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四部门首次联合发布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速览淄博 | 2026-06-05 16:09:01 原创
刘文思 来源:大众新闻·鲁中晨报
参加团建受伤、居家办公猝死、车辆挂靠司机受伤、违法转包工地受伤……这些工伤认定中的“灰色地带”如今有了官方答案。6月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博市司法局、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淄博市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这批案例是四部门系统梳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来,淄博市工伤保险领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例中精选出的12个具有代表性、指导性的典型案例,旨在推动同类问题统一处置、同类争议高效化解,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焦点1: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公司员工,2023年4月11日早晨8时左右,张某在某公司院内参加趣味运动会,在被同事背着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张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认定张某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某公司则认为,张某参与的活动属于员工自发活动,不是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对于不是单位安排,也不是单位组织,更不带有必须参加性质的职工文体活动,不属于“因工”范畴。因此,张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处理结果
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张某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案涉趣味运动会活动通知系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单位微信工作群中发布,活动冠名“某公司春季趣味运动会”,面向公司所有员工,活动开展地点在公司院内,公司众多领导和工作人员参加,活动规模较大,运动会奖品由与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另一家公司提供。因此,从参加案涉趣味运动会的人员、活动规模、活动具体开展情况、费用承担情况等综合分析,案涉趣味运动会显系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团建活动。
四、典型意义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延伸边界与判断标准。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判断是否与工作相关。当用人单位有组织地开展旨在增强团队凝聚力、促进工作协作的集体活动时,可视为本职工作的合理延伸,职工在这些团建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一般不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焦点2:职工因个人疏忽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赵某系某公司员工,2021年12月6日6时30分左右,赵某在单位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colles骨折。赵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认定赵某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某公司对赵某在单位上班时受伤无异议,但却认为,赵某是因为地面凌乱、不慎摔倒所致受伤。赵某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个人疏忽,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因。
二、处理结果
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是赵某在事故中的过失是否阻却“三工”要素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只有在出现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才能不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虽然存在失误,但这属于工作过程中的正常风险或操作不当,不改变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性质,并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
四、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单纯追究职工是否存在过失。工伤认定主要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员工存在个人疏忽(如操作失误、注意力不集中等),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一般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原则旨在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避免因追究个人操作责任而影响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本质。
焦点3:职工之间因个人冲突致伤应否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5日9时许,秦某在单位灌装间东北侧施工区域与殷某因“师带徒”奖励问题发生口角并动手。事故发生后,殷某报警并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头、颈、胸、腹、腰)、左眼球挫伤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是在工作地点因琐事秦某殴打殷某。2023年4月25日殷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处理结果
殷某不服,先后提起复议、诉讼。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人民法院驳回了殷某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殷某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此,此类情形的工伤认定中履行工作职责是核心要素,伤害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殷某与秦某因琐事造成冲突升级、殷某受伤。殷某的受伤结果不是履行其工作职责所致,而是双方没有保持必要的克制,发生冲突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
四、典型意义
该案例进一步澄清了“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边界,即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备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旨在保障职工因从事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关的工作活动而遭受的风险,而非覆盖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一切伤害。工作环境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处理方式须符合理性、克制的原则。即使纠纷事由与工作相关,但如果职工在处理纠纷时未能采取合理方式,通过暴力或过激行为加剧冲突,则该行为不仅无助于单位工作的开展,反而破坏劳动秩序,已脱离正常履职范畴,由此造成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属于工伤保障范围。当然,如果职工对纠纷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采取的方法和手段也没有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评判。
同时,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分散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风险,而非替代侵权责任。对于因个人冲突导致的伤害,受害人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从而使其权益获得救济。若将此类因私怨或不当行为引发的伤害纳入工伤范围,不仅混淆了法律救济途径,也可能产生不良导向,变相纵容非理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焦点4: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能否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靖某在某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煤尘,2020 年3月自某矿业公司退休,2022年1月20日,靖某被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有: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用人单位为某矿业公司。靖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某矿业公司则认为,人社部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靖某在退休后未接触煤尘,靖某被诊断为职业病是发生在其退休近二年后,而在退休前的职业病检查中未发现异常,不能证明该职业病系靖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煤尘引发。
二、处理结果
某矿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决定。
三、案例评析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综上,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时,应通过法定途径予以解决,而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四、典型意义
该案例揭示了职业病患者权益保护中一个普遍性问题:尘肺病等职业病的发病具有长期性和滞后性,可能在劳动者离职甚至退休后才显现。相关法律和政策(如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为此类“迟发性”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健康权益的倾斜保护。这提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护责任,不能因职工离职而免除其可能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也提醒曾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在离开岗位后仍需关注自身健康,及时诊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关键地位及用人单位异议的法定处理路径。根据相关规定,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对于当事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直接作为认定职业病的依据,无需再进行实质调查核实。若用人单位对诊断结论所载明的用人单位或职业病事实本身存在异议,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法律救济,而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挑战该文书的效力。
焦点5:工伤资格认定中应当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
一、案情简介
杨某家住济南市平阴县,在淄博某家具公司从事木材开料工作,平时居住在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内,宿舍距离厂区大门大约几十米远。杨某一般每月利用休班时间驾驶摩托车回济南市平阴县家中一次。2017年7月11日17时杨某下班,先是从厂区回到单位宿舍,收拾相关物品后,驾驶其停放在宿舍的摩托车返回济南市平阴县家中,17时50分杨某行至胶王路淄川区岭子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后杨某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某家具公司则认为,杨某从单位回到单位宿舍后,其下班过程已经结束,再从单位宿舍回到济南家中的过程不属于下班途中。
二、处理结果
某家具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人社行政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
三、案例评析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是杨某从单位宿舍返回济南市平阴县家中的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以上规定,事发当日杨某在下班后,系先回到单位宿舍,然后从单位宿舍返回济南市平阴县的住所地,杨某回单位宿舍收拾物品并驾驶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日常返回其济南平阴县住所地所必需的、短暂的、合理的准备活动,未改变下班返回济南市平阴县住所地的目的,未中断整体下班途中的连续性,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四、典型意义
一般来说,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七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同时还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为目的”而发生。
焦点6:外包人员发生工伤后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一、案情简介
2023年9月23日,谭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被派到甲方公司从事手套模具清洗工工作。2023年12月26日上班期间谭某在甲方公司突发疾病死亡。2024年1月8日,谭某近亲属将某劳务公司列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认为某劳务公司系谭某的用人单位,认定谭某的情形为视同工亡。
某劳务公司则认为,谭某在甲方公司直接管理下,谭某不是某劳务公司职工,某劳务公司与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处理结果
某劳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人社部门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劳务公司是否为涉案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经查实,谭某于2023年9月23日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劳务报酬、工资发放、考核等事项,某劳务公司指派谭某到甲方公司从事手套模具清洗工工作。某劳务公司与甲方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某劳务公司为甲方公司手模项目组提供工作人员,负责员工的挑选招聘、工作安排、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等事宜。因此,谭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某劳务公司为承担谭某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四、典型意义
现阶段劳务派遣是一种常见用工形式,但是仍有个别人力资源服务公司采用“假外包,真派遣”的方式,规避劳动关系责任,不与派遣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实则仍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管理与派遣。此类做法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也扰乱用工秩序。
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非仅依据合同名称判断,而应综合考察用工管理、报酬发放、工作安排等实质内容。在工伤认定实践中,需深入核查劳动者与相关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依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也是对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行为的有力规范,有助于引导劳务派遣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焦点7:工伤资格认定中拖车与挂车挂靠不同单位应如何界定工伤责任主体
一、案情简介
某物流公司与房某某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房某某将其A牵引车、B挂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后房某某雇佣赵某为A牵引车的驾驶员。2019年5月12日,赵某在工作时不慎从A牵引车牵引的C挂车的顶部摔落受伤。赵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认定赵某的情形为工伤,某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某物流公司则认为,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提出,赵某从C挂车的顶部摔落受伤,而C挂车挂靠于另一家运输公司,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处理结果
某物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维持人社部门决定。
三、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根据以上规定,房某挂靠物流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赵某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赵某发生事故时的牵引车即为挂靠于某物流公司的A牵引车,虽然赵某系从C挂车上摔落受伤,但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没有牵引车的挂车难以成为机动车,应将二者一体考虑,而不能将其割裂看待,因此应由A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某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典型意义
该案例对于规范物流行业普遍存在的车辆挂靠经营行为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人社部发〔2025〕62号文,个人挂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时,其聘用人员因工受伤,即使该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成立标准的劳动关系,亦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同时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在“一拖一挂”复合运输场景下的责任认定规则。牵引车(拖车)作为动力来源和行驶控制核心,与挂车在运营中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驾驶员在连接运营的挂车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应视为执行牵引车挂靠单位经营任务所致,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承担。
焦点8:工伤认定中如何认定“居家工作工伤”
一、案情简介
赵某系某网络通信公司员工,从事营销工作,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日常工作是在辖区内开展业务、开发客户、维护客户、上门服务等。2021年5月11日中午,赵某在家中与同学电话洽谈完业务后突发疾病死亡。某网络通信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赵某近亲属认为,通过电话聊天记录显示,赵某发病当时仍然在工作,有客户和公司人员找其安排事情,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处理结果
赵某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案例评析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九条规定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赵某中午于家中突发疾病身亡情形,在无证据证明赵某工作时间涵盖职工在家期间以及工作地点包括职工家中,在无证据证明亦无合理理由推定事发时赵某正在家中从事工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四、典型意义
界定“居家办公”,应从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明确的工作指令或安排、员工是否实际投入工作、工作时间是否具有持续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以员工使用电话等方式进行工作沟通便判定员工处于居家办公状态。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焦点9: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是否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一、案情简介
2023年7月31日,白某某到某公司从事浇铸工工作。2023年8月5日,白某某在公司浇铸铸件时为躲避飞溅的钢水从平台掉落导致摔伤。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8月1日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确认白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7日,白某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白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公司提出,人社部门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二、处理结果
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维持人社部门的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关于该案例的程序问题,2023年8月5日,白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8月1日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确认白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故白某某于2024年10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四、典型意义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旦这些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否认劳动关系阻碍或拖延工伤认定,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这一规定确保了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后能及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避免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漏洞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焦点10:工伤认定中应如何确定死亡时间
一、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12月25日7时10分许,张某在单位值班期间突感胸闷、气短、心前区不适,被120急救车送往某医院救治,接受心肺复苏、电除颤、呼吸机辅助呼吸,体外膜肺氧合等治疗。2021年12月27日,经某医院重症学科与神经内科会诊后认为,张某瞳孔散大,全身反射均消失,考虑脑死亡可能性大。2021年12月30日,张某家属商议后决定拒绝治疗并签字确认,某医院宣布张某临床死亡,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某死亡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某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某近亲属不服,认为根据相关住院病案和病程记录,证明张某已于48小时内脑死亡,足以推翻张某死亡证明中所记载的死亡时间,符合视同工伤有关规定。
二、处理结果
张某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人社部门决定,再审驳回张某近亲属申请。
三、案例评析
该案例争议焦点为张某死亡时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这里所指的其他证据应当是指客观事实证据,即有客观证据能够确切证明《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错误,而非主观推断,否则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应当以《死亡证明书》记载时间为准。
原告主张张某在48小时内脑死亡或自然死亡,只是基于相关住院病案和病程记录所作出的个人判断或者单方推测,并无任何医院出具的脑死亡证明或医生出具的诊断结论为证,无法证明张某在48小时内脑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客观事实成立;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死亡证明中所记载的时间有误,不足以推翻现有死亡证明对死者死亡时间的认定。
四、典型意义
该案例对于明确工伤认定案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关于共同推进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24〕722号)出台后,视同工伤从严把握、“48小时”条款不得任意突破已成为法律共识。
死亡既是医学事件,亦是引发重大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民法典》明确赋予死亡证明在认定死亡时间上的优先地位,轻易推翻死亡证明,将导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类法律关系陷入不确定状态。自然人死亡时间在法律上须具唯一性,民法典中“推翻”一词意味着相反证据必须达到使原死亡证明完全失效的程度,不能出现工伤保险关系中的死亡时间与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专家意见、司法鉴定结论等多为过程性、描述性或推断性材料,不符合《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所要求的、由具备资质医师按严格程序和标准作出的正式“脑死亡诊断”。此类材料在证明力上存在根本缺陷:一是缺乏结论的终局性与确定性;二是未经法定判定程序确认;三是出具目的并非用于确定法律上的死亡时间。因此,此类材料无法构成对法定形式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足以推翻”。
焦点11:在违法转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其承揽的某尼龙新材料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将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关某,关某招用王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15日王某在该项目工程工地上安装模板时从二楼脚手架坠落受伤。
王某向人社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人社行政部门告知其需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王某随后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查明了上述工程转包及用工事实。王某补充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后,人社行政部门结合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乙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二、处理结果
乙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根据以上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也就是常说的包工头,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张某又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关某。张某与关某均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是关某招用的从事木工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伤职工可以依法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在工程建设项目现实用工中,大量存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再私自雇请劳动者进行实际作业的情形。而实际作业的劳动者因不直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也不直接从承包单位获取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实际作业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赔付能力不足,经常导致伤者不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制度设定的目的和宗旨也就不能实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劳动关系确立为必然前提条件,有效保障了此类情形中受伤害劳动者权益,彰显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焦点12:医疗机构诊疗因工致伤患者时因过错引发的伤、病情能否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曹某系某公司电工。2016年9月7日曹某在公司检修线路时从梯上跌落受伤,被某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曹某在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当天回家出现“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近亲属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曹某为因工死亡。2018年4月16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患者死于肺栓塞;患者因外伤骨折、手术创伤、术后制动及自身因素(年龄、动脉粥样硬化,肝脏重度脂肪变性等)导致出现肺栓塞;某医院对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某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曹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45%)。在后续曹某医疗侵权责任诉讼中,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2018年11月5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认定曹某工作时摔伤导致的“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伤害属于工伤,未认定其他部位。
二、处理结果
曹某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评析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因“肺栓塞”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工伤认定必须建立在伤害后果与“三工”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本案中,职工的直接伤害“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因工作原因引发,依法认定为工伤;但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肺栓塞”,经司法鉴定及民事诉讼确认,系由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介入并与个人体质等多重因素共同导致,该后果已超出了“工作原因”所能涵盖的直接、必然因果链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原因”的立法本意,不能得出曹某之死亡系因工受伤导致的结论。
四、典型意义
该案例明确了工伤认定中关于因果关系判断的重要原则,对于类似情形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在工伤认定中需要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从事实角度看,没有之前的工伤,就可能不会引发后续的诊疗及医疗过错损害,事实关联性存在。但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工伤认定的法律标准看,要求的是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职业风险”,应避免将非职业相关的医疗风险、自身健康风险无限度地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医疗过错的介入,中断了工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直接、必然的法律因果链条,使得死亡后果无法在法律上归因于工作原因。
2025年11月13日出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工伤职工在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事故伤害期间,因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伤、病情,不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方承担。
(大众新闻·鲁中晨报记者 刘文思 通讯员 魏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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