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销售手工琉璃制品未贴标签,是否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法治讲堂 |  2026-07-21 15: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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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琉璃公司系周某作为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某平台店铺中发布出售琉璃圣诞树的商品信息。李某联系订购琉璃旋转圣诞树500套、琉璃旋转壶50套、奥特曼摆件40个,共计7680元。李某收到货物后,以客户需要为由向周某索要合格证。周某回复,都是手工制作无国家执行标准。之后,李某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要求该公司针对产品标识问题进行整改,该公司向李某交付了产品合格证。

后李某诉至法院,主张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要求退还货款7680元,并按货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李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李某在添加某琉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为微信好友时,明确其从事冰箱贴批发业务。在后续的聊天过程中,李某索要产品合格证的理由是“客户向我要”。诉讼中,李某主张其购买案涉产品是为了送人,但是并未举证推翻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李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购买案涉产品系为了经营,并非为了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某琉璃公司全额退还货款并按货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李某提出的旋转不灵活的圣诞树,双方已经协商采取更换货物的补救措施,对于案涉产品是否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李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案涉琉璃制品系非标准化的手工琉璃制品,亦非需要限期使用的产品,故李某无权要求全额退还货款,更无权要求某琉璃公司进行三倍赔偿。

本案中,某琉璃公司向李某出售琉璃制品时未附加产品标识、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但是在李某投诉后,某琉璃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下已经整改。李某举证不足以证明某琉璃公司交付的产品还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其适用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第一、购买方须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第二、销售方须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关于 “消费者”的认定标准:“生活消费”内涵丰富,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或休闲型消费。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标准认定: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就应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反之,若购买商品用于经营目的,则不属消法调整范围。关于“经营者”的认定标准: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从事行为应具持续性和有偿性。偶尔、零星地售出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经营者不以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经营者。本案中,李某本人从事冰箱贴等批发业务,其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转售等经营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二、手工琉璃制品是否属于“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第一,产品无包装或无需包装即可直接销售;第二,属于“食品”或“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其他产品”的范围应当与“裸装食品”具有同类性质,即产品本身的特点决定其难以附加标识,或因其体积微小、或因其表面材质特殊无法附着标识,或因其销售方式(如散装、现场制售)决定了标识的附加不具备可行性。

琉璃制品通常具有一定的体积和相对平整的表面,具备附加标识的物理条件,不存在“难以附加标识”的客观障碍。琉璃制品的销售方式虽可能为裸装,但其“裸装”状态系经营者自主选择的销售方式,并非因产品本身特点导致“难以附加标识”。如果允许经营者以自主选择的“裸装”销售方式为由随意免除标识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确立的产品标识制度,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手工琉璃制品未附加产品标识是否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必然等同于消费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欺诈的构成需满足四要件:主观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作出购买决定。认定欺诈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某琉璃公司销售自己制作的手工琉璃制品,虽然未附加产品标识,但产品本身质量合格、来源合法。某琉璃公司的行为属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比如责令改正等,但不宜认定为欺诈。因某琉璃公司并无欺诈故意,李某作为买方也未因标识缺失而对产品核心品质产生错误认识,系基于对琉璃制品的实物形态、样式、工艺的直观判断而自愿购买。据此,即使李某被认定为消费者,对其三倍赔偿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李金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