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配送期间交通事故保险赔付顺序认定

地方法治 |  2026-08-04 15: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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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鞠某系湖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外卖骑手,平台为鞠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总限额25万元,其中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绝对免赔300元,保险条款明确限定了赔付项目及计算标准,未约定需先行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

2024年10月29日,鞠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沂沂州医院东门路段与姚某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鞠某正处于外卖配送履职途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玉无责任。

姚某玉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因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姚某玉诉至法院,要求鞠某、湖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00余元。

诉讼过程中,涉案保险公司抗辩主张,鞠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商业附加三者险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玉各项损失5万余元,湖北某某信息公司赔偿姚某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400元。涉案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外卖骑手驾驶机动车执行配送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骑手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主张由骑手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外卖配送平台为骑手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系独立的商业契约型险种,与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法律属性截然不同。在保险合同未约定需先行抵扣交强险赔付限额时,即便外卖骑手驾驶机动车执行配送任务发生事故且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亦无权援引“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抗辩,无需由骑手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应直接在涉案附加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赔付责任相互独立。

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但该规则适用具有严格边界,仅适用于交强险与传统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顺位场景,二者均以机动车运行风险为保险标的,险种属性、保障范围高度同质。而本案平台为骑手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属于独立的商业人身附属险种,与机动车类保险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类推适用该赔付规则。

从险种本质来看,涉案附加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骑手个人的职务侵权责任,核心是转嫁新业态从业者履职过程中的个人侵权风险,保障范围不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涵盖骑手各类配送履职意外侵权场景,依托商事合同自愿订立,以意思自治为核心。而交强险是法定强制机动车保险,兼具公益性、无过错赔付性,二者设立依据、制度功能、风险标的完全不同。同时,案涉保险条款并未约定需先行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根据保险契约自由原则,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要求适用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

法官说法

本案聚焦新业态骑手交通事故保险赔付核心难题,明确了交强险与骑手专属商业附加险的赔付顺位规则,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统一裁判指引。

1.严格划定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的适用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类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于外卖骑手人身意外伤害附加个人责任保险。两类险种保险标的、法律属性不同,不存在法定赔付顺位,不得随意类推适用法律规则。

2.坚守保险契约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优先原则。保险合同未约定抵扣交强险赔付金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附加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得以骑手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抗辩。

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人员交通事故保险赔付顺位问题,是平台经济发展中的新型司法争议。本案一、二审裁判厘清了人身附加责任险与机动车保险的本质差异,否定了交强险优先规则的不当扩张适用,明确了新业态专属保险的独立赔付效力。该裁判规则有效化解了同类案件裁判分歧,既尊重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又坚守受害人权益优先的民法原则,同时为外卖平台优化保险配置、保险行业规范新业态险种条款提供了司法指引,助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发展。

(罗庄法院)

责任编辑:季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