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在托管期间受伤,托管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

地方法治 |  2026-06-02 16: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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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很容易遭受人身损害,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受到全社会关切。托管机构作为儿童教育与看护场所,责任重大、不容松懈。托管机构要尽到哪些义务,需要承担哪些责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本期案例,请看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法官岑玉洁审理的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赵某与钱某均为小学生,二人在托管中心写作业期间,钱某嫌门外吵闹便起身关门,赵某手指被门缝夹伤,赵某随即前往医院接受治疗。赵某家长将钱某、钱某父母及托管机构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钱某及其父母共同辩称,一是赵某将手指放入门缝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或减轻其他方责任。二是托管机构作为管理方,人员看护缺失、管理存在漏洞,未尽到安全保障与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钱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程度较轻,应承担次要且适当的责任。

托管机构辩称,托管机构制定了严格详细的《班规》和课堂纪律,还提醒家长对孩子进行宣传教育,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且及时处理的职责与义务,本次意外系学生不遵守班级规定和纪律,家长疏于安全教育导致的,因此托管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起身关门造成赵某受伤的行为虽无主观故意,但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赵某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手放在靠近门缝处,赵某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及相应的防范意识,故其自身的不当行为亦是导致本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赵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托管机构虽主张其已将班规进行张贴,但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前该中心已将班规进行了张贴,且亦无证据证明当值教师对教室门口吵闹的学生进行了干预及制止,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全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据此,应认定托管中心存有未对学生纪律、安全教育等方面尽到全面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故其应对赵某所受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由法院酌定,钱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托管机构与赵某亦承担相应责任。因钱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本次事件给赵某造成的损害,应从钱某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赔偿。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应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儿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托管机构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由原告方证明托管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托管机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职责,且存在管理缺失,故应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

校外托管机构对托管儿童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与教育管理义务,包括确保场地与设施安全、食品安全、儿童人身安全,全程履行好照护与管理义务,发生意外状况履行好应急处置与报告义务。同时,托管机构自身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审批手续,建筑、消防、燃气、电气等符合国家标准,做好自身人员管理与培训,与监护人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临时照护主体,责任重大,必须切实履行好照护义务,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槐荫法院)

责任编辑:张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