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种植树木的 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治讲堂 |  2026-04-25 15: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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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0日,原告东平县某村委会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某县防汛责任段以东、黄河水道以西,在河道管理范围的80亩土地承包给徐某甲、徐某乙使用,承包期为200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徐某甲、徐某乙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2011年9月30日,东平县某村委会与徐某甲、徐某乙及被告徐某丙就案涉土地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顺延)》一份,约定将土地的承包期顺延至2036年1月10日。现东平县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顺延)》,并清除地上附属物、返还案涉土地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承包地位于某县防汛责任段以东、黄河水道以西,属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当时实施的河道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规定,案涉土地确属河道管理范围内,且原、被告明知被告承包案涉土地种植树木的情况下,双方在履行《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签订顺延合同,将承包期顺延至2036年1月10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顺延合同无效。案涉合同确认无效后,三被告应当及时清理地上附属物并返还土地。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顺延)》无效;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返还原告案涉土地。

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道管理密切关系河势稳定、行洪安全等公共利益以及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管理范围内土地在用途等方面存在禁止性限制。法院审理该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需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相统一的裁判理念,依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的审理核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案涉土地是否属于河道管理范围。需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河道主管机关出具的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文件、法院现场调查勘验结果等综合认定。二是合同所涉土地用途等权利义务内容是否违反河道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等已明确经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三是若存在违反禁止性事项的情形,该禁止性事项是否属于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民法典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河道管理条例保障防洪排涝发挥江河湖泊综合效益的立法宗旨,案涉种树行为属于上述禁止性事项,侵害河道管理领域所首先保护和主要实现的法益及秩序,应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因欠缺合法性要件而无效。

(通讯员 葛安鹏 杨浩)

责任编辑:李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