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代替他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治讲堂 |  2026-03-20 09: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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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租赁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广泛存在于建筑、物流等多个领域。近日,商河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工地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与设备出租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依据隐名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依法维护了设备出租方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23年9月,周某在一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同月24日,因施工需要,周某通过电话联系A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张某,租赁60根槽钢。当日,周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支付押金5千元。张某随后安排人员将货物送至工地,出库凭证上注明每日租金为120元,周某在收货人处签字并预留了联系电话。

截至起诉时,周某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60根槽钢的折价损失。

周某辩称:1. 其受雇于案外人李某,租赁槽钢的行为是经李某同意后实施,押金也由李某通过转账支付(周某持有相关转账记录),且租赁完成后其已将租赁单据交给李某的妻弟;2. 其在工地工作未满一个月即离职,对后续事宜均不知情,自离职后至张某起诉前,未收到任何催租通知或电话。

商河法院孙集人民法庭员额法官 徐兆瑞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以个人名义与A租赁站订立了租赁合同。虽然周某主张其系案外人李某的代理人,但在与A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时,周某并未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租赁站当时已知晓其仅为代理人、合同权利义务最终应由李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此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受托人或委托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合同义务,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因此,在本案中,A租赁站有权选择周某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因周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未返还、租赁费用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法院查明租赁物已于2023年11月因经济纠纷被他人扣留,租赁合同至此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对于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租赁费用8千余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3年12月之后的租赁费用,因A租赁站在得知租赁物无法返还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自身亦存在过错。本着公平原则,结合租赁物自身价值及占用时间,法院酌情认定后续租赁费用按60根槽钢价值的一倍计算,即1.2万元。周某已支付的5千元押金在上述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剩余需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5万余元。

因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双方在庭审中就槽钢单价为200元达成一致,故法院认定周某应赔偿A租赁站租赁物折价损失1.2万元。对于A租赁站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周某支付A租赁站租赁费用1.5万余元,并赔偿租赁物折价损失1.2万元。

法官说法

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签订租赁合同务必规范严谨:一是要明确合同主体,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的,应主动向合同相对方披露代理关系,并留存书面授权材料,避免因身份模糊引发责任争议,导致个人成为租赁合同相对方,进而负担租赁费用,产生后续追偿问题;二是要规范履约流程,租金支付、租赁物交接、返还等关键环节,需留存书面凭证,同时及时跟进履约进度,出现纠纷苗头时主动沟通协商,避免损失扩大;三是要增强证据意识,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出入库单据等材料,均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应妥善保管。

(商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