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信息化追溯!山东发布新规,4月27日起施行
山东畜牧 2026-04-01 11:16:41
为落实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食用畜禽产品(以下简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推动畜禽屠宰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追溯义务和落实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大数据局、省畜牧兽医局日前联合印发《山东省食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规定》。
山东省食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信息化追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食用畜禽产品(以下简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推动畜禽屠宰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追溯义务和落实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肉类制品生产、畜禽产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屠宰企业的畜禽产品信息化追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信息化追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局建设、运行、维护和升级山东省智慧畜牧大数据平台(以下简称“鲁牧云”),提供给畜禽屠宰及相关从业者免费使用,并指导推广应用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运行、维护和升级山东省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信息化追溯平台(以下简称“山东食链”),提供给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免费使用,并指导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山东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实现“鲁牧云”和“山东食链”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省畜牧兽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职责制定“鲁牧云”和“山东食链”与企业自建信息化系统对接数据标准,鼓励企业自建信息化系统向相关省级系统归集数据,归集数据的方式、标准应当符合我省有关数据工作规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省畜牧兽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产品追溯数据省际共享。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畜牧兽医局共同确定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畜禽产品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畜禽产品品种的畜禽屠宰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息化追溯。其中下列主体应当率先开展信息化追溯:
(一)经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畜禽屠宰企业;
(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肉类制品生产企业;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从事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
(四)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
(五)连锁餐饮服务企业、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八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使用“鲁牧云”系统收集、记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验等质量安全信息,如实录入畜禽产品批次、流向,以及购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交易数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按照规范留存档案记录。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省内采购实行信息化追溯的畜禽产品时,应当使用“山东食链”查验追溯信息和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来自省外或者进口的实行信息化追溯的畜禽产品时,应当在“山东食链”中如实记录相关追溯信息,上传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进口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的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和连锁餐饮服务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畜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门店应当留存配送清单等凭证,并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品种以外的畜禽产品时,使用“山东食链”开展信息化追溯。
第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销售实行信息化追溯的畜禽产品时,应当在“山东食链”中选择销售批次产品,并如实录入批发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畜禽产品销售者和相关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山东食链”主体二维码,供消费者扫码查询追溯信息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企业按照本规定在“鲁牧云”如实录入或者查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信息,视为已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查验检验和记录屠宰生产、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信息义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重复履行相应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在“山东食链”如实录入或查验出证、追溯信息,视为已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重复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发现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根据追溯信息及时通报涉事畜禽屠宰企业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者及所涉产品开展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使用“鲁牧云”和“山东食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落实所采集数据的安全保护工作,设定其工作人员的数据查阅等应用权限,并以电子形式实现全过程留痕,留痕保留期限不少于36个月。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畜禽产品,是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GB 2707)的鲜(冻)畜禽产品。
本规定中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是指从事使用同一品牌,以食品销售为主营收入,实施统一规范化管理,由企业总部、十家以上门店(含直营、加盟、合营等)等共同参与的规模化食品销售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中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是指从事使用同一品牌,实施统一规范化管理,由企业总部、十家以上门店(含直营、加盟、合营等)等共同参与的规模化餐饮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4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6日。
责任编辑:刘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