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菏说法丨所有权保留:卖方的“护身符”,不是买方的“退货券”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03-31 15:54:10原创

大众网记者 李欣 菏泽报道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该制度对促进交易、分配交易风险等具有积极作用。然而,菏泽中院最近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买受人却将该条款当作退货抵债的挡箭牌,试图以此逃避付款义务。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A公司根据B公司的需求,为其提供信息设备。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交付义务,B公司亦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和使用。A公司主张B公司欠付货款50万余元。B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抗辩称,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仍属A公司。现B公司经营困难,确无能力一次性付款,愿意将尚未付清货款对应的定作货物返还A公司,用以抵偿相应债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存在的情况下,买受人能否以“无力付款”为由,单方主张以返还货物替代金钱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该条款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提供一种非典型担保。当买受人违约不付款时,有权决定是否取回标的物、是否就标的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主体是出卖人,而非买受人。B公司作为买受人,无权以自身经营困难为由,单方主张以返还货物替代金钱给付义务,且案涉设备多为大型、非标准化的信息设备,已交付B公司并被安装使用于具体工程项目中,其返还可能性、价值状况均存在不确定性。若支持B公司的主张,无异于允许债务人将商业风险和经营困难转嫁给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A公司,损害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故法院未支持B公司的抗辩主张,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

法官说法

对于卖方而言,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尽可能办理登记,可以有效防范风险。

对于买方而言,履约守信是根本,切莫误读法律条款,将“所有权保留”当作逃避债务的“挡箭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责任编辑: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