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丨商标侵权不只看分类,抑菌乳膏冒用中成药商标?法院:构成侵权!
淄博中院
03-21 08:02
以案释法
A公司是一家以中成药生产、经营、研发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2006年,第130962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A公司于2012年9月受让第130962号商标,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03年3月,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上,现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04年9月,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4258613号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9月,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产品上,现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03年2月,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请第3469238号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1年7月,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产品上,现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A公司调查发现,被告B公司在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经查看产品信息显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258613、3469238、13096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侵害商标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B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消毒产品,不属于药品,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撤销第3469238号商标、第4258613号商标在“消毒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因此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判断商品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关联性。在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中,人用药和消毒剂的区别在于:
1.适用对象不同。人用药适用于人,消毒剂适用于传播媒介,不局限于人体;
2.使用目的不同。人用药的使用目的为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消毒剂的使用目的为抑制病毒或细菌传播;
3.主要成分不同。人用药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而消毒剂多为化学制品。
本案被诉产品“某某抑菌乳膏”为膏类产品,主要成分包括狼毒、苦参等多种中药,主要作用抑制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白色念珠菌,使用方法为涂于皮肤表面。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需皮肤抑菌止痒的患者。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卫生许可证号为消字号产品,但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成分中含有大量中药药材,功能用途为对特定病症有缓解或预防效果,消费群体为患有特定病症的群体,且在药店中可以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与A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可以认定二者为类似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以显著的位置、字号及颜色,在商品和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华佗公司第130962号商标、第3469238号商标、第4258613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A公司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构成对A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向A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判断商标是否侵权,主要看商标权有效性、商品类似性判断、商标性使用判断等方面,针对侵权产品来说,不能单纯地根据注册商品种类而判断。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为消毒产品,但是该产品与人用药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一致,构成类似商品;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因此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来源:沂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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