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财产能否先于担保物执行?
法治讲堂 | 2026-04-21 15:13:53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李某签订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其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同日,王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以王某名下一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和费用在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陈某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在人民币40万元内。
银行多次要求王某、李某、陈某还款未果后,将三人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三人均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依据银行申请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已保全的银行存款三万余元,被执行人陈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其银行存款的执行。
法院审理
该案的争议是执行顺位问题,陈某认为在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应首先执行担保物,在担保物变价后不能完全实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再执行保证人名下财产。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虽提供了物的担保,但保证人陈某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银行申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法院应予支持。经释法说理,被执行人陈某撤回异议申请,扣划冻结存款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法官说法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若保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另外,在执行实务中,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财产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对被执行人利益的影响,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时,合理选择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查封。本案中,法院首先扣划担保人名下银行存款,目的是实现申请人胜诉权益的同时,也能促使借款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主动履行偿还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合理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财产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对被执行人利益的影响、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等,坚持效率原则和最小成本原则,合理选择查封财产。
执行法院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选择查封财产,前一顺序财产能够实现债权的,优先查封前一顺序的财产:
(1)现金、银行存款;
(2)股票、债券等可流通证券;
(3)收入;
(4)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5)车辆、机器设备、生产原料等动产;
(6)债权;
(7)股权;
(8)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请求优先查封某项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予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的理由。
(高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思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