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文物保护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大众新闻 孟一 2026-07-24 15:29:25原创

济宁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6年6月30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以及海关、消防救援、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掘、盗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提请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孔庙孔林和孔府;
(二)贾柏遗址、王因遗址、曲阜鲁国故城、邾国故城;
(三)孟林、汉鲁王墓、明鲁王墓;
(四)孟庙、孟府、颜庙、曾庙;
(五)嘉祥武氏墓群石刻,汉碑群,铁山、岗山摩崖石刻(含葛山和峄山摩崖);
(六)羊山战斗纪念地、曲阜师范学校旧址;
(七)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遗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其中具有重大价值的,积极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孔庙孔林和孔府、大运河(济宁段)等世界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健全保护管理机制,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设置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设施、设备;
(四)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农业设施,或者栽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六)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七)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加强考古工地检查,规范考古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应当在开工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考古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实施期间,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制定考古工地安全措施并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加强馆藏文物数字化建设,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等服务,普及文物保护和收藏鉴定知识。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销售、拍卖记录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伪造、出租、出借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组织开展史前文化和儒家文化、黄河文化、运河文化等的研究活动,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理论书籍和研究报告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行政区域文物资源优势,依托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考古遗址公园等开展文物主题旅游、文化研学等特色活动,推动文物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革命文物应当丰富原址陈列展示内容,逐步向社会公众开放。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史志等部门的意见,保证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革命文物,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革命文物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国有旅游景区的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修缮、文化展示、活化利用活动,或者通过知识宣讲、看护巡查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专项督查、日常巡查、现场核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文物保护、利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等情况实施常态化监督检查,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大众新闻记者 孟一)
责任编辑:单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