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赔十”,不是想拿就能拿

地方法治 |  2026-07-30 17:43:11

王均生来源:大众新闻·山东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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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可以要求“退一赔十”,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然而,当购买行为被贴上“职业打假”的标签,这一权利还能否实现?近日,淄博市周村区法院南营法庭审结了一起买卖海参纠纷案。原告买参、送检、公证、起诉、索赔,一气呵成。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过错,十倍赔偿的诉请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张强(化名)到天源海参专卖店(化名)购买了5斤干海参,每斤800元,共计支付4000元。购买后,张强当场带走1斤,要求商家将剩余4斤分两个包裹邮寄至两个不同地址。商家按其要求将其中3斤邮寄给了烟台市某街道张玉祥(化名,系张强父亲)、1斤邮寄给了烟台市某村许勇(化名,系张强朋友)。

张强返还烟台后,将邮寄给许勇的1斤海参以甲百货专卖店的名义邮寄给乙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检验,乙检测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蛋白质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标准的要求,该样品不合格。其中:蛋白质14.4g/100g,不符合标准指标40g/100g;铅、镉、汞等指标符合要求。

张强在收到寄给其父亲的快递派件通知后,拒绝快递员送货上门,而是委托丙公证处对该快递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载明:张强提取的快递未拆封,在现场直接交给了公证员,本公证处对该快递进行密封后于2025年6月24日交给张强保管。张强支出保全证据公证服务费3500元。

2025年9月,张强将天源海参专卖店诉至周村区法院南营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4000元;2、被告赔偿十倍赔偿金40000元,并承担维权费用51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强与天源海参专卖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海参蛋白质不达标,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张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

一是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经查,2022年至2025年期间,张强在全国多地法院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结合其本次将5斤海参分寄2个地址、到货后不直接取件而先做公证保全等异常行为,法院认定张强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通过诉讼牟利,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要件。

二是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要求经营者“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天源海参专卖店提供了该批海参的进货凭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海参进行过检测,检验项目包括水分、含沙量、水溶性还原糖、复水后干重率、盐分,蛋白质共6项,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SC/T3206-2009要求,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张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案涉海参不合格这一事实。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张强退还天源海参专卖店未拆封的3斤海参,天源海参专卖店退还对应货款2400元;酌情支持维权费用1500元;驳回十倍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

法官后语

食品安全是民生底线,法律坚决守护;但维权有边界,权利不得滥用。本案中,购买者短期内在全国多地频繁提起同类诉讼,且购买后分寄多处,不取货,先公证、检测,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十倍赔偿,行为模式高度雷同,已明显偏离正常生活消费习惯。法律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但不容许将诉讼异化为牟利工具。同时,十倍赔偿以经营者“明知”违法为前提,被告持有进货凭证、曾委托专业检测,已尽合理查验义务,不能仅因产品不合格即推定其“明知”。

司法保护诚信,不保护投机。我们期待生产者严守质量红线,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消费者理性善意维权。唯有各方恪守诚实信用,方能共同营造安全、有序、健康的法治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大众新闻·山东法治报 王均生 通讯员 张喆)

责任编辑:王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