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法院审结一起快递集包服务合同纠纷案
地方法治 | 2026-06-16 19:21:47
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快递集包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杨某支付原告甲公司服务费1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明确了在服务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保护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202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某快递出港集包业务合作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快递出港集包服务。双方约定服务费单价为0.12元/单,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合作期间,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服务费20万余元及利息。
庭审中,乙公司辩称,原告仅凭单方制作的电子账单表格主张服务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服务单数,双方也未就结算金额达成确认书,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虽未能提供集包服务的原始电子数据,但其提交的某快递出港明细表、日志记录、法院现场勘验导出的数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丙公司网点揽收快递单号列表数据,在运单号这一关键数据项上存在大量重合印证。被告仅以非原始数据为由否认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法院认定,结合被告已结算的集包服务费数据系根据双方业务沟通中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核实确认,以及第三方公司快递单号的相互印证,原告完成94万余单有效订单的集包服务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应付服务费为11万余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装车等人工费(建包费用从0.12元/单调整为0.19元/单),因原告提交的《结算问题分析》系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服务合同纠纷中,服务提供方往往面临原始数据由对方或第三方掌握的困境。本案中,原告虽无法提供原始电子数据,但通过提交多种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方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仅以否认方式抗辩却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人工费的主张
合同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调整文件未经被告确认,形式上缺乏双方合意的体现,内容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并协商,依法不能认定为合同内容的变更。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调整价格,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认函等规范方式固定双方合意,避免口头约定或事后补单。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广大市场主体:一要注意规范合同管理,服务内容、计价标准、结算方式等核心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二要注意保存履约证据,特别是原始业务数据、双方确认单据等关键证据;三要注意合同变更形式,价格调整等重大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确认;四要诚信履约,及时支付服务费用,避免因违约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利息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商河法院)
责任编辑:张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