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农民工班组长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工伤责任释明
地方法治 | 2026-05-07 15:59:57
项目工地现场施工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农民工要获得赔偿是否必须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应谁来承担责任呢?
2024年3月3日,原告A劳务公司从总包方B建设公司处承接了某中小学工程主体木工劳务。2024年5月,被告任某某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模板沾灰面按38元/平方米计价。后任某某组成了四人木工班组进行施工。其间,总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4年7月、8月分别向任某某代发工资4080元、5000元;A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也向任某某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2024年9月19日,任某某向A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木工班组结算单》,载明了施工部位、工程量、单价及合计价款,并扣除了公司打卡生活费、借支生活费、安全帽、维修费等,结算剩余款项为7万余 元。任某某先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先请求确认其与总包方B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请求确认其与A劳务公司自2024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该请求。A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施工领域班组长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结算单和A劳务公司向任某某及其班组成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分析,任某某是与其他三人共同组成施工班组为A劳务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木工作业劳动,A劳务公司根据班组长任某某每月报送的完成工程量和班组每人工作量以支付生活费、总包代发工资方式向任某某等人支付报酬,施工完成后,再由A劳务公司与任某某根据班组完成的工作面积计算整个班组的劳务费,扣除已付班组的生活费和其他应由班组承担的费用后,结算出尚欠班组的剩余款项。根据上述分析,任某某及其班组人员的劳动报酬并非由A劳务公司与任某某班组内人员单独结算,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任某某无法证明其受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约束,因此不存在人格、身份上的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任某某及其班组人员与A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农民工劳动班组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A劳务公司与班组长任某某之间应形成木工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法院同时指出,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A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在任某某因工受伤时仍应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判决:A劳务公司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曹亚萍:
建筑施工领域中,劳务公司与班组农民工之间结算模式若为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结算班组总劳务费,由班组长对班组内农民工进行管理和记工,农民工不接受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的情况下,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则应认定为班组长与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作业分包关系,班组长与班组内的农民工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应注意的是,确认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唯一前提,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历城法院)
责任编辑:张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