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鹅腿阿姨”若查实为虚假宣传,应承担什么责任?

北京日报    2026-06-10 21:40:58

这两天,“网红‘鹅腿阿姨’竟然卖鸭腿”的新闻引发公众关注。当事人陈秀凤承认原材料是鸭腿,但表示“鹅腿阿姨”叫了十几年,“不存在故意欺诈宣传”。

对此,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表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鹅腿阿姨”卖鸭腿,关键是有没有说清楚卖的是鸭腿,有没有故意隐瞒,有没有故意让消费者误以为是鹅腿。如果商家故意以鸭腿冒充鹅腿销售,或者故意误导消费者,无疑涉嫌构成欺诈,涉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陈音江说,鹅腿与鸭腿在价格、口感上均有差异。“鹅腿阿姨”这一具有特定商品指向性的名称,本身就足以让消费者误以为其卖的是鹅腿,如果商家明知货源从鹅腿变为了鸭腿却不主动告知,显然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也表示,若查实,“鹅腿阿姨”的行为将构成消费欺诈,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消费者可主张“退一赔三”。

构成消费欺诈

关于“鹅腿鸭腿”之争,有消费者认为,这是“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这不是欺骗么,为什么不直接标清楚是鸭腿,就是冲着鹅腿才买的。”也有消费者表示,“鹅腿阿姨”只是传统叫法,“只是没有标明是什么食材而已,不存在欺诈。”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认为,“鹅腿阿姨”若被查实用鸭腿冒充鹅腿,该行为将构成消费欺诈。法律上消费欺诈法定构成有四要件:

一是主观明知。“鹅腿阿姨”长期不主动公示食材变更,属于明知不实,仍持续经营,具备放任型欺诈故意,并非单纯无心过失;

二是客观上有欺诈行为。“鹅腿阿姨”长期以“鹅腿”作为对外招牌,实施了隐瞒真实食材、虚构商品品类的误导行为;

三是造成消费者认知错误。大量普通消费者因“鹅腿阿姨”名号,以为购买的是鹅腿,是基于该错误认知的消费;

四是构成因果关系。“鹅腿阿姨”因其欺诈行为误导直接促成交易。

涉嫌虚假宣传

“同时,该行为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即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原料、成分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许浩说,“鹅腿阿姨”以鹅腿名号销售鸭腿,属于典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因此,“鹅腿阿姨”的“无主观欺诈意图”的辩解不能完全免责,无法否定其欺诈定性。“值得注意的是,商业字号、对外招牌属于消费者识别商品品类的核心标识。《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商标或商业标识使用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公众。只要招牌名称直接指向商品品类——鹅腿,经营者就有义务保证实物与标识匹配。”

面临三重法律责任

若认定违法,“鹅腿阿姨”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许浩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作了分析。

在民事责任方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可主张“退一赔三”,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按500元保底计算。“比如消费者支付15元购买一份,可要求‘鹅腿阿姨’退还15元货款,并额外赔付45元,因不足500元,可要求其赔付500元。”许浩说。

在行政责任方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可责令“鹅腿阿姨”立即改正、全面公示食材真实品类;没收全部违法经营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10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最高可罚50万元;情节持续时间长、涉案人数多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吊销经营证照。

在刑事责任方面,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累计5万元以上可立案追责;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罚金,数额巨大将加重刑罚。

索赔出示交易证据

许浩表示,因不知情、因“鹅腿阿姨”招牌误导而购买的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时,需要出示付款记录、群聊下单截图、购买实物照片、招牌宣传截图、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交易发生。

“鹅腿阿姨”已经营十余年,消费者是否存在维权追溯时效的问题?许浩认为,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到的是鸭腿、遭遇欺诈当日开始计算,“比如,本次2026年6月事件曝光后才知情的消费者,从6月曝光日起算3年内都可起诉索赔。”

(北京日报)

责任编辑: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