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法院发布2025年执行异议典型案例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04-27 16:40:36原创

大众网记者 郭欣 实习生 董航廷 青岛报道

执行异议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既直接关系到执行工作能否有序推进,也关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是打通司法公正“最后一公里”的重要抓手,也是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信任感的关键举措。平度市人民法院现公开发布2025年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以真实判例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引导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

一、案外人以签订《房屋代持合同》为由请求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玲、庚某媛、庚某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玲系主债务人,庚某慧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庚某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执行实施部门查封了庚某慧名下的房产。庚某媛以与庚某慧签订《房屋代持合同》,案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本案中,庚某媛与庚某慧签订《房产代持协议》的行为属于借名买房,借名买房通常为规避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违反诚实信用和物权公信公示原则。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担风险。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庚某慧名下,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属于登记人。庚某媛不能直接依据《房产代持协议》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对于庚某媛排除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允许实际出资人以内部代持协议对抗外部强制执行,将导致物权登记制度形同虚设。“借名买房”未通过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实际出资人始终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不能以债权请求权对抗外部基于物权登记产生的合法权利主张。本案的裁判结果也向社会大众发出风险警示:内部协议无法从根本上规避物权登记制度带来的外部风险,公众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不动产交易,避免因小失大。

二、案外人仅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能排除法院对登记产权人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孙某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某辉名下房产。案外人朱某云(系被执行人孙某辉前妻)提出异议,称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且自离婚之后案涉房产的贷款均由其偿还,申请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案涉房产购买于案外人朱某云与被执行人孙某辉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孙某辉名下。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所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某辉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时间在被执行人孙某辉与案外人朱某云离婚分割财产之前,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朱某云不具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该裁判结果,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在强制执行领域的优先适用,明确了离婚协议约定的债权属性,厘清了执行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标准,具有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引导当事人及时办理物权登记的多重意义。

三、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某波与被执行人某装饰公司、张某峰工伤待遇争议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峰妻子胡某秀名下的车辆。胡某秀提出异议,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来源于其母亲,且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申请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胡某秀名下,但车辆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胡某秀称购车款来源于其母亲赠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单独赠予其本人,故案涉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人张某峰的债务应先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但如果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张某峰的份额。车辆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整体查封,但处置时应当保留共有人的份额。案外人胡某秀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裁判结果明确了车辆等动产的登记不是“定产权”的唯一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置款来源、购置时间等才是判断关键。该裁判结果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适用,明确了动产登记的属性。具有减少诉累、防止规避执行、平衡债权人与配偶权益、引导公众正确理解财产登记法律效力的多重典型意义。

四、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原则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飞与被执行人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侯某配偶陶某名下的房屋。案外人陶某以案涉房屋系陶某婚前出资购买,独自支付首付并办理按揭房贷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本案中,案涉房屋为案外人陶某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房产登记在陶某个人名下,应当认定属于陶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对案外人陶某要求排除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FORMAT_LT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_FORMAT_GT_##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原则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不动产登记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该权利应为债权,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本案裁判立场对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和婚前个人财产非登记方作出了重要区分,为执行异议程序中权利审查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虽不能排除执行,但享有明确的共有份额和析产权利;而婚前个人财产的非登记方,则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共有份额,其救济路径仅限于向登记方主张债权补偿。

五、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为理由阻却对房屋的拍卖程序,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某、于某梅与被执行人贾某、王某波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波名下的房产并作出拍卖裁定,被执行人贾某、王某波系夫妻关系,贾某唯一住房为理由提出异议阻却拍卖程序。

裁判结果

本案系金钱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范某、于某梅同意按照当地房屋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案涉房产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为异议人贾某提供居住保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房产属于可执行财产,异议人贾某以案涉房产系唯一住房为由申请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及生存权,而非房屋所有权,且居住权应当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该裁判结果具有多重意义。一是澄清了“唯一住房不等于执行豁免”原则。二是体现了从“保有其屋”到“保障其住”的司法理念转变。三是有效遏制恶意规避执行,优化执行生态。

六、被执行人死亡,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关键要看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遗产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某茂与被执行人张某界、李某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某仕死亡,申请执行人葛谋茂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某君、王某芝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李某仕与第三人王某芝共有房屋四间,该房屋即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芝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李某仕去世后,王某芝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房屋李某仕的份额,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人葛谋茂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芝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某君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且无证据证明李某君对李某仕的遗产实际占有使用,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葛谋茂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某君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该裁判结果一是澄清“人死未必债消”的法律规则,明确了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是体现从“全面继承”到“限定继承”的法治理念转变,合理界定了继承人的责任边界;三是有效遏制继承人利用虚假放弃继承规避执行的倾向,四是提升民事执行程序的效力,避免申请执行人陷入繁琐的程序循环。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法院在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时,仅能执行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不得执行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七、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应当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某与被执行人某塑料制品公司、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某的银行账户。异议人刘某以在另案生效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应再本案中继续履行为由提出异议,请求终结本案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在本院有两件执行案件,生效判决均是判决其在抽逃出资56万元范围内对某塑料制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执行案件在前,另一执行案件在后,刘某与在后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履行了义务,以此阻却在先案件的执行。本案属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秩序。经法官说理释法之后,异议人刘某主动撤回执行异议,并将本案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的意义在于明确执行分配规则,维护执行基本秩序。厘清多债权人执行的核心分配原则,避免不同债权人之间的执行冲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

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均应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机械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某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租赁期间的唯一股东为郭某,本案诉讼过程中唯一股东变更为张某。因被执行人某劳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机械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和张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郭某作为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当对某机械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郭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作为后续股东亦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应当某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追加郭某和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在此类案件中股东为了规避责任往往选择转让全部股权,但当一人公司股权变更时,新旧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应注意区分:若债务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或横跨新旧股东持股期间无法区分的,新旧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即新股东持股期间,新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原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唐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