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卖不合格外文包装化肥构成欺诈 农资经营部被判“退一赔三”
地方法治 | 2026-08-06 15:50:38
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购买使用化肥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该农资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判决其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有力地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业生产安全。
案情回顾
王某与李某合作种植作物。2025年5月3日,王某在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购买磷酸二氢钾18袋,每袋320元,合计5760元。购买时,经营者周某告知,王某所购买的系“出口的磷酸二氢钾”。当日,周某将化肥送至王某指定位置,王某付款5760元。
李某在施肥过程中被朋友提醒所施化肥为假货,遂拨打了12315热线举报。2025年5月13日,周某向李某打电话了解情况。2025年6月19日,李某个人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化肥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为69.80%。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周某、孙某、张某、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化肥款及赔偿三倍化肥款共计23040元。
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主张该批次化肥系自介绍人张某、孙某处进货,由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
一、农户为农业生产购置肥料,是否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
二、销售仅外文包装、缺失法定中文标识的肥料,未向买家披露产品真实信息,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三、提供居间信息的介绍人、诉讼中被追加的化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农户购置农用肥料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明确,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王某、李某采购案涉磷酸二氢钾用于大蒜种植,属于为农业生产购置农资,依法享有依据该法主张三倍赔偿的权利。
二、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销售仅外文包装、缺失法定中文标识肥料,未向买家披露产品真实信息,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产品质量法》《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规定,肥料包装应当标注中文产品名称、生产者厂址、养分指标、登记证号等法定内容,案涉肥料仅印制外文,无任何中文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识规范。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作为专业农资销售主体,负有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却无法核实肥料真实生产来源,未尽审查职责;在向王某、李某出售肥料时,未如实告知产品缺少中文标识的重大瑕疵,未披露产品不规范关键信息,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认定构成消费欺诈。
三、仅传递货源居间信息的介绍人、标称肥料生产企业,无需向王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孙某仅传递货源信息,未参与交易磋商、收款、交货,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否认生产案涉肥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为案涉产品生产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主体与王某、李某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退款、赔偿义务。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被告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经营者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李某化肥款5760元,并赔偿三倍化肥款1728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基层农资买卖合同纠纷。该类纠纷看似案情简单、标的不大,却普遍存在法律适用认知模糊的问题。农资交易兼具农业生产经营属性与民生保障属性,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紧扣法条本义、结合立法初衷,准确界定农资交易中的主体权利、经营义务与行为责任,厘清涉农资领域的法律适用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是涉农资纠纷审理的核心特殊条款,也是纠正基层市场普遍法律误区的关键。长期以来,无论是农资经营者还是农户,大多形成固化认知,认为该法仅适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场景,农户为农业生产购置化肥等农资属于生产经营性投入,无法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深究立法本意,该条款专门针对农民群体设置参照适用规则,核心是基于农户的交易弱势地位作出倾斜性保护。普通农户大多不具备核查农资资质、辨识产品规范性与质量优劣的专业能力,相较于专业化、常态化经营的农资销售主体,存在天然信息不对称,交易博弈与风险抵御能力相对薄弱。立法通过特殊适用规则,将经营者如实告知、质量保障、违约惩戒等法定义务,统一延伸至农业生产资料交易场景。案涉肥料系农户直接用于农业种植的生产资料,完全契合该法条适用要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贴合立法对涉农弱势群体的保护初衷,符合农资交易的权利平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属于规制全部商品销售行为的普适性规范,是法律对所有市场销售主体设定的基础性、强制性义务。但相较于普通日用商品交易,该两项规则在农资交易场景中具备更为特殊的规范价值与现实意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中文强制标识制度,是保障交易透明、落实产品溯源、维护买受人知情权的通用制度设计。农资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关乎农户全年生计收益,无中文标识、信息空白的农资产品,会彻底切断溯源追责路径,产生的风险远大于普通商品交易。第三十三条明确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样适用于全部销售终端,农资经营者作为涉农市场的关键流通节点,其查验把关行为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安全。本案中,商河县某农资批发经营部未履行法定查验职责,未核验产品基础标识信息,亦未向买受人如实披露产品标识不规范的重大瑕疵,客观上造成交易信息严重不对称。经营者在负有全面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隐瞒产品法定规范缺陷,致使买受人在信息不全的状态下完成交易,符合消费欺诈的司法认定标准。该认定贴合法律体系适用逻辑,也契合农资领域从严规范、倾斜护农的立法导向。
基层涉农审判的价值,不仅在于化解个案纠纷、厘清当事人权责,更在于通过个案裁判传递法律规则、校正基层市场认知。当前乡镇农资经营主体多为个体工商户,普遍存在法律认知薄弱、规范意识不足的问题,多数经营者将产品标识规范、进货查验义务视作形式要求,忽视了不规范经营背后的民事法律责任,致使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案裁判通过细化涉农法条的适用标准,能够让基层农资经营者清晰认知法定经营义务,自觉规范进货、销售全流程经营行为,同时帮助广大农户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提升基层农资交易场景下的依法维权意识。
(通讯员 高雅)
责任编辑:张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