责任,更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极大地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对意图通过注册公司、收取预付费后“跑路”的不法经营者形成了有力震慑,有助于从源头净化预付式消费市场环境。
【法律适用分析】
根本违约的认定:被告擅自停业并失联,其行为已完全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付费获得培训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股东连带责任的核心依据:本案关键法律适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该条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股东王某未到庭、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有效防止了股东利用公司“面纱”侵害债权人(消费者)利益。
案例三:孙某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确认“退费合意”法律效力,倡导诚信协商解决预付式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为孩子购买早教课程后,因对教学质量不满意提出退学。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转退学申请表》,明确核算应退金额为5368元并承诺退款日期,但后续未履行。原告持该《申请表》诉至法院要求退款。
【裁判过程】
本案主审法官王晛经审理认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服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发送《转退学申请表》并确认退款金额的行为,是双方就解除原服务合同及退款事宜达成的新的一致意思表示,构成“协议解除”。被告应受此合意约束。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按《申请表》载明金额退款。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为预付式消费纠纷的诉前协商化解提供了司法背书。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就退费事宜达成的书面或电子形式的“和解协议”、“处理方案”,只要内容具体确定,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判决鼓励了经营者在纠纷初期积极与消费者诚信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固定结果。这不仅能高效、低成本地解决大量纠纷,也将司法保障的环节前移,促进了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
【法律适用分析】
合同关系的认定:在无标准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依据事实合同关系理论,认定双方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保障了非典型形式合同的消费者权益。
协议解除的适用:本案核心法律行为是“协议解除”,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原、被告通过《转退学申请表》就“解除原课程合同”及“退款5368元”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合法有效,独立于原合同。被告不履行该新协议,构成新的违约。
案例四:洪某与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界定“经营者失联”为根本违约,强化民生领域预付费监管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与被告某家政公司签订《母婴护理服务合同》,预付全款14000元,约定数月后开始服务。服务期临近,被告未安排服务人员,且办公地点关闭、法定代表人失联。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裁判过程】
本案主审法官张兴欣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收取全部预付款后,于服务开始前即“人去楼空”、彻底失联,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自始无法实现,构成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预付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预付式消费中最为恶劣的“收款后跑路”行为作出了明确司法定性。法院将经营者在履行期届满前“失联”的行为,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适用预期违约规则,允许消费者立即解除合同并诉求全部退款,无须等待约定的服务期到来。该判决极大地加强了对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的保护,缩短了消费者维权等待期,并与行政监管部门的“黑名单”制度形成合力,严厉打击消费欺诈行为,维护了家政服务等民生重点领域的消费安全与稳定。
【法律适用分析】
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的认定:本案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在服务期开始前就关闭经营场所、负责人失联,这是一种清晰的、不以言语而以行为作出的“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构成“预期违约”。此情形下,法律允许守约方(消费者)不必等到履行期届满,即可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旨在防止损失扩大。
全额退款的法律基础:由于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服务前即违约,原告支付的14000元预付款对应的合同对价(家政服务)完全未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全部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利息损失则是对原告资金被无故占用所产生损失的赔偿。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本案情形同样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情形,经营者依法负有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利息的责任。
责任编辑:赵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