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助餐厅就餐误食“火锅燃料油”,谁的责任?

地方法治 |  2026-08-09 19: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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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6年2月,周某某与朋友李某、孙某等人到某自助餐厅就餐,桌上放置2个火锅,火锅加热物为液体矿物油,由餐厅服务人员添加后带离餐桌。周某某等在食用火锅过程中,因需要添加火锅汤底,周某某便自行在餐厅内找到“矿泉水”(实为桶装火锅燃料用矿物油),由李某将“矿泉水”倒入锅内,后因食用餐食口味异常,周某某等向餐厅内服务人员反映情况,服务人员为周某某等替换了桌上的火锅汤底。随后,因火锅再次需要添加汤底,李某在其他餐桌上找到相同桶装“矿泉水”并添加至火锅汤底内,由于食用后仍觉口味异常,故仔细查看了所添加“矿泉水”瓶身粘贴内容,发现添加物实为矿物油后向服务人员反映误食情况。后某自助餐厅工作人员陪同周某某等人前往医院就诊,共计花费8112.27元,其中某自助餐厅垫付2837.2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某等人将该自助餐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并支付医疗费5276.01元、交通费511.98元、误工费139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

某自助餐厅辩称,餐厅内放置的矿物油瓶身有非常醒目的蓝色标签,且明确注明“非饮品禁止食用”,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和警识。餐厅服务人员在周某某等人就餐过程中多次提着汤壶巡场加汤,周某某等人前后两次离开餐桌主动在餐厅内寻找矿物油并添加至火锅内,是导致损害后果产生的全部原因,餐厅工作人员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已尽到应急救治义务,无需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周某某等在某自助餐厅误食的“安全环保矿物油”主要成分为乙二醇,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未被列为危险化学品,但因其具有可燃、低毒的属性,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其储存及使用也应有专用场所及专人管理。现某自助餐厅未按规定正确储存、使用“安全环保矿物油”,将其摆放在就餐环境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周某某等第一次反映食物口味异常后亦未排查原由,致使周某某等第二次误食矿物油,即对周某某等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周某某、李某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一般事物应具有分辨能力。矿物油桶身贴有明显标识,二人对其取用的桶装物疏于观察而使用,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因果关系,法院酌定由周某某、李某对原告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某自助餐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周某某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某自助餐厅并未将案涉“安全环保矿物油”作为食品提供给消费者,周某某等系自行拿取后误食,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餐饮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核心在于厘清两大法律问题: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划分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首先,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等于仅张贴警示标识,不能以“已有提示”当然免责。自助餐厅使用的矿物油具备低毒、可燃属性,虽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属于非食用危险品,应当实行专人管理、存放于专用区域,严禁随意放置在消费者可轻易接触的就餐区域。餐厅将盛装矿物油的容器置于就餐环境,外观极易与饮用水混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在消费者第一次反映餐食口味异常时,餐厅未能及时排查异常原因,未能阻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客观上未尽到防范危险、消除隐患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消费者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周某某、李某作为具备完全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取用不明液体添加进火锅前,未尽审慎观察义务,忽视容器警示标识,两次自行取用矿物油,自身存在过失。法院酌定餐厅承担80%赔偿责任、周某某、李某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兼顾经营者安全管理责任与消费者自我注意义务,合理划定权责边界。

其次,并非所有就餐人身损害都能够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在餐饮行业中,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极易陷入“发生在餐饮店内的损害均可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认识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价款十倍赔偿金适用的核心要件是损害源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制对象为经营者提供的供人食用的食品、餐饮存在安全缺陷。本案中助燃矿物油属于工业燃料,并非餐饮店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饮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调整范畴,故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警示广大餐饮经营者要强化危险品规范化管理,燃料、清洁剂等非食用物品必须分区存放、严格管控,从源头杜绝误食风险;遇到顾客反映用餐异常情况,应当第一时间全面排查隐患,防止损害扩大。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就餐过程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切勿随意取用不明液体、物品,谨慎辨别食材与非食用物品,守护自身人身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河东法院)

责任编辑:季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