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转账6万元后诉请“不当得利”返还,法院为何判决驳回?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07-29 11:07:00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不少人存在认知误区:只要有转账记录,对方又拿不出“正当理由”,就一定能以“不当得利”之名把钱要回来。事实果真如此吗?近日,商河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主张转账6万元系“错误转出”,要求返还,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2年9月、10月,张某先后两次向王某名下银行卡转账,合计转账6万元。时隔近三年,张某突然起诉王某及其女儿王某某,主张自己系转账错误,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
王某辩称,其与张某素不相识,案涉银行卡实际由女儿王某某使用;而王某某与张某的表哥孙某曾系恋爱关系,二人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案涉6万元款项,实际上是孙某安排张某转账给王某某的,属于孙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张某无关。孙某与王某某之间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确认“互不欠账”。
然而,第三人孙某到庭后却撇清关系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王某某之间的转账是他们的事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系表兄弟关系,孙某与王某某曾系恋爱关系,王某某系王某之女,案涉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实际由王某某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应就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主张转账属于错误给付、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转账欠缺合法给付依据。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给付行为无法律根据,无法单独成立不当得利。
本案中,张某以案涉款项系误转为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作为给付义务人,应对案涉转账欠缺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的主张及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佐证其诉请。首先,张某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反复、相互矛盾,先后主张为借款、误转等不同事由,对转账原因未能作出稳定、合理的解释,可信度较低。其次,案涉两笔转账发生在短短一个月内,转账信息精准无误,而张某在转账完成后近三年时间内未催要、未报警、未提出异议,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普通人转错账后的正常维权常理。最后,被告王某提交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治安调解协议、双方双向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其所主张“案涉款项系由孙某安排张某代为转账给王某某”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转账属于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当事人因借贷、买卖、投资等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款项争议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能在证据不足时“绕道”不当得利。正如本案中,原告在借贷关系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试图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无法律根据”系消极事实,原告举证有一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完全转移给被告。原告至少应当对其给付原因作出合理、稳定的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虽非直接证据,但短信记录、转账流水、谈话录音等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内容连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更具有可信性。
对普通民众而言,日常资金往来中,务必妥善留存借条、聊天记录、转账备注、对账凭证、沟通录音等证据,明确每笔款项的真实性质与用途。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当立足真实法律关系理性维权,切勿将不当得利当作证据不足时的“维权退路”,盲目起诉只会徒增诉讼成本,最终承担败诉风险。
同时,广大群众切勿随意出借本人银行卡账户供他人使用,避免卷入他人经济纠纷,无端承担诉讼风险。所有民事诉讼均需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交真实证据,坚决杜绝虚构事实、恶意滥诉、报复诉讼等行为,敬畏司法权威、维护司法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讯员 陈怡然、李延文)
责任编辑:聂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