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亮花乡 法护营商】全市政法机关涉企典型案例展播(六)
大众新闻·山东法制报 2026-06-17 20:59:41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菏泽市政法机关以“小切口、小专项”精准切入,聚焦涉企突出问题依法履职、协同发力,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政法保障。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实施民法典,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即日起,菏泽市政法委开设“‘典’亮花乡 法护营商”专栏,陆续推出全市政法机关办理的涉企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促治,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合规经营、健康发展,让法治成为企业行稳致远最可靠的“定心丸”。
某农业公司与某工艺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提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某工艺公司持赵某签字、某农业公司盖章的借据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农业公司、赵某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某工艺公司称,通过现金支票取出现金100万元交给张某,张某又交给赵某,赵某出具涉案借据。某农业公司辩称,未向某工艺公司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备案印章,对赵某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借据不知情。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赵某持某农业公司副经理任命书,且多次以某农业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签订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等行为,赵某以某农业公司之名出具借据、某工艺公司开具的100万元银行现金支票、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即使张某未将收到案涉款项交付给赵某,也不影响某农业公司与某工艺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判决某农业公司偿还某工艺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办理过程】
某农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认为,赵某非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结合某工艺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张某告知其赵某借钱是为了购买某农业公司的土地房产,而非用于某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某工艺公司非善意相对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工艺公司出借100万现金可能性较小,且张某与赵某之间对较大额度支出存在转账支付的习惯,案涉现金支票存根和票据显示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故从借贷金额、交易习惯及款项来源、交付情况来看,某工艺公司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某工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典型意义】
明确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应实质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善意,防止权利外观被泛化滥用;深入审查借贷金额、交易习惯及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来综合认定借款是否交付,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的证明标准。
【风险提示】
企业在出具任命书、委托代理书等时,应尽量明确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对于对外借款、担保等事项可以在委托文书中予以排除或特别说明。
(来源:菏泽政法)
责任编辑:牛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