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理由不成立
山东人社 2026-07-10 19:59:00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5年3月入职某材料有限公司,担任机电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仅在《入职告知书》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同年5月20日,公司以刘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件审理期间,公司未提交刘某考核不合格的有效证据。
裁决结果
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在仅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能否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单方解聘劳动者?
案例评析
其一,单独约定试用期不具备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公司仅通过《入职告知书》设置3个月试用期,缺少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合法载体,所谓试用期应视作正式劳动合同期限,刘某入职即享有正式员工同等权益。
其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与实体依据均不合法。因试用期不成立,公司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公司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严守法定流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本案中,公司既无法举证刘某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胜任条件,也未履行培训或调岗的法定前置程序,作出的辞退决定既无事实支撑,也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典型的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还需承担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中,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依规约定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前提是录用条件事先公示、考核标准合法合规、有完整考核证据佐证,三者缺一不可。
案件启示
本案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第一,要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与试用期。仅约定试用期或超法定标准约定试用期,该约定无效,相关期限将被视为正式合同期,从而增加用人单位的管理风险与解雇成本。
第二,要规范解除程序。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与程序要求。实体上,用人单位需证明考核标准合法合理、劳动者确实未达标;程序上,必须履行培训或调岗的前置程序,否则解除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
第三,要强化证据意识。在用工管理中,特别是在绩效考核、违纪处理及合同解除等环节,用人单位应注重保留书面通知、考核记录、沟通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应对劳动争议。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杜美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