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4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06-17 08:59:36原创
大众网记者 韩思凡 通讯员 马跃 胡冰凝 泰安报道
6月1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4起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纲、王某芹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纲、王某芹系夫妻关系。两人原在东平县某镇经营石料厂,2010年9月其采矿权被注销。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纲、王某芹未经许可,擅自非法开采山石进行售卖,销售数额共计421,630元。刘某纲曾因未经批准开采山石、非法采挖土石混合料受过行政处罚,王某芹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受过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纲、王某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纲、王某芹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告人在因非法采矿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但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反而继续从事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行政违法行为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体现对多次从事违法行为、拒不悔改的行为人依法从严惩处的导向。
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本案判决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等犯罪行为人,对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社会公众也具有有力的警示作用。
案例二:巩某、郭某兴、滨州某公司等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滨州某公司员工郭某兴为承接该公司业务,注册成立某甲公司,该公司无固废处理资质。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滨州某公司需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液”废水,具体负责“洗液”废水外运业务的该公司员工郭某娟按照郭某兴的提议,将该业务委托郭某兴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办理。滨州某公司未审查某甲公司的相关资质,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军亦未尽到应尽核实义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7008.8吨“洗液”废水,委托给某甲公司非法处置。郭某兴进而将该“洗液”废水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巩某非法处置。巩某伙同巩某广,雇佣巩某岭将该“洗液”废水在新泰市放城镇几个村子及平邑县仲村镇某村的渗坑、机井、涵洞随意倾倒,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检测,现场倾倒的废液及滨州某公司生产的“洗液”废水中均检出氟化物、苯、砷等成分,氟化物、苯、砷等浸出液中危害限值超标,具有浸出毒性危害特征,属于危险废物。案发后,滨州某公司、王某军、郭某娟交付废物处置费,对被污染环境进行了修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巩某、郭某兴、巩某广、滨州某公司、郭某娟、巩某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王某军作为滨州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人巩某、郭某兴、巩某广、王某军、郭某娟、巩某岭、被告单位滨州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不等,判处被告单位滨州某公司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郭某兴、巩某岭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巩某、巩某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巩某、郭某兴、巩某广、被告单位滨州某公司支付本案生态环境修复及验收所需等费用3,209,483.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刑事判决,有力惩戒恶意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公众及排污企业具有警示作用,对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判决被告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验收所需等费用,体现了惩罚与修复并行的恢复性刑事司法理念。
案例三:张某与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委会、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丁某系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村民,其在该村有1.4亩的家庭承包土地。2017年,丁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该村的土地1.4亩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以公历为准),……;合同到期或因其他因素如国家占用单方解除合同终止,若有地上附属物移栽费补偿,甲乙双方各占50%。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张某继续使用上述土地。2021年4月17日,包括丁某在内的十一人书写协议书一份,写明:“乙方张某与甲方土地拥有者丁某等共十一户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租赁合同自动失效。自2021年4月17号之后如遇国家占用或征用,地上附属物赔偿全部归甲方(土地拥有者)所有”。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张某亦认可签署了该协议书,但称是当时租赁合同到期后村民胁迫其签的。2023年8月2日,张某所承包的该村三十户责任田户主在张某住处张贴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原有土地出租合同已于2021年4月8日到期,责令承租人张某限期2023年8月12日前腾空土地。逾期未腾空土地,责任田户主将有权自行处置”。张某对此予以认可。2023年10月27日,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委会(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某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根据鲁自然资函〔2021〕1880号文件规定执行:地上附属物分两次补偿;占用乙方土地位于……,占地面积约1.4亩;甲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乙方地上附属物……,协议签订后按照补偿金额40%预付补偿款;地上附属物必须在十五天内清除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剩余补偿款。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委会按照约定向丁某支付了预付补偿款。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委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某、张某将承包土地1.4亩腾空后交付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委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丁某系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村民,其在该村有1.4亩的家庭承包土地。丁某与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委会签订的《某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与丁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某一直使用案涉土地并支付租金至2023年4月,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丁某已于2023年8月2日在张某住处张贴告知书,告知其限期腾空土地,张某对该告知事实亦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已解除,张某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其作为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腾退土地的义务。法院判决丁某、张某向泰山区上高街道某村委会腾退涉案1.4亩土地。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政府主导的工程需征用土地,土地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土地引发的纠纷。本案土地承包人已经与村委会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且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土地承包人也已经告知土地承租人限期腾空土地,土地承租人继续占有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土地实际占有人负有向村委会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该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泰安某置业公司与薛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薛某购买泰安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住宅房屋,入住后发现电梯运行时产生噪声干扰,致使薛某无法正常入住,遂起诉要求泰安某置业公司对电梯进行降噪处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检测,结果显示南次卧夜间室内电梯运行最大声级为41dB(A)。双方对噪声评价标准产生争议:薛某主张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该标准规定夜间最大声级超过限值幅度不得高于10dB(A);泰安某置业公司则认为该标准不适用于住宅楼内电梯,应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或《建筑环境通用规范》,而这些标准未对电梯噪声最大声级作出规定,且等效声级等核心指标均未超标。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未对电梯运行产生的室内噪声最大声级作出规定,后续替代标准亦未涉及该指标。在缺乏明确评价标准的情况下,居民正常居住生活对噪声的容忍度必然比商业经营活动更为严格,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电梯运行夜间最大声级超过该标准允许限值幅度,泰安某置业公司应承担降噪责任。法院判决泰安某置业公司采取措施,对涉案电梯进行降噪处理,使涉案电梯噪音大小满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的噪声排放标准。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污染纠纷中评价标准的适用规则。现行国家标准对住宅楼内电梯噪音最大声级指标缺乏专门规定,若排除《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参照适用,将不利于对公民健康权的居住安宁的全面保护。法院立足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社会公众认知,认为居民对住宅安宁的要求高于商业经营场所,参照该标准认定噪声超标,体现了对公民健康权和居住安宁的充分保护。
责任编辑:韩思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