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检说法 | 村民自治也不能歧视妇女合法权益
法治讲堂 | 2026-04-07 17:37:49
基本案情:
某地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辖区内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村民自治章程第五条规定,“离婚再婚,原配偶户籍在本组的,再婚配偶户口迁入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经实际了解,该街道办事处其他村同样存在类似规定,且再婚配偶户口迁入的情况绝大多数是女性。外来妇女嫁给本村离异男性后,因上述规定而无法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引发众多诉讼争议。
当地检察机关于2024年7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开展调查取证,确认该街道8个村的村民自治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相悖,实质损害了农村妇女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之后,检察机关开展座谈,进行论证。7月30日,检察机关向该街道办事处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指导各村修订章程。截至2024年9月底,该街道8个行政村均完成整改,颁布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实施方案》,对村民自治章程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进行了修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
检察官提醒: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容任何歧视与限制。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的制定虽然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不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更不得无正当理由侵害甚至剥夺他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即使相关决议经民主程序通过,但若内容与法律法规等相抵触,损害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亦属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莱西检察)
责任编辑:王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