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大众新闻·大众日报    2026-08-08 07:17:29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基本生活照料和相关医疗护理服务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基本病种筛查机制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服务网络,实施康复救助工作。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范围。”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医疗救助制度,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提供救助;对享受医疗救助的困难残疾人,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救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制度,支持康复大学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从事康复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等学科的研究创新,优化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加强交叉学科建设,培养复合型人才,为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专业人才保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残疾人服务机构等加强助残科技研发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人工智能、脑机接口等新技术在助残领域的推广应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组织教师和志愿者采取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通过发放交通费补助等方式支持教师开展送教服务。”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学籍管理,可以适当推迟其入学年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特殊教育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方式,建设标准化的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学前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康复和教育。”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残疾考生、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免试外语听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参加考试的残疾考生提供合理便利,对符合条件的考生适当延长考试时间。”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按照规定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按照规定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三)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等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残疾人,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采取发放救助金或者配发实物等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四)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改造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房屋;

“(五)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公共租赁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按照规定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并在楼层分配中给予照顾;

“(六)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征收人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在调换、回迁房屋的地点、楼层、相关补偿等方面给予照顾;

“(七)对其他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帮扶措施。”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困难职工家庭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生活用电等优惠。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残疾人生活用水、用气、采暖等方面给予优惠。”

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生活无着的流散残疾人,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照料服务、急病救治、身份查询、协助返回、寻亲安置等救助。”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健全公共服务部门无障碍建设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行政奖励、财政补贴、政府督查、执法检查等措施,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二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许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