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是出借人,儿子能否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

法治讲堂 |  2026-08-12 23: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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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起诉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余万元,并提供四张借条为证,其中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黄某的父亲(借款金额35万元),仅有一张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黄某(借款金额5万元)。对此原告黄某解释理由为: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父亲向原告黄某借款,借条上载明的虽然是原告父亲,但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的均是原告黄某。

被告刘某辩称,四张借条都是其本人书写,其中借款金额为35万的三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父亲,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黄某。原告父亲的借款经手人是原告父亲和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一直也是向原告父亲支付利息,因此另外三笔借款与原告黄某没有关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某是否有权依据三张出借人为黄某父亲的借条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黄某父亲,且被告刘某在偿还利息方面也是有所区分,即出借人为原告黄某的借款,被告刘某偿还利息时系向原告黄某偿还,出借人是黄某父亲的借款,被告刘某偿还利息时系向原告黄某的父亲,根据常理,如果上述四笔借款全系原告黄某作为实际出借人,被告在偿还利息时完全可以一并偿还给原告黄某,因此,法院认定,原告黄某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于另外三笔借款有借款合意,更无法证实另外三笔借款系通过其父亲向被告刘某交付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向黄某释明,另外三笔借款,可以由借条载明的实际出借人另行主张。

法官说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往往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事实能否被证明,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要证明自己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以及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黄某只能证明其中一张载明出借人为黄某的借款的真实性,对于其他三张载明出借人为其父亲的借款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出借人,因此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当然,如果本案中另外三张借条上的借款均系原告黄某直接向被告刘某支付,且被告刘某后期偿还的利息也是向原告黄某履行,则可以推定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在另外三笔借款中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当然,本案中原告黄某如果想对涉案另外三笔借款一并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还可以通过与其父亲签订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债权,并通知被告刘某,然后便可以一并向刘某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沂水法院)

责任编辑:季善文