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法热线|“搭便车”“傍名牌”?这些行为可能违法!聚焦知识产权纠纷,法官在线普法

大众新闻·半岛新闻 尹彦鑫  蒋凯  宋泓睿   2026-04-21 20:17:03原创

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0日,半岛问法热线(0532-80889800)特别开设知识产权专场,邀请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四级高级法官宋福顺、法官助理暴鹏宇做客,围绕群众和企业咨询集中的商标侵权、著作权合理使用等热点问题,为市场主体、自媒体从业者及普通市民送上一份专业、实用的知识产权普法指南。

品牌Logo被 “高仿”?近似易混淆即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餐饮行业竞争激烈,品牌形象成为核心竞争力,随之而来的商标 “搭便车”“傍名牌” 现象也屡见不鲜。

本场热线中,一位本地连锁餐饮品牌经营者孙先生打来电话咨询:“我自己经营的餐饮品牌在本地已有多家门店,拥有较高知名度,近期却发现有其他餐饮店铺使用的店铺名称和Logo,与自家品牌高度相似,虽然文字、图案细节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几乎一致,普通消费者一眼看去很难区分,很容易误认为是同品牌分店或关联门店。”

孙先生询问,这种细节不同但整体近似的情况,对方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发现此类行为后,又该通过哪些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针对这一餐饮行业高频遇到的商标纠纷问题,宋福顺法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作出详细解答。他表示,此类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核心把握两个关键标准:一是权利人的商标是否依法完成注册,二是侵权方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让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宋法官表示,如果该餐饮经营者已经将品牌名称、Logo申请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那么其他店铺在相同的餐饮服务领域,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名称、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店铺来源的,就已经满足商标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便经营者的商标尚未完成注册,若其品牌经过长期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对方擅自使用近似名称、Logo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经营者关心的维权路径,宋福顺法官系统梳理出四步实用流程。“首先是固定证据,通过公证、电子存证等方式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对象为对方门店招牌、菜单、电商平台销售页面、宣传材料等。第二步发律师函,要求涉嫌侵权方立即停止使用、更换招牌、赔偿损失。或者进行行政投诉,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对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最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涉嫌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宋法官表示,法院会依法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对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等作出裁判。

影视剧剪辑解说非商用?不盈利也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如今,自媒体行业蓬勃发展,短视频成为大众获取信息、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不少自媒体创作者为提升内容吸引力,会选择剪辑影视剧、综艺节目片段,搭配个人解说、点评制作成短视频,部分创作者认为,只要没有直接带货卖货、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注明作品来源,就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 “合理使用”,不会构成侵权。

热线中,一位自媒体创作者王先生就带着这样的疑问咨询:“我平时运营自媒体账号,主要发布影视、综艺解说类短视频,仅截取部分片段进行评论、分析,未用于商业变现,这种行为究竟算不算合理使用,是否存在侵权风险?”

法官助理暴鹏宇对此明确回应,非商用、注明来源,并不等同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即便没有直接盈利,此类剪辑解说行为依然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她指出,判断是否侵害著作权,核心标准是 “接触+实质性相似”,即侵权方有机会接触到原作品,且使用的内容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认定标准与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实际获得商业收益并无必然关联。很多创作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不赚钱、不带货,就可以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实际上,即便出于个人分享、流量引流等非商业目的,只要使用行为超出法定界限,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法定权利,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但这里的 “适当引用” 有严格界限,并非截取片段、加上点评就符合要求。如果创作者剪辑的片段过长,涵盖影视剧核心剧情、关键名场面、精彩桥段,或者大量连续使用片段,导致观众无需观看原作品就能了解主要内容,就明显超出了 “适当引用” 的范畴,即便注明来源、非商用,也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为让创作者更清晰理解法律边界,暴鹏宇结合一起典型侵害著作权案件进行解读。原告享有某热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系知名短视频平台运营方,在该剧上线播出后,平台内出现大量用户上传的侵权剪辑视频,甚至包含会员专享、超前点播的付费内容,严重分流了剧集观看流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应当知道平台用户的行为侵害了该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部分重复侵权的平台用户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创图文被盗用商用?截图录屏可作证据

原创设计、图片、文案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却时常成为网店商家、自媒体账号的 “盗用目标”。

热线中,一位原创内容创作者徐女士咨询,自己精心创作的原创图片、设计作品和宣传文案,被多家网店擅自盗用,用于商品主图、详情页宣传及产品销售推广,给自己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徐女士询问:“我目前仅保存了手机截图、屏幕录制的侵权内容,想问一下法官,手机截图、录屏能否作为法院认可的有效证据?固定侵权证据是否必须办理公证?该如何合法固定证据、顺利维权?”

宋福顺法官针对电子证据效力与取证维权问题作出权威解答。他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咨询人提到的手机截图、屏幕录制视频,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 “电子数据” 范畴,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可以在诉讼中提交。同时,宋福顺法官也提醒,截图、录屏虽然有效,但是证据效力较弱,建议办理公证或电子存证固定证据。

针对原创内容被盗用的维权流程,宋福顺法官强调,核心是先固定两类关键证据。“维权首先需要先准备‘权属证据’,比如原图、设计源文件、首发时间证明(最早发布的页面、带时间的截图、邮箱发送记录、版权登记证书等);其次是固定侵权证据,包括采用公证、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对涉嫌侵权的图片、设计、文案进行保存固定。”宋法官表示,证据齐全后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要积极举证,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宋福顺法官和法官助理暴鹏宇提醒,知识产权是创新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树立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意识。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要尽早为品牌名称、Logo、产品设计等申请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筑牢权利保护的第一道防线;对于自媒体创作者,要摒弃 “非商用即合理” 的错误认知,严格遵守著作权法规定,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坚守创作底线;对于原创设计者,要养成及时保存原始文件、固定首发证据的习惯,遭遇侵权时第一时间规范取证,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维权失败。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蒋凯 宋泓睿)

责任编辑: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