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为您权益“加码”
法治讲堂 | 2026-03-17 08:22:42
在第44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选取3起典型案例,涵盖食品药品安全、网络购物等群众关切领域,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明理,震慑不法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凝聚全社会守护消费安全的合力,以法治力量筑牢消费安全防线。
案例一:
销售过期食品,应赔偿损失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
李某某在晚上通过某外卖平台在某炸货店处下单酥肉及薯条,随餐赠送调味酱两包。李某某食用一包调味酱后,通过包装上印刷的生产日期发现调味酱已过期7个月。李某某在食用后3小时左右出现恶心、腹痛,并于当晚通过线上问诊购买药物并服用。后李某某症状加重,于次日凌晨2点前往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支付医疗费600元。李某某通过某外卖平台等维权未果,诉至即墨法院,要求某炸货店支付医疗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元、误工费400元及十倍经济赔偿,合计2200元,并要求某炸货店就销售过期食品道歉。
审理结果:
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交的订单信息、医疗单据、平台沟通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经承办法官释法明理,某炸货店同意支付医疗费及十倍价款赔偿金,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某炸货店当庭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关乎每一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更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即墨法院提醒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库存食品开展全面排查,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源头把控食品质量,切实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同时,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理性维权的原则,依法依规主张相关权益,共同维护安全、健康、有序的食品消费环境。
承办法官:张蕊
案例二:
拒绝“碰瓷式维权” ,依法守护消费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苏某某通过12315平台投诉,称其在某餐饮店就餐,商家提供的M12和牛肉质粗糙不新鲜,要求相关部门查处商家检疫检验证报告。后食品安全部门核实,某餐饮店能够提供出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证明,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等材料。因苏某某电话始终无人接听,相关部门终止调解。后苏某某以其在某餐饮店因食用和牛产品的等级存在虚假宣传、产品无合法进口凭证和检验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其受到欺诈为由,将某餐饮店诉至即墨法院,要求某餐饮店退还就餐费用、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十倍经济赔偿,合计35752.69元。
裁判结果: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餐饮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结合在案证据审查,从交易全过程、双方沟通情况及产品信息公示等方面来看,某餐饮店销售的和牛产品,无论是线上商品详情页还是线下实体门店,均未明确载明其所售牛肉为M12等级,其菜单中仅标注为“和牛一号个吃”。同时,某餐饮店提交了案涉牛肉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已初步证实案涉牛肉来源于澳大利亚,并就其销售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此外,苏某某已就和牛M12等级相关事宜多次提起维权诉讼,本案中其仅以澳洲牛肉不存在M12品级为由,主张某餐饮店构成欺诈,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餐饮店的行为侵害了其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关于苏某某诉称其食用案涉和牛产品后出现腹泻症状,自认为患有“疯牛病”,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并据此要求某餐饮店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主张,因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相关辅助检查项目均为“拒绝查体”,苏某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所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苏某某当庭自认其曾在外地就消费和牛M12相关事宜提起过维权诉讼,承办法官亦通过查询确认,苏某某近期在其他地区另行提起了数起同类维权诉讼。综上,即墨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即墨法院在此提醒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同时,对于短时间内频繁提起同类诉讼,以恶意获取高额惩罚性赔偿为目的,且自身并未实际遭受欺诈、未产生真实损失的“碰瓷式投诉”“恶意索赔”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环境的营造需要各方协同发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坚守诚信、守法经营,消费者应秉持理性、依法维权,共同构建安全放心、风清气正的食品消费生态,推动食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承办法官:解文超
案例三:
产品责任维权需举证,证据不足难获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某称,其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了由某啤酒公司委托生产并经销、某酒业公司具体生产的啤酒。2021年9月6日,李某某在亲属家中饮用该啤酒时,被啤酒盖崩伤左眼。受伤后,李某某住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000元。李某某将某啤酒公司、某酒业公司诉至即墨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仅能证实其左眼受伤的事实,但对于该眼部损伤是否系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瓶装啤酒盖所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李某某就其主张仅提交了本人陈述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某啤酒公司、某酒业公司提交了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啤酒塑料瓶检验报告,该报告明确显示涉案啤酒瓶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因李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啤酒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法、客观、全面地提交证据。若主张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仅依靠单方陈述或利害关系人证言,且无法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希望广大消费者切实增强证据意识,在消费过程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理性、诚信、依法维权,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
承办法官:孙波
(即墨法院)
责任编辑:陈修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