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上班期间猝死,用人单位被判赔90余万元

北京日报客户端    2026-04-29 16:45:24

职场用工过程中,劳动者猝死引发的责任纠纷频发,不同用工关系下的责任界定成为司法审判的关键。房山法院梳理近年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件,围绕劳动关系认定、视同工伤法定条件、劳务关系过错担责三大核心问题,明确不同用工场景下劳动者死亡的责任划分标准,为劳动者维权与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提供司法指引。

案例一:不能仅以“临时工”为由拒绝担责

贾某经人介绍进入某农业公司担任门卫,后贾某在上班期间不幸猝死,经社保部门认定贾某是因工死亡。贾某的继承人贾小某申请仲裁,要求农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仲裁委支持了贾小某的仲裁请求。

农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贾某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贾某是临时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贾某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贾小某辩称,农业公司按月给贾某发放工资,双方是劳动关系,贾某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去世的,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某在入职时虽是临时工性质,但在贾某入职之后,农业公司再未招录其他人员担任门卫,门卫工作是农业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贾某接受农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农业公司持续性、周期性为贾某支付工资,上述情形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因此确认贾某与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农业公司支付贾小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0余万元。

法官提示:用人单位不能仅以“临时工”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存在,而是应根据具体用工情况来判断,如果工作具有稳定性、连续性,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及考勤、工资管理,劳动报酬周期规律发放,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猝死符合工亡认定条件的,应当向继承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二:认定视同工伤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田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天晚上,田某在出租屋内身感不适,被朋友送至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田某去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田某的继承人田小某等人认为,建筑公司安排田某长期从事长时间的劳动,导致田某承受不住工作压力而发生猝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建筑公司辩称,田某于上午9时下班,第二天凌晨去世,在此期间田某未从事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最重要的是,田某死亡前很长一段时间因春节假期等原因,公司并未安排加班,田某心源性猝死与工作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小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的猝死是因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导致。因此,法院对田小某等人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除了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外,愿意再给予田小某等人1万元的经济补偿,法院最终判决建筑公司给付田小某等人补偿款1万元。

法官提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还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性质、岗位要求、工作任务量等多方面因素。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岗位,但是为处理工作所需,或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及安排处理工作事宜,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案例三:劳务关系中根据双方过错各担责

康某承包了一项建造假山的工程,并雇佣陈某等人在施工现场搬运假山石。当天,陈某搬运了假山石后,突然摔倒丧失意识,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猝死,事后,陈某继承人陈小某等人将康某起诉至法院索赔。

康某辩称,陈某是第一天务工,工作内容只是搬运假山石,石头重量不大,不属于重体力劳动,陈某是因自身突发疾病摔倒死亡,自己对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鉴定,陈某符合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陈某从事重体力劳动构成急性心肌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陈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疾病还从事重体力劳动,应承担主要责任;康某作为陈某的雇主,未对陈某的身体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安排陈某从事重体力劳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陈某自身承担80%责任,康某对陈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康某赔偿陈小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法官提示: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关系的用工形式、报酬支付等较为自由,因此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认定提供劳务一方的死亡与长时间、高强度、重体力等工作安排存在因果关系,则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正确评估自身身体状况,并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于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