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大众新闻·大众日报    2026-08-08 07:12:09

山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服务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以及农业强省、海洋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生产、生活、生态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趋利避害、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以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统筹规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等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能源、海洋、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人才培养,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深度融合,促进相关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倡导能源节约、低碳发展、绿色消费,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气象统筹发展机制,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机制,统一气候资源探测设施的建设、探测以及计量的标准,优化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探测设施和站点布局,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鼓励各部门各行业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承担或者增加气候资源探测功能,纳入全省气候资源探测设施布局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大气压强、大气温度、大气湿度、日照时数、太阳辐射、降水量、风向风速等气候资源要素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领域气候资源要素的探测任务,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设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并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九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共享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真实、完整;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和共享目录,组织做好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加强气候数据开发利用,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可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风险以及气候资源的有效性、可利用性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和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编制背景和依据、区划方法、区划指标、分布状况、区划结果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以及气候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本地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应用,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本省上一年度气候状况公报。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地气候状况公报。

气候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基本气候概括、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碳源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生态环境要素,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节能减排、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鼓励低碳生活等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提升自然生态和经济社会系统气候韧性,推动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应当与气候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气候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区域内建设项目可以共享应用论证成果,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求的除外。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论证的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监测与评估系统,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监测水平,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农业、水资源、生态环境、城市与人居环境以及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面向区域的碳源汇综合监测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通风廊道,保障城市空间的空气流通,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方案,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因地制宜选择项目,合理确定开发类型和模式,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利用。

鼓励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成果向社会生产和生活领域转化,提升气候资源服务保障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风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陆地和海上大型风力发电项目,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的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引导风电利用企业加强技术研发,促进陆地和海域风能资源高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陆地和海域太阳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利用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科学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设备、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普及率。

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防止项目实施对生物多样性、动物迁徙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潮汐能、波浪能等其他海洋气候资源有序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和装备设施建设,组织专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干旱、森林火灾易发频发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森林防灭火等的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适宜的天气条件下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优化农业布局,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海上牧场,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农业生产需要,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禀赋,组织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精细化农业气象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当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新能源、航空航天、海洋经济、低空经济、生物产业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强化气候资源服务保障能力建设,助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等气候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气候特点与旅游资源禀赋,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温湿度指数、风效指数和着衣指数为核心的旅游地气候舒适度指数发布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信贷支持,开发气候友好型绿色金融产品,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相关保险产品,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或者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许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