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检察院发布三起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烟海e家    2026-05-28 16:59:21

烟台融媒5月28日讯(记者 武峻平 摄影报道)5月28日上午,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美好生活 民法典相伴”新闻发布会。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王鹏发布三个民法典相关案例。

某居民委员会与宫某某

不当得利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刘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银行对刘某某提供的房产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宫某某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债权和优先受偿权。某居委会与刘某某亦有欠款纠纷,法院另案查封了刘某某名下案涉不动产。

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某居委会、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宫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某房地产公司替刘某某偿还某居委会欠款400万整,并在上述房屋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于和解协议签订时某房地产公司(宫某某实际支付)付给某居委会人民币100万元,在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日内付给某居委会人民币150万元,否则被查封的房产不能拆除,如某房地产公司不能取得挂牌土地使用权,应将土地收益付给某居委会,……。二、某居委会应协助办理该开发楼房土地办证的相关手续,费用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三、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宫某某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许可证》手续,如在该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某居委会可申请继续拍卖查封的房地产,……。”

后因行政审批未能通过,协议目的落空。宫某某、某居委会均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案的执行。宫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协议并返还已支付100万元本息。法院认定该100万元系附开发条件的预付款应当返还,判决某居委会返还100万元及法定利息。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居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对案涉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或解除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某居委会依据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受领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宫某某以其实际行动自愿加入到某居委会与刘某某欠款纠纷执行案中,并依约支付100万元给某居委会,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宫某某自愿代刘某某支付某居委会的执行款项。且宫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权利已归于消灭。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法院再审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厘清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同时严格适用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效防止权利滥用,既维护了社区集体资产安全,也保障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滕某与孙某林等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职工李某民联系某通信公司更换水泥电线杆,某通信公司通过孙某林,安排滕某搬迁水泥电线杆,作业时,电线杆断裂将滕某砸伤,后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致小腿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孙某林、某通信公司、某通公司共同赔偿滕某伤残赔偿金等。法院一审认定,滕某系在接受孙某林指派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判决孙某林赔偿滕某各项损失。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滕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调阅法院卷宗并询问当事人,核实后认为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民在明知孙某林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委托其对某公司的涉案线杆进行搬迁施工,造成被雇佣人员滕某施工时受伤,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再审改判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法院将全部赔偿款执行到位,保证了滕某后续治疗费用。针对事故后滕某暂无劳动能力、治疗康复费用高等实际情况,检察机关积极采取对其多元化帮扶措施,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保障滕某就业,并多次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同时向某公司发出规范用工建议。

【典型意义】

本案中,针对滕某因劳务受伤致残近十年未得到赔偿的困境,检察机关从依法履职出发,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权,精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错误判决,从实体上保证了滕某权益的实现。每个当事人的“小诉求”都会直接牵动社会“大民生”,检察机关秉持“如我在诉”理念、通过线索移送、法律援助、联合帮扶等多元化手段,真正把滕某的下半场人生扶助到位,让滕某实实在在地感受到检察机关传递的温暖。

芮某浩诉崔某峰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崔某峰向芮某浩借款,芮某浩通过崔某峰提供的POS机刷卡23000元后,崔某峰为芮某浩出具借条,后崔某峰共计偿还6600元,余款16400元未还,芮某浩将崔某峰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崔某峰偿还芮某浩本金16400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遂依职权受理并审查。经审查,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套取现金、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不得将银行信贷资金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他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且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后,法院再审改判。检察机关通过总结违规使用信用卡领域民间借贷诉讼的共有特征,构建民事检察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形成的《套取信用卡资金并转借他人类案监督模型》作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5号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运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套取信用卡信贷资金转贷合同无效,检察机关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对此类案件启动再审,强化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识,也能有效遏制大量潜在的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不法行为;同时运用数字检察开展类案监督,推动建立跨部门长效机制,实现个案监督到社会治理的延伸,保障民间借贷与金融信贷规范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赵峻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