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现金出借10万元遭赖账,济南一法院依证据链判还款
新黄河 2026-04-08 16:25:35
近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李某在理发店结识被告张某后,出借10万元现金并约定高额利息,对方出具借条却在到期后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还。法院结合取款凭证、借条时间与交易习惯,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判令张某偿还10万元借款。法官提醒,现金交付借款风险较高,务必规范留存证据,避免维权受阻。
据了解,李某在理发店理发时认识了张某,张某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承诺使用借款一个月支付1万元的利息,故其从三家银行取款凑足借款10万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张某,张某向其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一个月后,其向张某主张还款,张某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因李某去张某店中让其还款,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调解未果,李某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某辩称,其确实以父亲生病为由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使用一个月给1万元的利息,并向李某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但其没有收到借款10万元,该借条出具后,其再次向李某借款1000元,其认可微信收到李某的借款1000元,故同意偿还借款1000元,并要求法院驳回李某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向李某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意的达成,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某于2025年7月15日向李某借款11万元整”的内容,即张某认可借款的时间为2025年7月15日当天。李某于2025年7月11日取款3万元,并于2025年7月15日当日取款高达7万元,即李某已举证证明其于2025年7月15日已从银行取款10万元,李某于张某向其出具借条的当天取款已达10万元,与张某向其出具11万元的借条(张某认可借款10万元,给付1万元利息)及李某庭审陈述的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经过、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相互印证,李某以现金方式于2025年7月15日向张某交付借款10万元后,张某于当日向李某出具11万元借条的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且根据李某的庭审陈述,案涉借款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李某于2025年8月15日在借款期满向张某追要借款符合出借人索要借款的日常生活习惯。张某未收到李某的借款,而李某于出具借条一个月后还到张某工作的地点追要借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支持了李某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主任张俊丽表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现金交付借款因缺乏直接的资金转账凭证,极易引发借贷事实认定争议,借款人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否认借贷关系成立,系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最为常见的抗辩事由。“这种纠纷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在于现金交付的隐蔽性与民间借贷实践合同属性的冲突,既关乎出借人债权的保护,也涉及借款人抗辩权的合理界定,更考验司法裁判者对证据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的理性判断。”
张俊丽表示,因现金交付无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留存证据,交付过程仅依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间接证据佐证,这就为借款人后续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抗辩留下隐患。一旦借款人否认收款,出借人无法直接提供资金流转证据,借款是否交付,便成为案件审理的首要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如仅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如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生效,必须以出借人实际完成借款交付、借款人收到借款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现金交付借款会使出借人败诉风险加大。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现金交付借款、借款人否认收款的案件,不会仅凭单一证据裁判,而是遵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债权凭证的出具与履行情况、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与诚信度,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并依法作出裁判。”张俊丽说。
法官提醒,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有风险,出借人应做到:选择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有凭证的交付方式,避免现金交付;借款人需现金交付,务必让借款人当场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借款系现金交付,并载明收到现金的金额、方式、时间、地点;保留完整的资金来源证据,如银行取款凭证、存款记录等;也可选择证人在场,事后电话、微信追要借款时明确借款系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
对于出借人而言,法官提醒需树立现金交付借款的风险意识,规范现金交付流程,防止“好心没好报”的现象发生;对于借款人而言,应恪守诚信原则,如实履约,奉行诚信诉讼的原则不符实际的抗辩不仅无法逃避债务,还可能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惩戒。“唯有借贷双方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维护民间借贷正常的交易秩序。”
记者:李震 编辑:柏凌君 校对:杨荷放
责任编辑:隋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